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如
陳筱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孫劉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 3 月4 日具狀表示被告王煥浪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將另行具狀向本院陳報。惟上開裁定業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有本院查詢案件進度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迄 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聲明被 告王煥浪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及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343 平方公尺) 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三、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 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 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 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 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 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 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 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 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 「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
五、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 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出: 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 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之記事);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 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 ?(並製表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