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325號
SJEV,108,重簡,325,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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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孫志誠 
被   告 蘇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9時53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新台幣(下同) 51,160元,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具狀撤回遷讓房 屋之請求。是查,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減縮致訴訟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法指定辯論期日。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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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