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林秀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 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 6,000元,尚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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