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林秀皇
林高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仕
原 告 林國輝
被 告 劉美玲
劉秉澄
施逸樺
劉中興
劉蔚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中興及劉蔚晨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聲請拍賣被告 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案號為鈞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及系爭房 地),然被告竟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於106年1月11日核准在案,惟前 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 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廢棄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原告並於107年5月11日向鈞院執行處具狀陳報訴訟結果 ,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 於106年1月11日停止執行至繼續執行,歷時1年4個月,原告 因停止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6,392,188元未受償而受有 利息損害。故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判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6,145元(計算式: 6,392,188×0.05×1+6,392,188×0.05×4/12=426,14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6年1月11日新院霞105司執字 第58207號執行命令、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原告聲請狀、被告105年10月19日 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 執字第58207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劉美玲、劉秉澄、施逸 樺到庭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拍賣及提起確認抵押權權不存 在之訴程序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暨所提起確認抵押權 權不存在之訴終經敗訴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 之請求,另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 承人林居萬,債務人為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錫珠,被告 雖為劉錫珠之繼承人,但在劉錫珠身故三個月內皆已拋棄繼 承,故損害賠償一案事由乃劉錫珠身故前與林居萬身故前的 借貸關係引起,而系爭房地在82年6月10日由劉錫珠設定抵 押給林居萬,而被告身為子女為辦理繼承房屋時將身分證等 文件交給劉錫珠辦理登記不疑有他,誰知劉錫珠竟偽造文書 拿去借錢,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82年5月7日,然劉 錫珠與林居萬之借據簽定於82年5月5日,設定抵押權是劉錫 珠偽造文書辦理,被告等人並不知情,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訟,即為權利之行使,又債權人林居萬在83年10月19 日查封拍賣,84年4月26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於84年7月 27日再次查封拍賣,86年1月21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從 此沒有查封拍賣申請記錄,也從未到家中要債過,直到89年 7月5日劉錫珠過世後,將近3年半都未聽過劉錫珠有談過設 定抵押權一事,事實乃債務已清償,而劉錫珠未注意要求林 居萬辦理抵押權塗銷,且原告等人於93年已繼承林居萬之遺 產,為何到105年整整12年才來執行拍賣?足證渠等所言債 務已清償為真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毋需負擔任 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劉中興、劉蔚晨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被告提起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426,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三、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 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 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次按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 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
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 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 照)。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 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 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 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 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 ,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 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 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 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 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 ,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另 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停止執行,其目 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 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執 行,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不法行為 ,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本件被告 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全案雖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然民事訴訟敗 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即 本件被告)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或認定勝訴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 聲請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等人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執行債權 人(即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手 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尚難憑採。本院即無庸再予 論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附此說明。四、原告另主張: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請求賠償部分,經核:本件係債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確定前,依債務人之聲 請供擔保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揭櫫之「按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 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 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五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意旨並不相同,自無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提起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亦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之餘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6,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