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237號
CLEV,108,壢簡,2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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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郭毓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8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向原告貸借「高 中以上就學貸款」5 筆,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4,458 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或休退學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倘任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144,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民事異議狀略以:原告未提說明貸款資料為哪5 筆,無從知 悉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原告亦未審查被告申辦時是否已成年 而具行為能力;又被告並無工作能力無法償還;請求駁回違 約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3265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上開貸款是否為被告 所申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乙 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應認原告就系爭貸款為被告 所申辦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係空言否認,並 未具體提出其辯詞,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證明,揆諸 上開意旨,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正,是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 約,堪予認定。又依卷附貸款契約所載,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5日申辦,而被告於75年5 月2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被告申辦系 爭貸款之際已為26年之成年人,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是被告 以此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是否具清償能力乃與被告有無 申辦本案貸款無涉,被告以此脫免清償責任,自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新臺幣)├─────────┬────┼────────────┤
│號│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144,458元 │自107 年7 月1 日起│2.15 % │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
│ │ │ │ │約金,超過6 個月者,就超│
│ │ │ │ │過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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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