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補充「飲用 高梁酒」;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至107年11月5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 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 每公升0.41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已 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 本罪之品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52號
被 告 柯漢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前係現役軍人(民國103年9月10日入伍,已於107年1 1月5日退伍),於107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高佳宏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騎乘機車於前方之李俊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未受傷)
、陳錫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告)、周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搭載周玉櫻均未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告) ,後自己騎乘機車亦倒地(高佳宏對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 ;嗣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柯漢偉 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漢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高佳宏、李俊明、陳錫華、周美伶、周玉櫻於警詢之 證述。
(三)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2份(柯漢偉、高佳宏)。(四)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錫華)。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七)現場照片6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