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96號
KSHV,107,上易,296,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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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林潘碧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潘金紅 
      潘月英 
      林潘英嬌
      林佳慧 
      顧潘英鳳
      潘英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 割。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建物(下稱31號建物),又因系爭土地位 於土石流禁建區,不准新建或變更原有建物,是應按現有建 物位置及面積予以分割,否則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再新建 或變更現有建物。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應符合建築法令,不得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被 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將 使土地過於破碎且形成畸零地,依方案一分割將違背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畸零地條例)。系爭土地如原物 分割,應採附圖所示方案二或三為適當,如採方案一,亦應 由伊分得編號A 、A1、B1部分,被上訴人分別取得B 、C 部 分。倘系爭土地分割後皆無法成為建築用地,則請求變價分 割,如被上訴人不願變價分割,應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約 定分管。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立 不分割之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協議不得分割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又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違反 相關分割法令,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 稱美濃地政)107 年11月27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080700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使用現狀、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屬都市計畫外,現況有一層樓磚造建 物1 棟(即31號建物)、鐵皮屋及果樹,該31號建物、鐵 皮屋均為上訴人所興建、搭蓋;系爭土地西側臨省道台27 線,南側為5 米寬道路,北側與同段325 地號土地相鄰、 東側與同段331 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及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



卷一第19、20、107 至118 、128 、150 頁)。兩造所提 方案,關於上訴人分得31號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即方案一 、二、三編號A 部分),被上訴人潘月英林潘英嬌、林 佳慧、顧潘英鳳潘英娥(下稱潘月英等5 人)分得鐵皮 屋坐落部分土地(即方案一、三編號B 部分)並按應有部 分各1/5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至 其餘空地部分之分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方案一,使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原物,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即上 訴人分得編號A 、A1、潘月英等5 人分得編號B 、B1、潘 金紅分得編號C 部分,均有臨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而 上訴人提出方案二、三或主張欲分得方案一編號A 、A1、 B1部分,無非係上訴人欲取得31號建物前方全部空地,惟 方案二使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原物,而方案三使上訴人取得 土地面積超逾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將未能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得原物。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分管,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4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系 爭土地興建31號房屋乃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除分得31號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外,尚取得其前 方空地之全部,則倘因考量31號建物,而將31號建物前方 全部空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不僅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且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建築以利將來爭取 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實未盡公允,尤其,觀 之課稅證明所載,31號建物之結構僅係一層樓加強磚造, 房屋稅自74年1 月起課,則31號截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 ,已使用32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是本院 綜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 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 由上訴人分得編號A 部分,已可供31號建物對外聯絡,仍 可維持31號建物之通常使用,應屬適當之方割方法。方案 一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原審卷二第18、48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 錢補償。
⒉上訴人雖稱:因系爭土地位於土石流禁建區,不准新建或 變更原有建物,是應按現有建物位置及面積予以分割,否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再新建或變更現有建物云云,然 經原審函詢都發局,該局函覆:經套疊莫拉克颱風災後特 定區域範圍相關圖資後,系爭土地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99年1 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之「高雄縣六龜鄉新發部落(8 、14鄰)及新發村



5 -19 鄰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內。且前開特定 區域範圍業經農委會105 年6 月27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廢止在案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是系爭土地 並非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上訴人前開所稱,並 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謂: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應符合建築法令,不得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被 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 將使土地過於破碎且形成畸零地,依方案一分割將違背畸 零地條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美濃地政,該所函覆表示: 依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違反相關分割法令等語(本 院卷第133 頁)。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2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9272300 號函稱:系爭土地分割後, 倘需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畸零地條例最小寬、深度之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頁),僅係說明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各部分申請建築時應符合之相關規範說明,尚非指系 爭土地之分割應受畸零地條例就畸零地申請建築之最小寬 度、深度之限制,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不論被 上訴人所提方案一,或上訴人所執方案二、方案三,甚至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最小深度均未達20公尺,此有美濃地政 107 年8 月8 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0550900 號、107 年 12月1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085250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4-1至44-4頁、本院卷第161 至 163 頁),故不僅兩造之分割方案最小深度均未達20公尺 最小建築標準,系爭土地之最小深度原不及20公尺,上訴 人謂:依方案二,由伊取得編號A 、B 、C 部分,即合於 畸零地條例而得興建合法房屋云云,應無可採。系爭土地 之最小深度原既不及20公尺,則難以方案一分割後之各塊 土地未達高雄市最小深度,即認方案一為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分割後皆無法成為建築用地,請求 變價分割云云,然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希望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依方案一分 割,均得使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原物,分割後之各塊 土地,未達畸零地條例規範之最小深度,僅係「單獨」申 請建築受限制,依畸零地條例第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畸零地非經補足最小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可見畸零



地仍得經補足最小寬度、深度後,得申請建築,要難因此 即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上訴人抗辯應予變價分 割,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 案一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諭知上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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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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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潘金紅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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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潘碧霞│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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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潘月英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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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顧潘英鳳│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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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潘英嬌│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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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潘英娥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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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佳慧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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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