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陳惠玲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東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緝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採尿前2、3天即同年 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6時40分許,為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6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為 如前犯罪事實要旨欄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3頁),故更正如 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