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61號
CLEV,107,壢簡,1361,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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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饒美惠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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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