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張益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譚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 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7,4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 以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22 元(保 留聲明)及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每 月5 日給付18,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各該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10 0,422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18,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各該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及89頁)。核其上開變更聲明,乃減縮 判決原有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押租保證金為36,000元 ,被告並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18,000元,而被告亦已繳付 押租金36,000元。於租期屆滿後,原告除口頭向被告表示無 法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 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是被告原應依 約定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未點 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返還積欠之租金,其當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 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之翌日 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原告受有租金利 益之損害共計為3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 =36,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而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6 年12月5 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4,000元)。另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約定,自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日起,系爭房屋之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及清潔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被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均未依約 繳納電費17,814元及水費1,208 元,因而遭電力公司及自來 水公司催繳,原告迫於無奈,乃先行墊付上開電費及水費, 合計為19,022元(計算式:17,814元+1,208 元=19,022元 )。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 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因被告違 約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原告業已支出律師報酬 費用80,000元,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揭損失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89,022 元(計算式:54,000 元+36,000元+19,022元+80,000元=189,022 元,按原告 誤載為149,022 元)。而被告業於107 年1 月3 日、107 年 1 月15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是扣除被告給付之40,000元 ,被告尚應再給付149,022 元(計算式:189,022 元-40,0 00元=149,022 元,按原告誤載為100,422 元)。爰依系爭 租約第4 、7 、15條及民法第450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 ,迄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積欠原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共計3 個月之租金,其後僅 繳付40,000元,原告並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0,0 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書、身分證、存證信函、康熙法律事務所函、購買郵票證 明單、律師費收據及系爭房屋照片2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17、69至75、76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無權 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12月5 日屆期,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表 明不再續約等節,有存證信函及康熙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2月 5 日因屆期而消滅至明。而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15日所收受被告分別給付之20,000元 ,應認係屬收受被告償付上開租賃期間未繳納之租金,是 系爭租約不因此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予敘明。又所謂 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佔 有。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佔有之移轉因佔有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佔有,則惟有 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觀之 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部凌亂,不似有人居住等 節,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且 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難認為被告已依債務 本旨將系爭房屋移轉佔有予原告。故本件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8,000元…」;第4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由甲方(即原告)新臺幣3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可知被告除須給付每月租金18,000元外,尚於訂約時支付 押租保證金36,000元,並有支付水電費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租期屆滿 之日止,共計3 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 3 個月=54,000元)未給付。而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及 同年月15日各交付原告20,000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 金共計4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14,000元(計 算式:54,000元-40,000元=14,000元)。而被告以押租 金36,000元抵充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押租金尚剩餘22,0 00元(計算式:36,000元-14,000元=22,000元)。是被 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水費1, 208 元、電費17,814元共計19,022元,由原告代為支出等 情。惟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上所記載之用水地址及用電地址, 係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桃園 市○○區○○路0 段○0 號1 、2 樓」等節,有上開憑證 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及16頁),惟系爭房屋之地 址中壢區龍岡路3 段「9 號1 、2 樓」,則上開水費及電 費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當屬有疑。況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 原告有無請求電費之明細,經原告當庭表示再列表陳報到 院後(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此業盡 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墊付之水費及電 費共計19,022元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12月5 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時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無佔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 告無權佔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亦如前述,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6 日至107 年2 月5 日止之2 個月不當得利36,000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80,000元律師費等語。經查,系爭 租約第15條約定略為:被告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 )。而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因此而 受有損害,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律師費用。然系爭租約就被告應負擔之律師費用之數額並 未加以約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之規定意旨,其律師之酬金應由法院按律師處理訴訟案件 之繁簡程度及兩造勝敗之比例等酌定之,不得任由原告單 方片面決定先行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即謂被告應如數賠 償。查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為8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審酌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兩造勝敗之比例,參以目前市場行情,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律師費請求,則屬無據。又上開經抵充後之押 租金仍剩餘22,000元,經與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再為抵 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律師費用應為28,000(計算式:50 ,000元-22,000元=28,000元)。(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4,000(計算式:36 ,000元+28,000=64,000元)。(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另被告自106 年12月 6 日至107 年2 月5 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務 部分及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均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而原告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當應依原告之主張為
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於10 7 年3 月2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原告起 訴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核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 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其對尚未發生或未屆 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且該等起訴時未發生或未屆期部分,因本件 原告已於審理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預為催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應付未付時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2 月6 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 ,000元,及每月之末日為被告最後應給付之日,被告未清 償時,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5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係本於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為主張 ,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兩造其後因不當得利所生之法律 關係,自無從再援引系爭租約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15條及民法第450 、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為不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律師費及墊付水電費之附帶請求部分,故 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