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92號
FYEM,108,豐簡,92,20190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同一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已接獲警察電話通知本院107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858號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林詹淼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受害行為,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竟仍對林詹淼實施精神暴力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漠視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又被告係在見及林詹淼裝設監視器 時,生氣之下所為砸毀監視器行為,而對林詹淼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