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473號
NHEM,107,湖簡,473,201903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郡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以告訴人名義, 偽造免除被告債務內容之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信箱,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