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延珩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曾張淑真
被 告 曾慶典
被 告 曾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憲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憲傑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慶恩前就讀淡江大學邀同曾憲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52,903元, 並約定於曾慶恩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兵役退 伍滿一年開始分144期攤還本息,如不依期攤還,除遲延利 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曾慶恩自 民國10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78,859 元,然連帶保證人曾憲傑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保人基本資料、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被繼承人曾憲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憲傑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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