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謙宇
被 告 羅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8元,及自民國108 年 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休閒街口處,位於桃園市龍潭區, 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頁);經核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上林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 與休閒街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適時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瑞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計16,071元(零件:7,271 元 、拆裝費:1,800 元、鈑金2,000 元、噴漆:5,000 元)。 又零件經依法折舊後應為42元。另原告因於車禍當日請假遭 扣薪600 元,又於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2月13日,因本案件須調解、至法院諮詢訴訟輔導科而請 假,均分別遭扣薪600 元,且因上開請假,原告於107 年10 月、11月、12月之全勤獎金均遭公司扣除各2,000 元,致原 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8,400 元之薪資損害。嗣訴外人黃瑞枝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所受之
修復費用及薪資損害共計應為17,242元(計算式:42元+1, 800 元+2,000 元+5,000 元+8,400 元=17,242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過失,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煞停, 伊方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很 多傷痕,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遭A 車撞擊之傷痕為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A 車自 系爭車輛之車後追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訴外人黃瑞枝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 廠估價單、黑白及彩色車損照片共10幀、漢勛汽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正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40、47、52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6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4、29至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因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17,242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事否應 負肇事責任?2 、被告應賠付原告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107 年10月1 日11時30 分我駕駛自小客車2438-UM 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 往市區方向直行,行至中豐路上林段與休閒街口時,因為 前方自小客車9805-RV 突然剎車煞死,我就從後方撞上, 我的車頭碰撞對方車尾,雙方沒有受傷,我趕緊報警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 為:「107 年10月1 日11時30分我駕駛自小車9805-RV 於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市區方向直行,行至中豐路 上林段與休閒街口時,因為號誌變換至紅燈,我於路口前 紅線停車,遭後方自小客車2438-UM 追撞上,對方車頭追 撞我車尾,雙方沒有受傷,我趕緊報警處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 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30至3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 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另主張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煞停,伊方駕車會撞 擊系爭車輛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駕駛規則,因車輛駕 駛時有諸多突發狀況,故後車本有義務隨時注意前車動態 ,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不慎追撞前車,是縱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突然煞停之情事,亦非原告有何過失可指 ,況本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臨時煞停之情事,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很多傷痕,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遭A 車撞擊之傷痕等語。然查,依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後之保險桿有明顯遭撞擊之凹痕, 且該凹痕上有白色漆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而參以A 車為白色車輛,且其撞擊系爭 車輛後,A 車引擎蓋完全捲起、車牌鬆脫等節,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則對照兩車之車損情 況及現場跡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凹痕及其上之白色漆 ,顯然為A 車追撞所致;而觀以系爭車輛之凹陷、掉漆之 受損情形,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應須整條拆裝、烤漆並以 鈑金處理方得修復,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修復項目,亦 僅有後保險桿下支架、內架等處修復、烤漆及鈑金等節, 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0頁);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皆為系爭事故 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由,難以憑採。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元: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52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96年7 月出廠,有訴外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7,27 1 元、噴漆5,000 元、其餘工資3,800 元(計算式:1,80 0 元+2,000 元=3,800 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其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1 日止,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28 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噴漆5,000 元及其餘工資3,800 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528 元(計算式:728 元+ 5,000 元+3,800 元=9,528 元)。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8,842 元,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8 元;然原 告原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400 元,經本院認定僅得請求60 0 元(詳如下述),則原告就修復費用部分,既得請求9, 528 元,其超過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部分,即686 元部分 ,尚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總請求金額17,242元之範圍內,揆 諸上開判決旨趣,原告請求金額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是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9,528 元,應得准許。
(2)原告得請求600元之薪資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為107 年10月1 日,原告因遭致系爭事故,而須 於該日請假,該日請假遭扣薪600元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107 年10月份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 上開損失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直接財產上損失,依 上開規定,當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另主張因調解、諮詢而須請假,因此受有薪資、全勤 獎金損失共計7,800 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因蒐集證據、 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 之勞費,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128元(計算式:9 ,528元+600 元=10,128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8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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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271×0.369=2,6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71-2,683=4,588第2年折舊值 4,588×0.369=1,6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8-1,693=2,895第3年折舊值 2,895×0.369=1,0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5-1,068=1,827第4年折舊值 1,827×0.369=6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7-674=1,153第5年折舊值 1,153×0.369=42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3-425=7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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