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俞洪亮
被 告 羅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計算式: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8日,已使用4 年7 月,則零件43,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4,318元(計算式:零件5,418 元+工資11,700元+塗裝7,200 元=24,3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50×0.369=16,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50-16,070=27,480第2年折舊值 27,480×0.369=10,1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80-10,140=17,340第3年折舊值 17,340×0.369=6,3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40-6,398=10,942第4年折舊值 10,942×0.369=4,03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42-4,038=6,904第5年折舊值 6,904×0.369×(7/12)=1,486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04-1,486=5,41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