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運明
代 理 人 劉美玲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所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定期命
補正。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