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偉志
輔 助 人 陳瓊怡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可馨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火炎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偉志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32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
(一)依系爭本票記載,原告陳火炎固為共同發票人,惟原告陳火 炎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陳火炎之簽 發部分係遭他人所偽造。按「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發票 人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如欲對原告陳火炎主張票據權 利,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陳火炎之簽名捺印部分係 屬真正。
(二)本件原告陳偉志因先天智能不足,無法理解數字、時間等抽 象事務概念,亦無法判斷日常事務之後果,而曾遭人利用其 名義申辦手機號碼,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業經鈞 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原告 陳偉志雖於訴外人黃信富之脅迫下於系爭空白本票簽名,惟 依前述原告陳偉志之認知能力障礙,絕無授權或囑託訴外人 黃信富代為完成票據行為之可能即可明知,原告陳偉志既無 從理解上開簽名之法律上效果,亦無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 。
(三)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106年7月24日並未交付借款於訴外人 黃信富(參卷附答辯狀(一)),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 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則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就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黃信富之權利,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黃信富於106年7月24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公司周轉之用,雙方約 定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24日起計半年,訴外人黃信富並交付 由原告陳偉志、陳火炎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 之用;惟因被告無足夠現金,須待籌資後始能交付訴外人黃 信富足夠之借款,又遲未籌得200萬元,被告遂於106年10月 6日先行匯款174萬元至訴外人黃信富所指定之帳戶(該帳戶 為訴外人黃信富所經營之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借款期限並因而延至107年4月5日即106年10月6日之半年 後。詎於上開期限屆至滿時,訴外人黃信富仍未清償上開款 項,被告始於107年5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 定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訴外人黃信富所經營之藝意當代藝 術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始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等情若 屬時,則被告遲至106年10月6日始匯款174萬元至訴外人黃 信富所指定之帳戶,與「急需資金周轉之訴外人黃信富開口 借款」之日期相差76日,顯與一般急需資金周轉之經驗常情 有違,足認被告辯稱:借款200萬元,作為經營意當代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周轉之用,為擔保上開債務而交付本票云云, 均屬臨訟編造之情節,洵無足採。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 ,未要求訴外人黃信富提出與原告陳偉志、陳火炎之借款憑 證,足見被告確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其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灼。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係因兄即訴外人黃信富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期間半年,以作為公司周轉之用,而自訴外人黃信富 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先行匯款174萬元 至訴外人黃信富所指定之帳戶(該帳戶為訴外人黃信富所經 營之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借款期限並因而延 至107年4月5日即106年10月6日之半年後。後於上開期限屆 至滿時,訴外人黃信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始於107年5 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定,故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並非無對價,且為善意取得。
(二)原告陳偉志固以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輔助宣告裁定 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上開輔助宣告裁定係於
106年8月31日所作成,系爭本票則早於105年8月11日即已簽 發,兩者時間差距既長達一年多,自不能僅以較後來核發之 輔助宣告裁定作為認定原告陳偉志毋庸負擔系爭票據責任之 依據。又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於特定行為時,須得輔助人之同 意使得為之,故縱認被告陳偉志有智能不足情形,其障礙情 形至多亦只到達於輔助宣告之程度,其所為之發票行為,依 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既非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自仍屬 有效。且原告陳偉志係技術學院畢業,具有大專程度之學歷 ,且曾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服務擔任保險業務員,於任職期 間因績效優異而獲得表揚,顯見其智力並無明顯問題。從而 被告陳偉志抗辯其因嚴重憂鬱症及邊緣型智能不足影響,其 發票行為無效云云,均顯係臨訟砌詞,欲製造脫免責任,要 非可採。
(三)就原告就陳火炎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部 分,請求鑑定筆跡及指紋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陳偉志2人均無負擔系 爭本票債務之義務,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原告2人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為被告所否 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致原 告等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等人復得因本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 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本票裁定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等另主張:原告陳偉志受輔助宣告,經訴外人黃信富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兩造雖非直接前 後手,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支付對價,且為惡意,依 票據法規定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黃信富之權利瑕疵,原告陳 火炎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無從對原告等主張票據權利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一)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1)原告陳
偉志簽發本票係遭受脅迫而為?(2)原告陳偉志簽發本票 之行為是否無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3)被告係基於無對 價或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二)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原告陳火炎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偉志固不否認系爭支票 為其所簽發,惟主張:係遭訴外人黃信富脅迫而簽立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偉志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陳偉志已自承:脅迫 部分無法舉證等語(參見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是原告陳偉志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 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 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 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 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 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查本件 原告陳偉志為71年7月4日生,於106年8月21日始經本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原告陳偉志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532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而原告陳偉志係於105年8月11日 簽發系爭本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原告陳偉志於簽 發系爭本票業已成年且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 原告陳偉志於之後受輔助宣告,惟未舉證以證明:於105年8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發票行 為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發票行為,自難謂為無 效。原告陳偉志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 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 為真正且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論 據,原告陳偉志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信富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陳偉志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
五、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 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與訴外人黃信富於106年7月24日成立 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復於106年10月6日匯款 174萬元至訴外人黃信富所指定之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及訴外人黃信富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暨被告確實有匯款,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應具有對價甚明,原告陳偉志雖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 惟此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資力,而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不具有對價,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陳偉志復未舉證以證 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 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陳偉志自應負 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甚明。
六、末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火炎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所開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證明。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5枚與本院 當庭採取及該局留存之指紋卡之陳火炎指紋不相符一節,有 該局107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78010779號函鑑驗書可佐, 被告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陳火炎確實有發票或 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原告陳火炎自毋需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責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陳火炎所簽 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陳火炎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責任;另原告陳偉志無法舉證以證明:係受訴外人黃信富之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於無意識能力下 所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權利時為惡意或無 對價收受之情事,原告陳偉志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陳火炎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偉志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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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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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志│2,000,000元 │105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 │CH484862 │
│陳火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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