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284號
CLEV,108,壢簡,28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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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 轄區,惟被告前與原債權人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23條,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定條款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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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