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716號
SJEV,107,重簡,1716,2019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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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盧禮泓 
被   告 吳志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 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 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物損失,包含機車損壞 、SHOEI全罩安全帽損壞及HTC10智慧型手機面板受損等費用 ,共計74,693元部分(計算式:54,282+17,001+3,410)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五路樂遊天地停車場旁欲左轉駛入疏洪五路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 車道,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闖越紅燈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前臂、手部及腹壁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藥費3,780元、受有財物損失74,693元(已駁回如上 ),並因傷休養5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78元, 並因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141,75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之,併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 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為肇事責任, 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係原告跨越分向線撞到伊,伊無 賠償之義務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 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當時我在路旁的流動廁所上完廁所,左轉要騎到道 路上,當時是綠燈,我當時已經左轉騎到我車道上了,對方 從我右手邊騎過來與我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台機車的距離,時速約10公里等語;原 告於警詢中則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疏洪五路直行往13 號越堤道方向,當時我前方號誌為綠燈,對方從我右手邊的 路口左轉出來與我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車頭,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約1─2公尺,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且經本院於 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檢送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7580號卷宗內,以下簡稱偵查卷)結果為: 原告直行在路上,路口為綠燈,被告自右方逆向闖入原告車 道,原告反應不及撞上被告機車,且車禍發生被告所穿著衣 服與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所穿著者相同一節,亦有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該光碟內容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影 像,再參酌兩造自承車輛受損位置,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外側駛入時,未遵守號誌 (即闖紅燈)及斜穿道路(即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吳志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路外駛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盧禮 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 在卷可憑(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2頁),同本院之認定,足認 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過失甚明,被告所辯: 不負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一)醫藥費3,78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受有傷害 ,支出上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德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78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傷害發 生時原任職鴻海科技集團,擔任資深工程師,年薪 969,322元,折合日薪2,655.6元,受傷期間需休養5日無 法工作,致受有損失13,278元(2,655.6元×5天)一節, 業據提出請假卡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於106年8月18日8時3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急診,經診治後於106年8月18日離院,某些潛 隱性骨折,急診X光無法明顯呈現,須於1~2日內返骨科專 科門診追蹤治療以及二次評估,建議休養2日為宜,原告 復於108年8月2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手第 四指骨骨折、右側腰挫傷、右肩挫傷,復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且參酌原告之工件性質,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5日應屬適當。至其損 害,原告主張:年薪969,32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折合



日薪2,655.6元,則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 ,認原告因傷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278元(計算式 :2,655.6元×5日=13,278)。(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 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前臂、手部及腹壁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尚非輕微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詳如下述),並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擔任資 深工程師,月收入約65,000不等,106年度所得147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4筆,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擔任保全,106年度所得4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參見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衡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058元(計算式: 3,780+13,278+50,000=67,058)。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規定:「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或免除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 失,應由加害人舉證以證明。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警 方調查時陳述:「在接近紅綠燈時,我看到對方從我右邊的 停車場緩慢的出來」等語,足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及被告就發現危險與對方 之距離分別若干,於警方調查時分別陳稱:約1─2公尺及約 2台機車之距離,則以原告自陳:約30─40公里之時速,縱 有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實無立即煞停之可能,被告亦未舉 證以證明:被害人(即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難認原告之行為對該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難謂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7,058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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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