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號
KSHV,108,聲,19,20190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麗曄 

      楊玉彩 
      翁碧連 
兼上三人
代 理 人 楊濶源 
相 對 人 陳桂女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
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 年11月15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 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5 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為4 萬110 元,其以一時困難,暫無資力全額繳納 裁判費,故先繳納2 萬元為由,餘款2 萬110 元須聲請訴訟 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依原判決所載,可知聲請人因楊財隆交 通事故死亡,業已分別自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桂女受領200 萬元、60萬元,合計260 萬元(見原判決 第20頁理由⒉),翁碧連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 筆 ,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13 萬2800元;楊麗曄104 年度所



得為126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4 筆;楊玉彩 104 年度所得為7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楊濶源104 年度所 得為5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陳桂女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見原判決第17頁理由㈣⒉及 第19頁理由㈥),足認聲請人應具有相當資力,可以繳納本 件裁判費餘額2 萬110 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生活 一時窘困,無力繳納其餘2 萬110 元,既未能釋明其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是經濟狀況有何變故,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5 日內,補正餘額裁判費2 萬110 元到院(本院108 年上 字第55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