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062號
KSDM,107,審交易,106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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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家樂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8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對向之由南往北車道,欲自博愛路上已停止之 自小客車間穿越至對向由北往南車道,本應注意遵行車道行 向,且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詹景詠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詹景詠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足挫傷、左踝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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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