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54號
CLEV,108,壢保險小,54,2019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鍾霈文 
被   告 鍾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1元,及自民國107 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93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3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原告原起訴請求32,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其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2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810元(工資:10,880元、烤漆: 14,750元、零件:7,180 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 年 5 月(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 17日,使用11個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4,7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880 元、烤漆:14,75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381元( 計算式:10,880元+14,750元+4,751 元=30,381元)。是 原告上開請求於超出30,381元之部分,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起訴狀繕本應於107 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180×0.369×(11/12)=2,4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80-2,429=4,7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