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徐健球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銓
被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肇國
被 告 徐曾綢妹
徐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德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合計七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面積合計一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曾淑貞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87 地號土地)土地面 積約10.2平方公尺、同地段891 地號(下稱系爭891 地號土 地)土地面積約13.8平方公尺(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 元。(二)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應將系爭887 地號 土地面積約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三)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應將 上開同段9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約13 .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曾淑貞應將系爭887 地號土地面積8.15平方公 尺、系爭891 地號土地面積17.16 平方公尺(如附圖A 、B 、E 、G 部分)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揭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 元。(二)被告徐曾綢妹、 徐玉琴應將系爭887 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系爭891 地號土地面積0.2 平方公尺(如附圖F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三)被 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應將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約13.86 平 方公尺(如附圖C 、D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887 地號、系爭891 地號之所有權人 、並與被告曾淑貞共有系爭9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上揭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分別擅自在如107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斜線部分上增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其中被告曾淑貞在附圖編號A 、B 、E 、G 部分、被告徐 曾綢妹、徐玉琴在附圖編號C 、D 、F 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原告除可向被告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外,尚可請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821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淑貞應將系爭887 地 號土地面積8.15平方公尺、系爭891 地號土地面積17.16 平 方公尺(如附圖A 、B 、E 、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揭 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 元。(二)被告徐曾綢 妹、徐玉琴應將系爭887 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系爭
891 地號土地面積0.2 平方公尺(如附圖F 部分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三 )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應將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約 13.86 平方公尺(如附圖C 、D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淑貞: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 人即其父曾盆湘所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曾盆湘死 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曾淑貞、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肇國、 訴外人曾兆騰、曾兆清、曾兆良、曾美貞等6 人繼承,其 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用,另對系爭建物占 用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亦非其增建。另就107 年5 月29日、同年10月25日複丈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徐曾綢妹、徐德銀:渠等於103 年間跟原屋主購買房屋時 ,附圖編號C 、D 、F 部分即已存在,渠等並未興建系爭 建物竊占土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87 地號、系爭891 地號之所有權人,與 被告曾淑貞共有系爭91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現坐落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數份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 至18頁),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於107 年5 月29日至現場履勘、107 年10月25日補充 履勘無訛,並製有107 年5 月29日、107 年10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E 、G 部分為被告曾淑 貞增建,被告曾淑貞增建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被告 徐曾綢妹、徐玉琴則應拆除附圖編號C 、D 、F 部分並返還 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一)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曾淑貞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E 、G 部分
:
⑴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 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 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淑貞係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E 、G 部分之增建人,有拆除之權限等語, 為被告曾淑貞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淑貞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E 、G 部分,固提出現場照片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8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證。查 ,前揭現場照片為系爭887 地號、891 地號土地上有一 鐵皮屋頂之木造建築,其上藍色框線標註部分之鐵皮屋 頂較建築本體為新等情,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認屋頂部分應係晚於建築本體之修 繕加蓋,惟仍無從得知係何人增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曾淑貞增建附圖所示編號A 、B 、E 、G 部分,自屬 無據。又前案認定相鄰系爭891 地號土地之同段910 地 號土地其上同段345 建號房屋有加蓋之增建物,該增建 物占用系爭891 地號土地部分,於本院97年間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中增編為同段346 建號(即原告主張被告曾淑 貞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E 、G 部分),因該增 建物因無獨立出入口,無使用上獨立性,則無單獨所有 權,屬345 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另345 建號房屋亦因 不足遮避風雨,無使用上、經濟上之獨立性,所有權滅 失等情,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 ),是本件係興建者在345 建號房屋上搭建屋頂,使其 得遮風避雨,應屬重建一獨立之地上物,興建者自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有拆除整棟建物之權限,先予敘明。 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淑貞為興建者,並以被告曾淑貞於前 案審理時曾承認附圖所示編號A 、B 、E 、G 部分之鐵 皮屋頂為其於105 年1 月間所興建為據,被告曾淑貞則
否認其單獨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E 、G 部 分之鐵皮屋頂,且其與訴訟代理人曾肇國均稱係家族兄 弟出資修繕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 查,被告曾淑貞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們想要把原 來的房子蓋出來,所以42號後方確實沒有我主張地上物 之牆面,是在105 年1 月修建鐵皮時才搭蓋牆面」等語 (見前案卷第165 反面),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被告曾淑貞雖於前案審理中陳稱「在105 年1 月 修建鐵皮時才搭蓋牆面」等語,然並未稱為自己修建, 顯未承認其有於105 年1 月單獨出資加蓋如附圖所示A 、B 、E 、G 部分,是原告徒以現場照片及前案言詞辯 論筆錄逕認被告曾淑貞為有增建如附圖所示A 、B 、E 、G 部分,實不可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曾淑貞為如附圖所示A 、B 、E 、G 加蓋鐵皮屋頂之 出資興建者,並有獨立權源得拆除加蓋部分,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淑貞將系爭887 地號 土地面積8.15平方公尺、系爭891 地號土地面積17.16 平方公尺(如附圖A 、B 、E 、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拆除如附圖所示C 、D 、 F 部分: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分別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所規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 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雖辯稱渠等幾年前購屋時,屋況與 現在相同,並無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之意等語,惟縱渠等所 辯並未刻意增建房屋侵占系爭土地等語為真,然無權占有 僅需客觀上有無正當權源侵占他人所有物,不以主觀上明 知並有意占有為必要,且附圖所示C 、D 、F 部分係添附
在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所有之建物,並為被告曾綢妹、 徐玉琴所不爭執,且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徐曾綢妹 、徐玉琴因購買附圖所示C 、D 、F 部分所附著之建物後 ,即為如附圖所示C 、D 、F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有處 分權,再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 之占有權源且對107 年10月25日履勘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將附圖所示C 、D 、F 部分建物 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 據,可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曾淑貞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被告曾淑貞將 如附圖所示A 、B 、E 、G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曾淑 貞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淑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 元,亦屬無據,無從准許。而被 告徐曾綢妹、徐玉琴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 、D 、F 部分 ,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曾綢妹、徐玉 琴自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 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加油站、餐飲館及 里辦公處,且附近多為空曠土地及住家,有原告提出之網 路查詢地圖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3頁),兼衡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交通便利程度及使用物狀態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 8 %為適當。
3.查,原告請求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 徐曾綢妹,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依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之107 年之申報地價加以計算,原告於起訴時逕 以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即系爭887 地號土地1,513 元/ 平方公尺、系爭891 地號土地1,482 元/ 每平方公尺、系 爭911 地號土地960 元/ 平方公尺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應有違誤。系爭土地於107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 系爭887 地號土地1,487.2 元/ 平方公尺、系爭891 地號 土地1,474.4 元/ 每平方公尺、系爭911 地號土地880 元 / 每平方公尺為計算,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依前述申報地價8%計算後,原告 請求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徐曾綢妹、徐玉琴給付1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於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被告徐曾綢妹、徐玉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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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系爭887、891地號土地部分: │
├───────┬────────┬───┬─────┬──────┤
│107 年10月25日│坐 落 土 地 │面 積│申報地價 │金 額│
│複丈成果圖編號│ │ │ │(計算式:申│
│ │ │ │ │報地價×占用│
│ │ │ │ │面積×年息8%│
│ │ │ │ │/12) │
├───────┼────────┼───┼─────┼──────┤
│F │桃園市楊梅區水美│7.34 │1,487.2元 │73元 │
│ │段887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F │桃園市楊梅區水美│0.20 │1,474.4元 │2元 │
│ │段891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占用系爭911地號土地部分: │
├───────┬────────┬───┬─────┬──────┤
│107 年10月25日│坐 落 土 地 │面 積│申報地價 │金 額│
│複丈成果圖編號│ │ │ │(計算式:申│
│ │ │ │ │報地價×占用│
│ │ │ │ │面積×年息8%│
│ │ │ │ │/12 × 1/2原│
│ │ │ │ │告應有部分)│
├───────┼────────┼───┼─────┼──────┤
│C │桃園市楊梅區水美│3.72 │880 元 │11元 │
│ │段891 地號土地 │ │ │ │
├───────┼────────┼───┼─────┼──────┤
│D │同上 │10.14 │同上 │30元 │
├───────┴────────┴───┴─────┴──────┤
│合計金額:11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