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啟峰
遲佑成
被 告 翁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93 元,及其中68,671元、47,621 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法第 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委任書雖不以本人自寫為必要,但仍 須親自簽名,以明其委任之意旨。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翁 莊豐雖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委 任書,惟翁莊豐自承:委任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雖然找 不到被告,但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回家,我沒有被告的聯絡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是被告之委任 書既然未經被告親自簽名,翁莊豐又無法聯絡被告,自難認 被告已經合法授予翁莊豐代理權,又本院命翁莊豐提出被告 親自簽名之委任狀,翁莊豐至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能提出,是翁莊豐並非被告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無 權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於94年8 月 12日核發VISA、MASTER信用卡各1 張予被告(卡號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約定被告於領
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詎被告於96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21 日止,VISA信用卡部分積欠原告本金68,671元、遲延利息6, 187 元、違約金5,963 元;MASTER信用卡部分積欠原告本金 47,621元、遲延利息3,412 元、違約金1,230 元。被告積欠 總金額為133,084 元(計算式:68,671元+6,187 元+5,96 3 元+47,621元+3,412 元+1,230 元=133,084 元)。又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 原告請求之利息計付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週年利率 15%計付。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84 元,及其中68 ,671元、47,621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各2 份、約定條款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2115 號卷第7 至13頁),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VISA信用卡部分本金68,671元、遲延利息 6,187 元;MASTER信用卡部分本金47,621元、遲延利息3, 4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20%, 為法定遲延利息之4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 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25,893 元(計算式:本 金68,671元+遲延利息6,187 元+違約金1 元+本金47,6 21元+遲延利息3,412 元+違約金1 元=125,893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就 本金、利息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是本件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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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 週年利率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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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22日│104年8月31日│ 20 │
│68,671元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 15 │
├─────┼──────┼──────┼─────┤
│ │96年11月22日│104年8月31日│ 20 │
│47,621元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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