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靚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藍德輝
即抵押權人 3樓
吳明榮
陳秀雲
彭汝瑄
邱瑞郎(邱阿俊之繼承人)
黃秀琴(邱阿俊之繼承人)
邱玉春(邱阿俊之繼承人)
羅邱玉秀(邱阿俊之繼承人)
李香廣(邱阿俊之繼承人)
李香毅(邱阿俊之繼承人)
李佳璋(邱阿俊之繼承人)
邱玉滿(邱阿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8月2 日、8 月16日、9 月13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8日、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一三二至二二五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二八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二二六至二九八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六之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二九九至三二五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獅 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二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三三四至三六二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桃 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三七六至三九一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三九二至四○四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四○五至四四三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四四四至五四四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五四五至五七二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 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五七三至六○○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六○一至六三九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 阿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六四○至六五四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謝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五辦理繼承登記。十四、附表二編號六五六至六五九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家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一理繼承登記。
十五、表二編號六九四至六九七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廖 秋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理繼承登記。
十六、附表二編號七二六至七三○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 琳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九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附表二編號七三九至七四一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九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附表二編號七四二至七四五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信禛(原名劉奕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二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六辦理繼承登記 。
十九、附表二編號七五○至七六六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鏡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附表二編號七六七至七八一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七八二至八四二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附表二編號八八二至八八四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附表二編號八九四至八九六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陳喜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二三辦理繼承登記。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九二四至九二六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家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五、附表二編號九三八至九四二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溫劉線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二十六、附表二編號九九五至一○○三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謝愛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五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十七、附表二編號一○一三至一○一六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 記。
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至一○二八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奕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二十九、附表二編號一○五四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附表二編號一○六五至一○七○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瑞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五三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三十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三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 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逾1000人,除一次全部合法 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 算,本件平均每月均有1 人次以上發生住址變更、死亡等情 事,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 事人能力及送達址,以至發出通知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 合併辯論之期間內,無可避免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 達不合法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 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於案件稽延多年,故在權衡 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 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 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 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08 年3 月28日合一宣判, 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劉奕烈、劉世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蓮 鐎之遺產管理人、李瑞貞、宋維添、劉秀玲、劉秀蘭、李能 煒、李毅祥、高祥坤、劉古瑞珠、余佩娉、廖茂昌、劉學保 、葉鳳嬌、蔡張梅嬌、余秀姬、劉奕煉、劉奕君、劉奕斌外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傅淑美等48人均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命 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謝亞倫、謝亞、邱逢甲及邱露妍於訴訟繫屬中已成 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承受訴訟,此亦經原 告具狀聲明其之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上開被告,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袁芳勇為被告袁明鈴之監護人;另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屬北區分署,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郭曉蓉,而原告亦依法聲明袁芳勇、池玉蘭、郭曉蓉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謝禎洋、黃翁悟、涂瑞英、莊金爐、劉世景、蔡義忠 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三),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於裁判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 ),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 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8 年1 月1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九)狀所示(見本院卷十九第2 頁至 第6 頁),其聲明之變更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0、32項,另以裁定駁回)外,均合於 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追加部分: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三所示劉菊英等7 人均於起訴 前死亡,為補當事人適格,原告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當 事人(見本院卷二第2 頁、卷十二第5 至9 頁),均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成康之繼承人, 漏列葉劉秋蘭1 人,具狀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八第222 頁、卷十二第11頁),亦應准許。
(三)撤回部分:
1.被告劉世憲、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 、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 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 昭銘、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 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已將 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
劉世憲等人(即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以外之 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其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劉張園 、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 八第222 頁、卷十二第10頁)。
2.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已將被繼承人曾隆 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曾朝麟, 故原告撤回被告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屬有 據見本院卷八第222 頁、卷十二第11頁)。 3.被告顧維恩於107 年6 月11日業經本院以106 年亡字第4 5 號裁定宣告於97年11月30日死亡,而顧劉玉嬌係於104 年10月22日死亡,是被告顧維恩非顧劉玉嬌之繼承人,故 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顧維恩之訴,核屬 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399 頁、卷十八第29頁)。 4.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梁家光(歿)繼承人中之被告梁文琪 ,已於98年2 月1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具狀撤回梁 文琪部分(見本院卷十八第294頁),應予准許。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 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 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 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 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 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 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 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 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 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經查:被告李煥智、李 煥堂、李線英、李秋英、李素琴、李金葉、劉盛雄、彭盛強
將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劉春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基淋;被告林劉錦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世熙;被告劉學文死亡前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世熙;被告項小玲、劉學水、黃誠慧 、劉京妹、劉寶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鳳 銀;被告劉榮蘭、劉奕增、劉世炘、劉世球、余佩聘、劉冠 彤、劉宥希、劉泳岑、邱沛情、邱春連、邱金培、林邱葉妹 (死亡前)、黃邱秋絨、邱麗華、黃炳森、趙令民、趙令道 、黃宜姍、邱貴蘭、高秀子、邱貴英、邱貴卿均將系爭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世駿;被告李靆持份移轉 予被告王珍瑛,上開移轉人與受移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上開 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3,74 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 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 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 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原告 108 年1 月16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九) 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范民珠律師即陳日新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形同 變賣遺產,需由管理人經親屬會議同意,與民法第1179條 規定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分不符,故無法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六第82至84頁)。(二)被告劉奕烈、劉世麟:世居於系爭土地,其上亦有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稅籍資料可參,且應有部分面積 尚多,希望均可分得其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故不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六第85至105 頁、卷八 第105 頁反面)。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蓮鐎之遺產管理人、 李瑞貞、宋維添: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八第105 至10 6 頁)。
(四)被告劉秀玲、劉秀蘭、李能煒、李毅祥、高祥坤、劉古瑞 珠、余佩娉、廖茂昌、劉學保: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無 意見(見本院卷八第105 至106 頁)。
(五)被告葉鳳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可以分到建物坐 落之基地(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
(六)被告蔡張梅嬌: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惟希望分得16坪土 地,而對分得土地之位置則無意見(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 )。
(七)余秀姬、劉奕煉、劉奕君、劉奕斌:主張原物分割,希望 取得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中地法土字 第128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繪128 (8 )、128 (9 )之間 面積80.91 坪之空地,(見本院卷十八第220 頁反面、附 圖見本院卷十八第228 頁)。
(八)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
29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 前,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740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 達1000人以上,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 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故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
(三)雖被告范民珠律師陳稱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 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 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 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 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 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 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 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遺產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 共有物事件中,遺產管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 有物如何分割乙節提出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 項所 謂「變賣遺產」無涉;況,若被告范民珠律師所述為是,
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變 價分割可能性,如此顯有害於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被告范民珠律師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劉奕烈、劉世麟、葉鳳嬌、蔡張梅嬌雖主張在系爭 土地上有建物,均希望分得其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其餘 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則無意見等語。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 近上千人,且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極不平均 ,倘若依上開被告主張原物分割後各自取得其所有建物坐 落之基地土地,然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會因每一共有 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顯難為通常之使用,僅能尋求變價 分割一途,然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 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 ,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 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條文意旨,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 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而以變賣之分割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能將 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是本院認變賣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 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