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90號
KSBA,107,訴,39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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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妙鮮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吳佳原
李元紅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 ),進行土地改良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依現地查估結果 ,製作「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清冊(第6梯次 )」(下稱補償清冊),並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671450101號公告(下稱被告106年11月10日公告 )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106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而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核認應補償新臺幣(下 同)230萬2,369元,並於106年11月10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 067145010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10日函,與前揭被告1 06年11月10日公告,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在案,惟原 告不服前項數額,依限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 以106年12月2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671648200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12月20日函)查復略謂:拆遷補償金額合於相關法 令,請原告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俾利被告審 算辦理營業損失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上開查處結果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增建部分(補償清冊項次1、 2),單價僅以每平方公尺1萬4,200元計,如此低價豈能在



異地重建,該補償標準顯然未達重建價格而屬偏低,應比照 大林浦遷村案,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6萬元計算,故補償清 冊項次1、2總計應為971萬4,000元,扣除原補償金額,被告 應再補償原告762萬1,133元。
2.補償清冊項次2、3、4部分應全額補償,非以50%予以補償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法無明文建築物經保存登記 或領有權狀為補償要件,此由實務上雖經保存登記或領有權 狀,惟建物因天災倒塌或毀損者,仍無從補償或應依現狀查 估補償即明,又60年代建築係採自由登記制,並無法制化, 不能將保存登記視為判斷建築物合法與否之唯一依據。被告 此部分以50%予以補償,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 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補償清冊項次3、4部分應為13萬 7514元,扣除原補償金額,應再補償原告6萬8,757元。 3.本件自地上改良物遭拆除至異地重建完成,保守以2年計, 被告租金補貼竟僅3萬元,明顯偏低。以租金行情每月3萬元 ,租金補貼應約72萬元始為合理,故補償清冊項次9部分, 應再補償原告69萬元。
㈡聲明:1.訴願決定、查處結果(被告106年12月20日函)及 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10日公告及函)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06年12月12日拆遷補償異議書之申請,作成核發原 告837萬9,890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改良物)係於64年9月 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補償清冊項次1部 分),依法予以補償;補償清冊項次2則為系爭改良物之增 建部分,未登記亦無其他合法證明文件,被告依行為時高雄 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償 救濟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救濟數額,並無違誤。又本件係 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案件,應依照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之規定 辦理,並無大林浦遷村案之適用,原告稱應比照該遷村案單 價以6萬元計算云云,核不足採。
 2.原告所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為徵收案,與本件市地 重劃拆遷補償性質不同。系爭改良物增建部分及輕型鋼鐵造 平房(補償清冊項次2、3),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未辦理完成 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亦未提供戶籍、稅籍等相關證明,無 法判斷符合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規定,故依同條例第 13條規定按該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據此,系爭改良物 增建部分(補償清冊項次2)應依同條例附表一加強磚造三 層以上建物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4,200元之50%計算;系爭輕



型鋼鐵造平房(補償清冊項次3)應依該附表一輕型鋼鐵造 平房單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之50%計算。至系爭鐵造棚架 (補償清冊項次4),則應依同條例第9條及附表二棚類補償 費,鐵棚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50%計算。 3.原告認為租金補貼偏低,然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5條及 附表六、附表七規定,原告須搬遷人數為3人,被告發給一 次租金補貼3萬元及人口遷移費9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市地重劃拆遷補償之事務權限? ㈡原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㈢原處分核發原告系爭改良物之補償費及救濟金,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1月10日公告(本 院卷第69-70頁)、被告106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第71-72 頁)、補償清冊(本院卷第77頁)、原告106年12月12日異 議書(本院卷第73-76頁)、被告106年12月20日查處結果函 (本院卷第129-1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5頁)、 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80-83頁)及起訴狀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市地重劃拆遷補償之事務權限: 1.應適用法令:
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
⑵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組織條例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 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 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 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本局下設土地開發處 、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第12條:「本局分層 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 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本處 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工程科:區段 徵收及土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農水路更新維護等事項。」 ⑸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條:「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 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例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2.得心證理由:
⑴「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 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 ,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 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 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 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 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 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 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 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 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 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 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 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 解釋在案。參酌前揭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所謂 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位 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口及 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 執行之權限……。」之意旨,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 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 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 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 ⑵經查,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所載,就其所屬土地 開發處工程科關於「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拆遷」之工作 項目,內容規定:「一、土地改良物受託查估事項。……三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拆遷期限之公告即通知事項。… …五、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案件之複查事項」(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足徵被告依前揭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條第2項、被告組織規程第8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之組織法規定,具有處理 市地重劃及土地改良物拆估補償拆遷相關事務之權限,且被 告依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2條之作用法規定,亦具處理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之事務權限。是被告對於本件 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救濟案件確具事務權限,應堪認定。 ㈢被告106年12月20日函所為之異議查處,欠缺救濟教示,原 告於107年5月7日提起訴願,嗣並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並無不合:




1.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 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 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 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
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 )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 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 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 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 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⑷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略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 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 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 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 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 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 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 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 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 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



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 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 願時。」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 所有權人對補償金額不服時,須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規 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有關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構造設計大致相同。 是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 議,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因土 地徵收補償價額救濟之程序,所闡釋之見解,於適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對查處處分為異議表示者,依上開決議意 旨,應認為屬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 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 關係人對拆遷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 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土地權利關係人對 於拆遷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 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 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
⑵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原處分(106年11月10日公告及同日 通知領取函)所為系爭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不服, 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 第129頁)復異議查處結果略謂:拆遷補償金額合於相關法 令等語,惟因被告上開106年12月20日函欠缺對於該函提出 救濟之教示記載,復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之決議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經被告層 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卷第80-83頁),應視為已 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被告上開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申請該管 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且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嗣被告審認本件無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必要,移請訴 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原告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 序上並無不合。
㈣原處分核發原告系爭改良物之補償費、救濟金合計230萬2,3 69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 之建築改良物為限: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 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 、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 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 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 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戶籍、稅籍、水錶、 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證明之。」第6條第1 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 計算。」第8條第1款第1目規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 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一)重建單 價按附表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 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2分之1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 分之20計算。」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 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第13條:「第5條以外之建築 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第15 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因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 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規定發給一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 費;部分拆除致現住人須暫時搬遷者,以百分之80發給之。 (第2項)前項現住人口,以徵收或拆遷公告6個月前在該址 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查被告辦理系爭重劃工程之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以 106年11月10日公告補償清冊第6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 金,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文英段37 5建號)及增建部分、輕型鋼鐵造平房及其鐵棚、招牌廣告 、白鐵桶水塔、電錶、開關箱、租金補貼、人口遷移費等共 計10個項目,給予補償救濟,金額總計230萬2,369元,並同 日函知原告領取等情,有106年11月10日公告及通知領取函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3-114頁)及補償 清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之三層加強磚 造建物,其中經建物標示部登記之樓層面積部分(即補償清



冊項次1,建物總面積為132.87平方公尺),係於63年6月20 日建造完成,並於64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系爭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之增建部分(補償清冊項次 2,總面積為29.03平方公尺)、輕型鋼鐵造平房(補償清冊 項次3,總面積40.42平方公尺)及其鐵棚(補償清冊項次4 ,總面積8.17平方公尺),則皆未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現住人口為3人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106年9月25日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本院卷第 131頁)、補償救濟項目計算表(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土 地上建物標示部(本院卷第135頁)、現住人口聲明書(本 院卷第13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9頁)附 卷足稽。是原告所有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經建物標示部登 記之樓層面積部分(補償清冊項次1),係屬高雄市補償救 濟條例第5條所示建築改良物,被告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目及附表一之規定,按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4,200元計算 補償費,合計188萬6,754元(132.87×14,200=1,886,754 );系爭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之增建部分、輕型鋼鐵造平房及 鐵棚(補償清冊項次2、3、4),既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未辦 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亦未提供戶籍、稅籍等相關證 明,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則被告依同 條例第13條及附表一、附表二規定,按該章補償標準百分之 50計算救濟金計算,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4,200元、3,200元 、1,000元之50%計算,而各補償20萬6,113元(29.03×14, 200×50%=206,113)、6萬4,672元(40.42×3,200×50% =64,672)、4,085元(8.17×1,000×50%=4,085);另 關於租金補貼部分,以系爭地上物現住人口3人計算,依同 條例第15條及附表六規定之一次租金補貼為3萬元;復以被 告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9條及附表二、附表五、附表七 規定,計算補償清冊項次5招牌廣告遷移費2,745元(10.98 ×250=2,745)、項次6白鐵桶水塔遷移費(1噸以上未滿5 噸)3,000元、項次7電錶遷移費9,000元、項次8開關箱遷移 費6,000元及人口遷移費(3人)9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處分核發原告系爭改良物之補償費與救濟金合計230 萬2,369元,尚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補償清冊項次1、2單價僅以1萬4200元計,顯然 偏低,應比照大林浦遷村案,單價以6萬元計算云云。惟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市地重劃對於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固應給予損失補償,然該補償金額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補償之數額及範圍,亦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查估之依據



。而依前所述地方自治之制度意旨,高雄市政府為處理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高雄市補償 救濟條例,被告以之作為查估之依據,自屬適法有據。原告 徒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比照大林浦遷村案,以單價6萬元計算 補償費云云,難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法無明文以建築物業經保存登記或領有權狀為補 償要件,60年代建築採自由登記制,故不能將保存登記作為 建物合法之唯一依據,故補償清冊項次2、3、4,不應折半 計算云云。然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衡酌法律以保障合法為原則,違章建築乃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係屬干 擾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財產權,依法本不應允許其存在, 非屬值得保護之利益,若經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自不生 補償之問題。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8條規定所謂「土地改良物」,既未特別指明包含違 章建築在內,自係指合法建築物而言。因此,對於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違章建築,應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至行政機關為順利執 行公共工程而取得用地,經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 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 ,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則非法所不許。查原告所有三層加強 磚造建物之增建部分、輕型鋼鐵造平房及其鐵棚,未經建物 登記,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能提出該部分改良物之其他合 法證明,自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列建築改良物,而屬違章建 築,本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 8條所定「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之範圍,惟高雄市政府斟 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既制訂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對於該 等不符合法定補償範圍外之改良物為救濟金之給付,依上說 明,自無不可,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按補償標準百分 之50計算救濟金,核屬有據。況觀之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 法者,亦得為補償,則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指謫 被告僅以保存登記作為建物合法之唯一依據云云,顯有誤解 。再關於租金補貼部分,其性質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法定補償項目,乃高雄 市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所為救濟金,已如前述,則 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5條業已明定僅以一次租金補貼為限



,原告主張租金補償應給付至建物異地重建完成,應以2年 計算云云,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查處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2 月12日異議書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837萬9,890元補償費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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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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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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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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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