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江衍林
林政宏
何柏緯
楊峻豪
郭彥彬
丁曄瑢
胡世廷
施韋帆
范志祥
陳俊宏
陳翊祥
葉庭軒
翁興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3 月7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6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 月2日23 時28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355巷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互相鬥 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被移送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江 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茲審酌上開 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 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 、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於108 年3 月
2 日23時28分許,在悅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355 巷前 ,因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 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等9 人,於警詢中否認其有與 他人互相鬥毆之行為,而移送機關認渠等有上開行為,無非 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查,被 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於警詢中均未指明 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 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等9 人有參與鬥毆,或具體指 出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 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於當時係參與鬥毆之情狀為 何,且參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無法具體佐證渠等有為互相 鬥毆,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渠等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範明文不符, 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林政宏、何 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 、葉庭軒等9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