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湖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萬益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被 告 曹曜宇
兼訴訟代理人 孫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修復工程至同門牌號碼一樓房屋頂板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 則為同棟同門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由 於系爭2樓地板管線設施漏水,致系爭1樓多處天花板產生漏 水現象,經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亦可知系爭1樓之滲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所 致,被告未為修繕致原告就系爭1樓之所有權能嚴重受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進行修復 工程。而系爭1樓因滲漏所致損害,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 復費用計12,600元,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為 此,依上述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前曾請3家抓漏公司至被告家中查驗, 被告均有配合,非拒不處理;且之前2家抓漏公司與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的結果都不一樣。又,被告購買系爭2樓後,裝 潢時已將屋內管線重新整理過,系爭1樓的滲漏與系爭2樓不 一定有關,兩造房屋是舊公寓,漏水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依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式及結果,不能證明是私有管線或公有
管線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樓、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天 花板多處發生滲漏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滲 漏受損及頂板照片共31張等為證;而系爭1樓之「廚房、主 臥室、客房、廁所之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漏水之狀況,廚房在 頂板屬輕微之滲漏水,主臥室在頂板和牆面屬輕微之滲漏水 ,客房在頂板和牆壁屬嚴重之滲漏水,廁所在頂板和牆壁亦 屬嚴重之滲漏水。」之情形,亦經本會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屬實,有該會北土技字第10830000087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發生滲漏受損,係因系爭2樓未妥善維護 修繕所致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就就系爭1樓滲漏受損 之狀況,是否與系爭2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如何排除滲漏原 因等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載明:「⑵鑑定標的物 …1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狀況,發生原因主要是2樓廁所一和 和廁所二地板防水不良所致,與2樓廁所整體防水膜不良和 年久失修所致,至於公共管線之因素,因被告不允許鑑定技 師在2樓廁所進行停水,因此無法釐清公共管線或設施是否 漏水。」、「⑶1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主要係廁所一和和廁 所二地板防水不良所致,重新施作廁所防水時因敲除地板磁 磚時之震動,常導致既有水管線路接頭鬆脫,因此施作廁所 防水時亦須編列既有水管線路檢修費用,修復方式詳附件8 ,2樓廁所詳細修復費用詳附件9。」等語,結論與建議亦載 明:「⑴鑑定標的物…2樓廁所用水時確實會造成同號1樓之 主臥室、客房、廁所和廚房滲漏水。至於公共管線是否也會 造成同號1樓漏水?因12號2樓屋主和房客均明確拒絕廁所停 水7天,因此無法判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資參酌 。可見系爭1樓之滲漏水與系爭2樓2間廁所地板防水設施之 缺失,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於公有管線是否同 為系爭1樓滲漏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配合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程序而無從釐清,此不利益自當歸由被告負擔。惟無論 公有管線是否同為系爭1樓滲漏之原因之一,均無從排除系 爭2樓2間廁所地板防水設施之缺失,確為系爭1樓滲漏原因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他
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經核,系爭1樓、2樓所在係屬5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核屬公寓大廈無訛;據此,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應負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倘違反此 項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時,即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應復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並 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本件系爭1樓滲漏水狀 況,與系爭2樓2間廁所之管理維護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已析述如上,是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2樓,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9之修復方 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排除對系爭1樓之侵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樓主臥室、 客房、廁所、廚房之天花板或牆壁滲漏水受損狀況,乃系爭 2樓上述2間廁所缺失所致,被告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 ,致系爭1樓所有權受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1樓 上述滲漏水受損狀況之修復費用計12,600元,亦經系爭鑑定 報告估算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之預估表可佐,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此估算回復原狀必要之修復費用,自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之律關係,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 內,進行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附件9)所示修復 工程至系爭1樓頂板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600元,及自108年3月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萬1,110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鑑定費12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