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8年度,10號
CLEV,108,壢簡聲,1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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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相 對 人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 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向 該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本 件相對人立耀公司係法人,是對其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鹿港鎮上林段100 、 100-5 地號土地之廠房工程,為履約保證,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郭坤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因相對人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未給付工程款及尾款總計新臺幣 1,115 萬元,聲請人以律師函對相對人為終止承攬契約、返 還系爭支票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遲延付款損害之意思表示, 惟因相對人地址因「無此公司」、「逾期招領」為由致無法 送達,爰聲請准將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桃園市○鎮 區○○街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址為上開意 思表示之送達,因「無此公司」、「逾期招領」為由致無法 送達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系爭支票、切結書、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律師函、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憑。然 對相對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 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相對人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石世賢,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石世賢為應 受送達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觀之,聲請人並未依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石世賢之設籍地址送達上開律師函,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石世賢有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應受 送達人即石世賢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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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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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坤典│無 │810萬元 │W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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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坤典│無 │345萬元 │W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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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