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5號
KSHM,108,上易,8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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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進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30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政諱曹進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22時許 起至同年月29日0 時27分許止,吳政諱提供其承租位在屏東 縣○○市○○街00○0 號住處0 樓,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之場所,由吳政諱擔任莊家,並以四色牌1 包、押 寶盒1 個、將士象12個、將士象下注墊1 個、黑袋1 個為賭 具,將12個將士象棋子放入黑袋中,再自該黑袋中隨機取出 一個棋子放入押寶盒內,待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 1,000 元不等金額押注,復由曹進富擔任保二工作即檢視賭



客押注情形,押中者則支付10倍押注金,未押中者,則收取 押注金,繳歸莊家吳政諱。嗣於107 年7 月29日0 時27分許 ,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1 包、押寶盒1 個 、將士象棋子12個、將士象下注墊1 個、黑袋1 個、賭資14 萬2,500 元(2,600 元+13 萬9,900 元),而悉上情。」, 係依憑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賭客即 證人郭○隆、陳○雄、潘○鳳、郭○源、陳○本、蔡○邑、 邱○宗於警、偵詢及查獲警員盧○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及如原判決附表之扣案 物可憑,足認被告吳政諱曹進富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認被告吳政諱曹進富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吳政諱曹進富2 人為謀己利,竟由被告吳政諱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他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曹進富擔任保二,2 人以此方式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2 人經營賭場約計1 日即遭查獲;並念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吳政諱曹進富五年內均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 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 酌被告吳政諱曹進富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政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 曹進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被告吳政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賭博前科,經濟狀況不好 ,又有母親要養,無能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 告曹進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剛有工作又有 小孩母親要養,沒錢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2 人 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吳政諱曹進富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 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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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