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050號
SJEV,107,重簡,2050,2019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秦儷舫 

被   告 盧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屬車位99、100號、機車位78號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有限電視網路費等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豈料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6 年4月以書面催告被告清償,並通知本約期滿後不再續租等 語,期間被告曾陸續給付6萬元,並懇請原告通融租期至106 年6月15日。期滿後尚積欠租金共101,500元,及水費2,187 元、電費8,425元、瓦斯費3,185元、有線電視費用750元、 遙控器500元;另原告承租期間因使用不當致系爭房屋內之 木地板遭淹水損壞致令不堪使用,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施 作費用計142,884元。上開金額扣除押金66,000元後,應再 給付原告193,431元(計算式:101,500+2,187+8,425+3,185 +750+500+142,884-66,000),爰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承租人就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 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 亦約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繳費憑單、估價單、系爭房屋地板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屋地板毀損之原因,為被告承租期間 因颱風來襲,被告出國忘記關緊窗戶所致等情,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電費等及賠償損害共計193,431元,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