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47號
CLEV,108,壢簡,47,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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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竺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慎哲 
被   告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及自民國10 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66,3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6,60 0,000 元。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15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不於第130 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4 月20日,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 發票地,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應以被告發票時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營業所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與發 票地不在同一市區,依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間應為 15日。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雖 已逾提示期限,然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求 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 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20日 │107年2月23日 │6,600,000元 │H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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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竺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