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柯欐潔
相 對 人 陳添桂
相 對 人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聲 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 032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歷審裁判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 」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字第 741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