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更二字,106年度,2號
KSHV,106,海商上更(二),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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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上訴人  SK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Euikyun Hwang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加人   Expert Invest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拿大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陸點零柒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Kyu-Ho Whang,於訴訟中變更為 Euikyun Hwang ,並據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狀、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1-116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Steelbase LTD . (下稱Steelbase 公 司)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興昌公司)購買148 卷冷軋鋼卷(下稱系爭貨物) ,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承運 ,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下稱紐奧良 港),上訴人則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部分之保險人。被上訴 人以散裝貨船舶M .V ." CHRYSOULAS" (下稱系爭船舶)載 運,並簽發載貨證券予高興昌公司。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 日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停止裝船作業,致水分(海水或 雨水)浸入系爭船舶之貨艙及系爭貨物。迨同年11月24日運 抵紐奧良港時,發現系爭貨物有鏽蝕、潮溼及斑點等現象, 嗣系爭貨物再轉運至加拿大卸貨後,經拆封抽樣檢測,確認 有鏽蝕情事,其毀損比例為53% 。Steelbase 公司因而受有 貨物毀損之損失加拿大幣(下同)933,163.54元,及為證明 損害而支出卡車運費8,800 元、拆封等費用10,357.44 元、 公證費用13,617.433,合計965,938.41元。而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Stee lbase公司之上開損失,並受讓該損害賠償 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965,938.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參加人及訴外人Order Shipping CO . ,Ltd . 【下稱Order 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 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準據法應為西元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 送條例(下稱海上貨運條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貨 物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更非給付保險金之人,自無從取 得保險代位權,縱認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亦為共同 保險人之一,僅能依承保比例求償。其次,系爭貨物之損害 並非在海運途中發生,且上訴人所稱貨損程度及損害金額之 計算方式有誤。又Steelbase 公司縱得請求賠償,亦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得主張免責、減輕及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



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貨物於製造時已有瑕疵,並未遭海水侵蝕 ,嗣因濕氣困在鋼捲包裝內,長時間堆存,致貨物生鏽,故 系爭貨物鏽蝕之發生及擴大,均可歸責於出賣人高興昌公司 之不當包裝及受貨人Steelbase 公司之不當處理。其次,上 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為Steelbase 公司依載貨證券所表 彰之運送契約權利,並非載貨證券簽發前託運人與運送人所 成立之運送契約,自不得主張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之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9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Steelbase 公司於97年9 月間,向高興昌公司購買148 捲 冷軋鋼捲,價金約定為美金1,483,569.89,並由高興昌公 司以託運人身分,在我國高雄港,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 人,以散裝貨船舶M .V ."CHRYSOULAS " 承運,由高雄港 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被上訴人並簽發載貨 證券予高興昌公司。而系爭貨物於紐奧良港卸載後,係經 由內河及內陸轉運送至加拿大安大略省Concord 市之訴外 人Concord Steel Centre Ltd . (下稱Concord 公司) 。
(二)被上訴人駐埠船長(Port Captain)於97年9 月24日,經 被上訴人授權代理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 (下稱認賠 書)予系爭船舶之船長,載明對於任何在高雄港小雨期間 裝載鋼製產品所致客戶索賠貨物淡水溼損部分,被上訴人 均會負責。
(三)參加人為系爭船舶所有人,Order 公司為系爭船舶經理人 ,被上訴人則為定期傭船人。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之第 139E航次,係在定期傭船契約期間內。
(四)系爭貨物在高雄港裝船時,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裝卸公司為 之,並均堆存在系爭船舶第1 號貨艙之後半部。(五)系爭船舶於2008年9 月24日到達我國高雄港後,Orde r公 司曾委請訴外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 ,於船舶出傭前進行開艙檢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出具公 證報告(下稱佑啟新公證)。




(六)系爭貨物裝船後,佑啟新公司曾檢定貨物狀況,並於2008 年10月3 日出具貨物狀況報告(下稱佑啟新報告,見一審 卷二第223-224 頁)。
(七)系爭船舶於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後 ,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Reese Shellman Company , INC . (下稱瑞司公司)派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 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12月15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瑞司 公證,見一審卷三第127-129 頁)。
(八)系爭船舶於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 港後,Steelbase 公司委託訴外人Captain Derrick (下 稱德瑞克),就系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 及卸載過程,會同被上訴人等派員共同檢定後,於同年12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德瑞克公證一,見一審卷一第 22-28 、200-202 頁)。
(九)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National MarineConsultants INC . (下稱馬林公司)於2008年11月24日至27日,在紐奧良港 派員登船檢定鋼捲、鋼管、鋼板及線材等貨物,及調查貨 物卸載過程,於2009年4 月3 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馬林 公證,見原審卷二第156-174 、379-392 頁)。(十)Martin ,Ottaway & Fernandes ,INC .(下稱渥太華公司 )於2008年11月24日、25日派人會同Steelbase 公司代表 人員,在紐奧良港檢定系爭貨物,並於同年月26日出具公 證報告(下稱渥太華公證,見一審卷四第73-75 頁)。(十一)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貨後,於2008年11月24日、25日 卸載至內河駁船載運,並於2008年12月22日在俄亥俄州 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將系爭貨物自內河駁船卸下,改 由平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待轉運至加拿大。而系爭貨 物在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經Steelbase 公司委由德瑞 克檢定後,於2009年1 月6 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德瑞 克公證二,見一審卷二第144-148 、189-191 、321-32 3 頁)。
(十二)德瑞克於2009年2 月3 日、4 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之 Concord 公司,就駁船卸載並經由陸運運送至Concord 公司,且已拆封、展開之系爭貨物中抽樣16捲進行檢定 ,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德瑞克公證三 ,見一審卷一第54-92 、203-212 頁)。(十三)參加人於2009年2 月3 日、4 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之 Concord 公司,就系爭貨物中抽樣15或16捲為檢定後, 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參加人公證,見 一審卷二第120-139 頁)。




(十四)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稱由Steelbase 公司受讓系爭 貨物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通知。
七、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為:(一)本件準據法為何?(二 )上訴人是否已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取得系爭貨物之損 害賠償債權?(三)系爭貨物是否在海上運送過程中受損? 損害原因為何?(四)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得 請求金額多少?被上訴人主張免責、限制責任或減輕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一)本件準據法為何?
1、上訴人主張:本件載貨證券背面記載的條款,固載明本件 準據法依美國海上貨運條例,惟該條例有關運送人之義務 相較於我國海商法規定,有減輕運送人責任事由,故準據 法條款違反我國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 顯失公平,故準據法約定無效。其次,海上貨運條例以每 件500 美金(353 個特別提款權)計算單位責任限制,相 較於我國海商法規定,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或每公斤 2 個特別提款權,自以我國海商法規定較優,因此,本件 準據法應為我國海商法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 :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為美國紐奧良港,故載貨證券背面 條款約定準據法為海上貨運條例並未顯失公平。其次,兩 造均非我國法人,不當然適用我國法律,上訴人援引我國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主張準據法約定顯失公平,並不 可採。又海上貨運條例有關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係屬客觀 合理之數額,故美國從未予以修正等語。參加人亦抗辯: 託運人於收受載貨證券後,若未對於證券上記載條款提出 異議,即應受其拘束,故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其上記載準 據法條款,應予遵守。又海上貨運條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 之多寡與公序良俗無關等語。
2、經查,總統於99年5 月26日公布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外法),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 行(涉外法第63條參照),惟涉外民事,於同法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為發生於97、98年間之涉外民事、海 商暨保險事件,依前揭規定,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法相關規 定以選定其準據法。
3、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法第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其次,涉外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並無如現 行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



惟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尚係運送契約之 證明,該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 然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內容,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 ,或要求取回貨物,如未予聞問,且轉讓予受貨人,自非 單純沈默可比,此就海商法第61條反面解釋:載貨證券記 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 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 條件、約定,仍屬有效,即可明瞭。又載貨證券持有人既 依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亦 宜同依該載貨證券所載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 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於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 運人收受時,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其所附 記之文句,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依修正前涉外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Steelbas e 公司於97年9 月間,向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價金 約定為美金1,483,569.89,並由高興昌公司以託運人身分 ,在我國高雄港,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承 運,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被上訴 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予高興昌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商業發票、包裝單、載貨證券英、中譯文(均影本)附 卷(見一審卷一第12-21 、193-194 頁)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Steelbase 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持有系 爭載貨證券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同堪認定。又參酌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 法約定:「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approved April 16 ,1936.…」(即本件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美國海上 貨運條例,見一審卷第276-277 頁)等語;暨託運人於收 受系爭載貨證券後,並無異議,且轉讓予受貨人Steelbas e 公司,該公司於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後,亦無異議,且持 以受領貨物,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 券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海上貨運條例。
4、至上訴人固主張:有關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適 用我國海商法,而系爭載貨證券有關準據法之約定係屬無 效云云。經查:
(1)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涉外法第6 條第1 項所 明定。則當事人依其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之約定 ,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有關準



據法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準 據法條款之約定為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2)其次,海上貨運條例迄仍為美國有效之法規,且為國際海 運實務所採用,為兩造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該條例自制 定起迄今已逾80年,並不符合經濟現狀,且訂有單位責任 限制,有關載貨證券等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海商法云云 ,亦不足採。
(3)又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涉外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固主張準據法如適用美國法,即有違修正前涉外法第25 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云云。惟海上 貨運條例迄今仍屬美國有效之法規乙節,如前所述,難謂 該條例相關規定,有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同不足採。況本件上訴人為德國之法人 ,其據以主張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受貨人兼證券持有人St eelbase 公司係加拿大之法人,至被上訴人即運送人則為 韓國之法人,均非我國法人,尤難遽謂載貨證券約定準據 法為海上貨運條例,係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益徵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4)再按海商法第77條固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 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 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惟揆諸海商 法第77條但書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 因而規定依海商法規定對於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 者,仍應適用我國海商法。然本件有關系爭貨物毀損訴請 賠償涉訟,無涉我國託運人,而受貨人Steelbase 公司復 為加拿大法人,故於選定準據法後,自無庸再比較該準據 法與我國海商法規定,究以何者對於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 保護較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已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取得系爭貨物之損 害賠償債權?
1、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Steelbase 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自Steelbase 處受讓損害賠償之權利,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合理證明其為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亦非給付保險金之人,自不可能取得保險代位 權利。其次,依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僅得證明其係共同 保險契約保險人,不得行使全部保險代位權。又縱認上訴 人曾取得保險代位權,倘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則上 訴人原先自Steelbase 公司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再保險人理賠範圍內,亦已全部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上 訴人於受領再保險給付範圍內,喪失其權利,不得再為權 利之主張云云。
2、經查:
(1)依本件保險契約記載,係由上訴人簽署發給Steelbase 公 司,而在該保單署名欄部分,則註記為「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及蓋有訴外人Carl Schroeter Gmbh & CO . KG . (下稱Carl公司)戳章乙節,有該保險契約附 卷(見一審卷一第213 、216 、239 頁)可稽,可見Carl 公司係以代理人而非本人之身分簽署保險契約。其次,依 Carl公司之網際網路資料顯示(見一審卷四第219 頁), 該公司為保險代理人(Underwriting Agent),而依Stee lbase 公司之保險經紀人Artherj .Gall Agher 於西元20 12年2 月23日出具之說明書(見一審卷四第292 頁),及 上訴人於2002年7 月30日致Carl公司函(見同上卷第293 、294 頁)記載,均載明Carl公司為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 ,並經上訴人授權代理簽署各種運輸保險、核發保險單、 收受保險費、處理索賠、進行訴訟、成立和解、指定授權 或其他代理權,撤回授權或其他代理權之指定等事宜。堪 認Carl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授權簽立本件保險契約,而 非以自己為保險人或與上訴人共同承保。
(2)其次,Carl公司已於2009年4 月29日將保險金965,938.41 元支付予Steelbase 公司乙節,有支付憑據在卷(見一審 卷一第240 、241 頁)可稽。而上訴人亦已將歐元616,13 3.25元(即相當於加拿大幣965,938.41元)支付予Carl公 司乙節,亦有電子郵件及支付證明附卷(見一審卷四第31 3 、314 頁)可稽,足見本件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係由 上訴人單獨負擔,而Carl公司僅受託處理支付程序,亦難 認係上訴人與Carl公司共同承保本件保險契約。 3、又依Steelbase 公司簽署之Subrogation Receipt 內容觀 之(見一審卷二第299 、300 頁),係記載Steelbase 公 司於確認收受理賠金額後,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 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此項資料參酌上開支付保險金之 事證,可認Steelbase 公司在獲得上訴人之理賠後,確有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於受讓該損



害賠償債權後,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讓取得本件貨損債權 ,或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云云,均不足採。 4、至被上訴人抗辯:縱使上訴人曾取得保險代位權,倘本件 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則上訴人原先自Steelbase 公司所 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再保險人理賠範圍內,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亦已全部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上訴人或 不得請求賠償,或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由再保險 人給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云云。惟查:(1)涉外法或保險法均未明文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則參 酌保險契約性質,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2)其次,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係由Steelbase 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委由保險經紀人ARTHER J .GALLAGHER 與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Carl公司簽訂Open Cargo Policy 開放式定值海上貨物航程保險乙節,有前揭保險契約附卷 可稽。而上開保險契約,未明示選擇準據法,且契約簽訂 地在美國紐約州乙節,此參諸該保險契約係委由美國紐約 州法人ARTHER J .GALLAGHER 代為,堪予認定。是依修正 前涉外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 之準據法應為美國紐約州法(而按美國聯邦並無法典化之 海上保險法,其主要係以LEXMERCA TORIA或1906年英國海 上保險法等視為聯邦一般海商法,並以之規範海上保險契 約),亦堪認定。
(3)又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並非我國法,復參以運送契約 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係適用美國法,亦非適用我國法 ,則被上訴人上開有關再保險之抗辯,即無審究必要。 5、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取得系爭 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有據。
6、再者,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海上貨運條例, 如前所述。惟海上貨運條例並未具體規範請求權,而參酌 美國提單法(Pomerene Act) 第80105( a) ( 2)條規定: 「When a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is negotiated… ( 2) the common carrier issuing the bill becomes obligated directly to the person to whom the bill is negotiated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under the terms of the bill the same as if the carrier had issued the bill to that person .(中譯 文:可轉讓之載貨證券被轉讓時,簽發該載貨證券之運送 人應直接對受讓該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按照載貨證券之條



款負責)」(見本院卷二第37-39 頁所附美國提單法)等 語,足見簽發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於該載貨證券被轉讓 時,應直接對受讓該載貨證券持有人,按照載貨證券條款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美國提單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 ,於本件準據法適用美國法之情形下,確實可資為簽發該 載貨證券之運送人,須直接對受讓該載貨證券持有人,按 照載貨證券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兩造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0頁),益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對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Steelbase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 害,須負賠償責任(另詳後述)。其為受貨人之保險人, 並已依約給付保險理賠予Steelbase 公司,且受讓該公司 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行使Steelbase 公司得依前揭美國提單法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訴人主張保險代位 及債權讓與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即屬有據。 7、此外,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運送契約準據法,如為我國法 ,則steelbase 公司雖僅為受貨人,而非運送契約之當事 人,然該公司既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依我國民法第644 條 規定,運送物於運送至目的地,經steelbase 公司請求交 付貨物後,該公司亦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本件系爭貨物已運送至目的地紐奧良港,且經受貨人請求 交付,故steelbase 公司亦取得託運人可得對運送人即被 上訴人主張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 訴人亦一併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云云。惟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係美國法,非適用 我國法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上開依我國法有關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即屬無據。(三)系爭貨物是否在海上運送過程中受損?損害原因為何? 1、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鏽蝕結果,係海運過程中,因船 艙水密不良致受水分浸蝕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96-209 頁 )等情,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貨物 之鏽蝕,係貨物製造時,因濕氣困在鋼捲包裝內,長時間 堆存所生,並非海運過程中受海水侵蝕所造成,且可能係 受貨人自行於內河或陸運運送過程中,遭受河水或雨水浸 入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2、經查,系爭貨物為冷軋鋼捲,共計148 捲,每捲重約9 千 餘公斤乙節,有包裝單附卷(見一審卷一第13- 20頁)可 稽。其次,各鋼捲之外包裝有抗氧化防銹包裝紙及PE膜各 1 層,包裝上所使用透明淡藍色塑膠材質包敷不會導致鋼



捲本身汗濕,而上開防銹紙係符合國際間VCI 等級之防銹 能力乙節,亦有高興昌公司100 年1 月28日高興昌(管) 字第2 號函文(下稱高興昌函)及包裝示意圖在卷(見一 審卷三第170 、179 頁)可稽,並有鋼捲拆封前後實際照 片附卷(見一審卷二第401 、402 頁)可憑,堪認系爭貨 物於運送前,均經使用抗氧化防銹包裝紙及PE膜,以防鋼 捲生銹及本身汗濕,且該防銹紙係符合國際等級之防銹能 力。
3、其次,系爭貨物在高雄港裝船時,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裝卸 公司為之,並均堆存在系爭船舶第1 號貨艙之後半部;系 爭船舶於2008年9 月24日到達我國高雄港後,Order 公司 曾委請佑啟新公司,於船舶出傭前進行開艙檢定,並於同 年10月11日出具佑啟新公證;於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 喬治亞州沙凡那港後,由被上訴人委託瑞司(Reese )公 司派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 同年12月15日出具瑞司公證;於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 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後,Steelbase 公司委託德瑞克( Captain Derrick ),就系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 上之情形及卸載過程,會同被上訴人等派員共同檢定後, 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德瑞克公證一;被上訴人委請馬林公 司(Marine INC .)於2008年11月24日至27日,在紐奧良 港派員登船檢定鋼捲、鋼管、鋼板及線材等貨物,及調查 貨物卸載過程,於2009年4 月3 日出具馬林公證;渥太華 公司(Ottaway ,INC .)於2008年11月24日、25日派人會 同Steelbase 公司代表人員,在紐奧良港檢定系爭貨物, 並於同年月26日出具渥太華公證;而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 卸貨後,於2008年11月24日、25日卸載至內河駁船載運, 並於2008年12月22日在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將 系爭貨物自內河駁船卸下,改由平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 待轉運至加拿大,其中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 並由Steelbase 公司委由德瑞克檢定後,於2009年1 月6 日出具德瑞克公證二;德瑞克又於2009年2 月3 日、4 日 ,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之Concord 公司,就駁船卸載並經由 陸運運送至Concord 公司,且已拆封、展開之系爭貨物中 抽樣16捲進行檢定,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德瑞克公證三 ;此外,參加人於2009年2 月3 日、4 日,在加拿大安大 略省之Concord 公司,就系爭貨物中抽樣15或16捲為檢定 後,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參加人公證等節,為兩造及參 加人不爭執,有上訴人提出運送流程、上開公證報告附卷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2 頁,一審卷三第127-129 頁、卷



一第22頁、卷二第156-174 、379-392 頁、卷四第73-75 頁、卷二第144-148 、189-191 頁、卷一第54-92 、203- 212 頁、卷二第120-139 頁)可稽,均堪認定。 4、而系爭貨物裝船後,佑啟新公司曾檢定貨物狀況,並於20 08年10月3 日出具佑啟新報告乙節,有貨物狀況報告及裝 船前照片附卷(見一審卷二第223 、224 頁,卷三第312 、313 頁)可憑。依上開報告、照片及鋼捲未拆封前照片 (見一審卷二第401 頁下方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係包裝 於金屬板內,以3 條金屬帶環繞綑綁,並以4 條金屬帶穿 過鋼捲中心之方式綑綁後,交付裝船運送。而於裝船檢定 時之狀態則為:在船邊時,編號91之鋼捲,1 條穿過中心 之金屬帶鬆脫、分離;編號44之鋼捲,中心包裝物變形超 過1 公尺×40公分,編號31號之鋼捲,中心包裝物變形超 過30公分×30公分;在1 號貨艙若干鋼捲,有1 或2 條金 屬帶鬆脫、分離(見同上報告)等情,且為兩造不爭執。 足見系爭貨物於裝船時,僅有少許繫固帶鬆脫或包裝變形 情形,並未發現有任何鋼捲鏽蝕之情事,參諸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於鋼捲裝船後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清潔載貨證券(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記載Clean on board)乙節相互以觀, 堪認系爭貨物於裝船時,並無鏽蝕、潮溼或斑點等情形。 已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鏽蝕,係貨物製造時,因 濕氣困在鋼捲包裝內,長時間堆存所生云云,難予採信。 5、又系爭船舶於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 後,被上訴人曾委託瑞司公司派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 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12月15日出具瑞司公證( 見一審卷三第127-132 頁)乙節,如前所述。依該公證記 載,裝載系爭貨物之第1 號貨艙所堆放之鋼捲係數層堆放 ,鋼捲之金屬外包裝有零散輕微磨損,繫固帶有部分斷裂 ,但並未發現鋼捲有明顯受損情形(No significant dam age to coils noted,見一審卷三第128 、131 頁),可 見系爭貨物在沙凡那港時,依公證紀錄所示,並無明顯可 見之鏽蝕跡象。至瑞司公證在一般記錄部分(General Remarks ),雖記載「金屬外包裝及金屬繫固帶外表及外 露的貨物表面有零散少許生鏽痕跡,經以5%硝酸銀溶液為 鹽分測試,顯示並無氯化物反應」(見一審卷三第128 、 131 頁)等語,然該一般記錄係就裝載於第1 、2 、3 、 4 號船艙之貨物為檢測之結論,並非單指裝載於第1 船艙 之系爭貨物而言,且該記載內容為外包裝及繫固帶有零散 少許生鏽痕跡,亦非指貨物本身已有鏽蝕情事,況經硝酸 銀溶液測試結果,亦無氯化物(海水浸蝕)反應,尚難遽



採為系爭貨物在沙凡那港時已受海水浸蝕之依據。 6、再者,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 那州紐奧良港後,Steelbase 公司曾委託德瑞克(Derric k )就系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及卸載過 程,會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派員共同檢定後,於同年12月 16日出具德瑞克公證一;被上訴人亦委請馬林公司(Mari ne)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至27日登船檢定卸載過程,於 西元2009年4 月3 日出具馬林公證;渥太華公司(Ottawa y ,代表船東即參加人)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25日派 人會同Steelbase 公司代表人員檢定系爭貨物,於同年月 26日出具渥太華公證。而上開公證分別係由受貨人Steelb ase 公司、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委託,其公證內容如下:(1)依德瑞克公證一(見一審卷一第22-52 頁)記載:公證人 發現系爭貨物堆存在第1 號貨艙之後半部,共有數列,每 列4 層高。系爭貨物以繩索、螺旋扣、鉤子繫固。系爭貨 物與船體結構中間,用貨墊相隔。貨艙底部設置有墊木, 以輔助貨物繫固。系爭貨物在航程中,沒有明顯位移。許 多鋼捲外部包裝,有不同程度之凹陷、撕裂、破洞等毀損 。某些鋼捲因為繫固用繩索斷裂或遺失,以致四處散落。 依公證人之專業意見,上開情形係直接肇因於草率、輕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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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