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華正仁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G-H-I-J-K-L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6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更正為同段 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地號土地)之經界如105 年溪 測數字425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179 點至E 點之連接線。嗣 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13-7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附 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G-H-I-J-K-L 」連接虛線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5,470.10平方 公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7地號土地(面積3,250.62平方 公尺)相鄰,被告取得系爭13-7地號土地後,聲稱訴外人即 前地主廣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間興建於系爭15地號土 地上之廠房圍牆占用系爭13-7地號土地,故原告查閱93年4 月21日地籍圖謄本後,發現系爭15地號土地下方界線與105 年6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不同,故兩造土地界址有爭議,為 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3-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購買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78年4 月 間增建廠房時所附之地籍圖與105 年間之地籍圖相符,亦與 訴外人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間之測量結果相同, 兩造土地界址並無原告所稱有重大偏差之情形。原告主張之 界址與重測結果不符,若依原告前揭主張之界址,將使原告 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增加126.3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 系爭13-7地號土地將減少126.38平方公尺,此與土地謄本登 記的面積並不相符,103 年間兩造土地重測後,系爭15地號 土地已較重測前多15平方公尺,當時重測後之界址已經正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 爭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土地比鄰相依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8 至11頁、第38頁 ,下稱訴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查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就系爭土地同時標示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於鑑定圖上,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 較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鑑定 結果如下: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 係重測後桃園市龍潭區民豐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 D-E-F 連接線,係民豐段15地號與毗鄰同段13-7地號土地 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G …H …I …J …K … L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九座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此有鑑定書、鑑定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結果,重測 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有明顯之差異,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 籍圖經界線明顯有向系爭15地號土地內位移之情。(三)關於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在何處部分按經界確定之訴 係屬於「形式形成之訴」,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 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 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 訂有明文。是實施地籍測量除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 界外,得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界址及舊地籍圖等客觀 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查核結 果可知,系爭15地號土地前所有人世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江世榮雖於103 年3 月24日土地重測時到場, 但本件爭議界址部分係記載「待協助指界」、備註欄則記 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見 本院卷第84頁);至103 年8 月12日,本件爭議界址經界 線名稱即記載「連接線」,備註欄則記載「以上所載界址 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82至23 頁),是103 年重測後新地籍圖之繪製,僅由系爭15地號 土地原所有人指界,並參酌舊地籍圖製作而成,非參考兩 造合意之新界點重訂界標,是重測後界址線圖不應與舊地 籍圖有明顯差異,惟將系爭15地號土地日治時代地籍圖、 93年地籍圖、103 年地籍調查表略圖、重測後地籍圖互相
比對(見訴字卷第7 、11、28頁,本院卷第7 、21、82、 84頁),可以發現日治時代、93年地籍圖與略圖之經界線 均未有向系爭15地號土地內位移之情,但重測後103 年地 籍圖之經界線卻出現明顯向內位移的情形,是103 年重測 後之界址難認為系爭土地正確界址,被告辯稱重測後界址 並無重大偏差,並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係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 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 地籍調查表,而繪出如附圖所示之「A-G-H-I-J-K-L 」連 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置,係採用現行科 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測量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自較地政機關重測結果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依原告前揭主張之界址,將使原告所有之系爭 15地號土地增加126.3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3-7 地號土地將減少126.38平方公尺,此與土地謄本登記的面 積並不相符等語,惟鑑測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 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 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此為必然之現象,當不因 鑑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 況且依鑑定圖附註3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之土地面 積僅供參考,尚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位計 算為準(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以鑑測後系爭土地面 積有增減,與土地謄本登記的面積不符,辯稱鑑測之界址 不可採,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界址應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連線,為系爭界址,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