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陳瑞蘭
兼
訴訟代理人 曹祥華
被 告 黃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9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由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曹祥華於民國105 年12月初(起訴狀誤載 為106 年),因車禍導致頸椎壓迫,須接受手術治療,為籌 措醫療費用,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原 告二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並將原告曹祥華名下之汽、機車抵押予被告 以擔保借款。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交付借款予原告曹祥華 當日,已先預扣一個月之還款金額,然因原告曹祥華前曾落 海導致記憶不清,無法記憶當時預扣一個月還款之確定金額 ,只記得當時僅拿到借款約17餘萬元。而借款後,原告曹祥 華以自己帳戶或透過朋友帳戶於下列時間,將款項轉入被告 指定帳戶:1 、於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5 月26日間,每 半個月匯款26,2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匯款262,500 元 (計算式:26,250元×10=262,500 元);2 、再於106 年 5 月27日至106 年6 月26日,每半個月匯款20,625元,共計 匯款41,250元(計算式:20,625元×2 =41,250元);3 、 又於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9 月12日,每半個月匯款20,0 00元,共計匯款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 =60,000 元);4 、復於106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 月12日,每半個 月匯款15,750元。共計匯款126,000 元(計算式:15,750元 ×8 =126,000 元)以償還被告借款。而上述匯款金額合計 為489,750 元(計算式:262,500 元+41,250元+60,000元 +126,000 元=489,750 元)。然因被告持續向原告曹祥華 索討欠款,原告曹祥華因而於107 年1 月後,再以現金陸續 給付被告約2 萬餘元。迄至原告曹祥華無力還款,而精算上 開還款金額後,始發現原告曹祥華償還被告之款項,顯已超
過實際借款。是本件原告曹祥華既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曹祥華於105 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價金分別 為400,000 元及50,000元。被告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7 -11 便利商店,將上開價金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予被告曹 祥華。又於辦理汽機車過戶時,被告發現系爭車輛上有貸款 約40餘萬元,被告擔心以450,000 元買受之上開車輛,於日 後出售時價格不足80餘萬元會賠錢,遂要求原告二人簽發系 爭本票以作為擔保。而原告曹祥華因嗣後有用車需求,被告 方再請原告曹祥華簽發另一紙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本票( 下稱系爭200,000 元本票),並將車輛交由原告曹祥華占有 。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共計450,000 元之本票,實際上之目 的係為擔保原告曹祥華能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共計450,00 0 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 告帳戶內的款項非僅有原告之還款,尚有部分係訴外人李思 賢之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 93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 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793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另原告主張其以原告曹祥華之帳戶或原告曹祥華拜託 朋友幫忙轉帳之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曹祥華係向被告借款250,000 元,且償還 被告之欠款已超過25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此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本票簽發之基 礎原因事實為何?2 、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借貸 契約,則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曹祥華與被告間借款 金額為450,000 元之借貸契約:
(1)經查,依原告提出原告曹祥華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可知原告曹祥華與被告間存在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共計1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 至21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借款分期清償契約(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顯示略為:兩造於106 年6 月4 日曾約 定,原告曹祥華至106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被告450,00 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分期清償契約影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之上開系爭借款契約上,有原 告曹祥華及被告之簽名,且原告於審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針對系爭分期清償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為爭執, 僅泛稱原告曹祥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 買賣契約等語,而原告上開主張,僅係針對被告所述之系 爭借款契約簽訂之原因事實為否認,然並未否認系爭借款 契約之內容,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應得認原告曹祥 華與被告間,於106 年1 月31日前存在有借貸契約,且借 款應為4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至原告主張原告曹 祥華僅向被告借款250,000 元等語,除提出上開證據外,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之借款為250,000 元,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2)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略為:原告曹祥華曾出賣系 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予被告,被告共已支付價金450,000 元 予原告曹祥華,然因系爭車輛有貸款40餘萬元,因此原告 曹祥華與被告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曹祥華返
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450,000 元。故系爭借 款契約實質內容,並非被告有貸予原告曹祥華450,000 元 之意思,而係原告曹祥華應返還買賣價金450,000 元云云 ,然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 第31頁)。而查,被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汽車買賣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略為:原告曹祥華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價金400,000 元,契約簽訂時間為10 5 年12月26日等情,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而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機車買 賣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曹祥華買受系爭機車, 價金50,000元;契約簽訂時間為106 年1 月31日等節,有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倘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兩造應係本於買賣之意思,而由原告 曹祥華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然對照於105 年12月26日原告曹祥華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切結書(下稱 系爭委託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略為:「茲本人曹祥華所有 2014.04 年、山葉廠牌車號000-000 、引擎號E388E62491 5 及2010.09 年、三陽廠牌車號000-0000、引擎號G44DAA 517346汽機車乙輛及隨車資料、身分證全權委託黃暐竣代 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簽約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可悉系爭委託切結書係記載 「代為出售」,是倘依系爭委託切結書之文意,原告曹祥 華應無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售予被告之意,且被告亦無 向原告曹祥華買受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真意。蓋倘原告 曹祥華確有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售予被告之真意,而被 告亦有向原告曹祥華買受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真意,則 原告曹祥華僅須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交付並過戶予被告 ,被告即得自由處分(例如買賣)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 雙方應無庸再另外簽訂系爭委託切結書,由被告代原告曹 祥華出售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必要。況系爭汽車買賣契 約與系爭委託切結書之簽約日期均為相同,而原告曹祥華 與被告竟於同日簽訂文意完全相佐之契約,顯見雙方就系 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均無約定買賣契約之真意至明。 (3)再者,依照一般汽車交易習慣,車輛買賣價金通常係於賣 方將汽車所有權過戶至買方名下後,買方方會支付價金尾 款,以避免賣方於收受價金後,拒絕交付車輛或將車輛過 戶予買方。然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 記載,被告皆係於簽約當日即將所有車款給付予原告等節 ,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已與交易常情相違;尤有甚者,
原告曹祥華與被告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後,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皆仍由原告曹祥華占有,且 迄至本件審理中均未過戶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及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83頁反面);然倘雙方 確有買賣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真意,衡情被告當會立即 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過戶,以保障其買受之權益,或要 求原告曹祥華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交由被告占有;然被 告竟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200,000 元本票作為 擔保,而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交由原告曹祥華占有,同 時亦未取得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此當又與一般 買受人之交易習慣不符。雖被告辯稱略為:其準備辦理系 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過戶時,發現系爭車輛有貸款40餘萬 元,因此要求原告曹祥華返還其支付之買賣價金,方會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云云。然原告曹祥華已否認系爭車輛之貸 款金額為40餘萬元,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上存在有40餘萬元 貸款之事實,已當庭表示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則是否系爭車輛上存有貸款40餘萬元之事實 ,誠屬有疑;且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日期為106 年6 月4 日 ,有借款分期清償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已 距離雙方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半年有餘,倘被告所述 為真,則可推認被告係於給付450,000 元價金之半年後, 方開始辦理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則殊難想像 一本於購買汽車真意之人,會於交付價金半年後,仍未取 得該車輛之所有權,亦未取得該車輛之占有。況如若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大可載明原告曹祥華 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曹祥華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 並於契約名稱上定性為係屬返還價金之約定,而非載以「 借貸分期清償契約」等清償借款之文字;甚且,被告亦未 舉證其曾向原告曹祥華為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機 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難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係 為擔保原告曹祥華返還出賣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價金。 綜上可認被告上開所為,皆顯與一般買賣汽車之交易常情 不相符,反與於一般民間借貸時,貸予人通常會要求借貸 人將其動產作為抵押,並簽發本票之習慣相類。則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為及卷證資料,認被告與原告曹祥華間並無 買賣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真意,是被告與原告曹祥華所 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系爭200,000 元本票係於106 年11月21日由原 告曹祥華簽發,而系爭本票及系爭200,000 元本票均係作 為擔保原告曹祥華返還價金450,000 元云云。然經本院職 權勘驗系爭200,000 元本票原本之結果略為:「本票原本 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21日之11數字左側之1 數字顏色與 右側數字1 顏色不同,然右側的1 數字與106 年及21日之 數字顏色相符。另到期日106 年12月21日之數字12,數字 1 與數字2 顏色不同,然數字2 與106 年及21日之顏色相 符。另外該本票上發票金額、發票人曹祥華及地址之顏色 皆與106 年、21日顏色相符。」,可見發票日期「106 年 11月21日」之11數字左側之1 並非系爭200,000 元本票簽 發時所寫,而係由他人事後加上,足認原告曹祥華於簽發 系爭200,000 元本票時,係記載「106 年1 月21日」無誤 。是系爭200,000 元本票之簽發日期應為106 年1 月21日 ,而非106 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再查,原告曹祥華與 被告間不存在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而雙方就 450,000 元存在借貸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 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曹祥華於106 年1 月31日前,共積欠 被告450,000 元等節,已如前述;則比對系爭本票之簽發 日期105 年12月29日及系爭200,000 元本票簽發日期106 年1 月21日,可悉上開本票之簽發日期均早於106 年1 月 31日,而與系爭借款之發生間存有時間密接性。是被告稱 系爭本票及系爭200,000 元係為擔保原告曹祥華償還買賣 價金所簽發等主張,應屬臨訟杜撰,實則,系爭本票及系 爭200,000 元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綜上,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原告曹祥華與被告間之系 爭借貸契約無疑。
2、被告無法證明已給付原告450,000 元,而原告雖自承被告 曾交付17萬元予原告曹祥華等語,然原告曹祥華已將17萬 元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1)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本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借款契 約雖記載原告曹祥華於106 年1 月31日前其積欠被告450, 000 元等情,然並未載明該450,000 元分屬本金及利息之 數額,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因與原告曹祥華間 之借貸契約而交付之本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其係以現金一次交付450,000 元予原 告曹祥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又雖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 約書上有載明買賣價金「付清」等字樣,有系爭汽車買賣 契約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然該等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 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均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無從認定被 告有交付45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曹祥華當庭自 承被告有交付17萬餘元,然無法記得確定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是本件僅確認被告交付原告曹祥華之借款 本金為170,000 元,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未交付 之金額,不生借貸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借 款本金為170,000 元有效,逾此部分不生效力。又民法第 205 條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 無請求權,則縱兩造簽訂原告借貸契約約定將原告曹祥華 積欠之利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計入契約金額,而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並載明積欠金額為450,000 元,然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 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年息百分 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 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 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 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 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 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 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超過年息百分 之20之利息,被告無請求權。是以系爭借貸契約本金170, 000 元計算,原告曹祥華自105 年12月間至最後一筆借款 清償日即107 年1 月29日止,原告曹祥華所需清償之本息 僅約200,000 元,應堪認定。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其匯款之帳戶分別為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 號(下合稱被告指
定匯款帳戶);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分別是原告所有帳戶或原告透過朋友使用帳戶(下合稱 原告曹祥華使用帳戶)一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1頁)。而經本 院職權調取被告指定匯款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 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核對原告曹祥華使用帳戶所匯入 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之款項結果略為:原告曹祥華使用帳戶 於106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共計匯款346, 000 元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及匯款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此核與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 示略為: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告知原告曹祥華被告指定 匯款帳戶之帳號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原告 曹祥華於106 年3 月11日,已開始償還系爭借貸契約之17 0,000 元本金及利息,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已陸續返還被告本息共計346,000 元,此還款 金額顯已超出原告曹祥華所需償還之本金170,000 元及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曹祥華既已全數清 償被告上開借款及利息,系爭本票擔保之基礎原因事實當 以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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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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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31日│250,000元 │CH69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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