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王沛頤(原名:王家婕)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 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 元自 民國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00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請求金額為8,5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經本 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錯誤匯款8,500 元至訴 外人吳傅金英於生前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吳傅金英已於102 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帳戶而為系爭帳戶 之管理人,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原告匯錯款項之 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憑
條正本1 份、系爭帳戶使用人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小字 第1643號卷第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帳戶為吳傅金英生前所開設,而吳傅金英已於102 年10月 2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帳戶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吳傅金英死後由被告所承受。又 本件原告將上開款項錯誤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 原告錯誤匯款所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 款8,500 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8,500 元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8,000 元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7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則就8,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賸餘500 元部分,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3日當庭追加, 並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
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於斯時始受此部分金額之催告,故原告請求500 元 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及其中8,000 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