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528號
SCDM,106,竹交簡,52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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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朱偉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3月5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地區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 5罐後,迄當日22時3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當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段與大學路 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江秉 誠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江秉誠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3時18分許對朱偉民 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朱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6年3月5日23時1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足參。另有證人江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承辦警員黃紹謙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㈢、按 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朱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江秉 誠車損,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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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