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560號
SJEV,108,重小,56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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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連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9時30分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111巷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疏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景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2,163元(含工資8,175元、零件26,330元、塗裝17,65 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 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現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05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1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26,33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汽車耐用 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5,31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6,330×0.438=11,533元 ;②第二年:(26,330-11,533)×0.438×7/12=3,781元 ;①+②=15,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016元(26,330-15,314= 11,01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8,175元及塗裝費 用17,65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 用共計36,849元(11,016+8,175+17,658=36,849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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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