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朝和(即被告陳美玉之父)、陳朝魁( 即陳丁財之父)兩人為兄弟,初於民國55年間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合夥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協和鐵工廠(101 年5 月31日歇業)」。俟陳朝魁於59 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將協和鐵工廠資 本額增資為100 萬元,且改由陳朝和、陳丁財(100 年6 月 25日死亡)各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並約定陳丁財擔任協和 鐵工廠負責人,對外從事工程承攬及施作等業務,陳朝和則 擔任會計,處理收支帳務、計算年度盈餘、分配利益並報告 等內部事務;被告自65年間起協助陳朝和處理協和鐵工廠會 計事務,並於陳朝和死亡(92年12月24日)後全權負責該工 廠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因處理會計事務得悉 協和鐵工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雖設有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存帳戶)及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存帳戶),但為賺取存 款利息、投資收益之故,尚將資金存放其他自然人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與定期儲蓄存款帳戶,非經手之會計人員不易核對 收支帳目,且合夥人間具親屬關係相互信賴,未有嚴實內部 稽核制度,及為支應家族事務所需費用,尚約定每年僅分配 固定數額盈餘、結餘累積存放而金額逾千萬,故每年度決算 及分配利益時多便宜行事,只須向合夥人出具簡要記載之年 度收支及結餘表,僅就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 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 本年度)、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 金等)等情報告年度營運總額結果,無須檢附收支細項憑證
、亦未有細目核對查驗程序等情事,另被告見陳丁財前於89 年2 月25日在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 廠第三硝酸工場,因施作X-110 尾氣加熱器外殼電焊堵漏工 程時遭遇二氧化氮外洩事故而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 肺病等疾病,以致健康狀況日下,復於90年間中風,已無法 再實際管理、執行協和鐵工廠業務,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於91、93至99 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年度收支及結餘 表上填載不實之年度總營業收入、總支票支出而持向陳丁財 行使,為不實之年度營運成果報告,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 1 、3 至9 「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 該附表編號1 、3 、4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編 號5 至9 則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事實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次修 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亦有不 同,修正後所定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而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既在上述刑法 修正前,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②又所謂追訴權,係指形式 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於此刑法修正 施行前,若已實施偵查或經法院審理,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參照)。但與已起訴案件,先經法院 認屬同一案件而實質審理後,再認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予裁判時,則該部分犯罪事實在法院實質審理 期間,因受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究與追訴 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 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或自訴人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 逕行起訴,可能會致使法院無法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 審判之結果,故刑法就此類情形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 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
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 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 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 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706號判決就檢察官移請法院併案審理期間之追訴權時效 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①告訴人陳秀華最初僅針對附表二所示事實對被告 提起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自字 第4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嗣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另認 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成立業務侵占罪(即侵占附表一 所示款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判決,上訴 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 決認為「本案起訴事實」部分要屬訴外裁判為由,撤銷前 案第一審判決,並將「本案起訴事實」部分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案號:104年度他字第675號 ),檢察官就該部分與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偵查案號: 104年度他字第3041號)之部分,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 ②則「本案起訴事實」先前已由前案第一、二審法院予以 實質審理期間,及嗣後經本院移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 ,追訴權均既無不行使之情形,雖非屬前案判決確定範圍 ,但既攸關自訴效力所及範圍,其中,在法院實質審理期 間,參照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 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③從而,被告所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 3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且前案審理期間(編號1、3、4因適 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尚包括本案偵查期間)均不生時效進 行問題,是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為時(以時間最早之 編號1說明,但未明確記載犯罪時間,遂以最有利被告之 92年1月1日計)」開始計算追訴權時效,至前案提起自訴 (100年12月9日)繫屬法院止(已進行8年11月餘數日) ,自法院實質審理期間起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至舊刑法 第83條第3項規定,達10年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 期間),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開始繼續計算追訴權時效至 前案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8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追訴權時效恢復進行4月餘數日);再加計 前案判決確定後至本案檢察官簽分偵辦(104年1月6日, 即編號1、3、4。追訴權時效進行2月餘數日)之期間,合 計追訴權時效進行約9年4月餘數日,並未逾上述10年之追
訴權時效;至於附表編號5至9部分計算至繫屬法院之日( 106年10月20日,即編號5至9)止,則未逾新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所定20年之追訴權期間,故本件起訴事實俱未 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 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又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 為審查,如訴之提起已為法所不許時,即應先於實體而為 程序判決,必待訴權存在要件完全具備時,始得進而為能 否證明被訴罪嫌或行為是否不罰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以訴 訟程序上之理由,作為實體判決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第5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各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及犯罪不能 證明等情事(詳後述),茲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暨 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序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且因俱非 有罪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則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亦 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業務侵占罪)
一、協和鐵工廠原係陳朝魁、陳朝和(該2人係兄弟)於55年 間各出資5萬元合夥設立;又陳朝魁於59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增資,由陳丁財(即陳朝魁之子 與告訴人之父,前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及陳朝和各出資 50萬元(資本額100萬元)合夥經營協和鐵工廠,並約定 陳丁財擔任負責人;俟陳朝和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後,再 改由陳丁財、陳明雄(即陳朝和之子與被告之兄)合夥經 營直至該鐵工廠結束營業為止,期間由渠2人就年度結算 盈餘逐年各分配50萬元,陳丁財另就自身所獲盈餘轉交部 分款項予陳萬、陳順良(即陳丁財之兄弟),其後洪振宗 另自100年7月26日申請設立「協和鐵工廠有限公司」一節 ,各經告訴人陳秀華指述在卷(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2頁反 面),及證人陳黃金英(即陳丁財之妻)於前案審判(見 前案第一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12頁)與陳明雄偵查中( 見10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證述屬實, 並有合夥契約書、協和鐵工廠合夥人同意書、陳丁財戶籍 謄本(見前案第一審審自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營 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8頁,卷二 第1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二、①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者,依 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親屬間犯侵占(竊盜)罪須為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因國家追訴義務強行介入而破壞親屬間和睦關係 ,此係著重身分關係之特殊考量,尚不以當事人必須同居 共財為限,也不排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或 委任關係之情形,此由上揭刑法第338條將刑法第324條第 2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準用於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 占犯罪可徵。②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即 係在各合夥人固有財產(完全支配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權) 另區隔出共有財產(應依共有法理決定管理使用處分收益 ),與「法人」因具有法人格,而取得出資財產所有權並 享有獨立法律權能,有所不同。是倘侵害合夥財產,即侵 害各合夥人之財產,各合夥人均為被害人,故合夥人為親 屬,合夥人侵占合夥財產,即屬親屬間犯侵占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既有身分關係存在,前揭立法目的為避免因國 家追訴義務強行介入而破壞親屬間和睦關係之考量,非無 適用之餘地。告訴代理人主張刑法重視實質法律關係而非 登記型態,親屬間侵占應以同居共財為限、方屬於告訴乃 論之罪云云,或以被告與協和鐵工廠之間乃僱傭或委任關 係,被告對協和鐵工廠業務侵占之行為情節與親屬間侵占 並不相同云云,均屬誤解上揭親屬間犯罪之立法特殊考量 及無視協和鐵工廠係不具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與民間中 小企業成立公司而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不同,洵屬無據。 三、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②查 協和鐵工廠於本案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92年間某日起 至100年1月12日止)由陳丁財先後與陳朝和、陳明雄共同 合夥經營,且渠3人與被告各有直系血親(陳朝和)及二 、四親等旁系血親(陳明雄、陳丁財)關係,告訴人與被 告亦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有陳氏家族表在卷可查(見前 案第一審審字卷第10頁),復據告訴人及被告是認無訛, 故被告雖因長期處理協和鐵工廠會計業務而涉有侵占該合 夥財產之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自須告訴乃論。③本院細繹 前案暨本案卷證,除陳朝和之其他繼承人或陳明雄俱未提 起告訴外,因陳丁財前於100年6月25日死亡,最初由告訴 人陳秀華針對附表二所示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又依其在
前案102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 載被告於93至99年間涉有短報營業收入與浮報支票支出之 情事(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98至201頁),嗣經前案第一 審就本件起訴事實併予判決,其後經前案第二審認此部分 要屬訴外裁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行移請檢察官續行偵 查在案,憑此堪認告訴人至遲於前案第一審程序即知悉被 告就本件起訴事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甚明,惟渠等遲至10 4年4月7日方始具狀向有偵查權之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104年度他字第3041號 卷一第1至11頁),核其性質要屬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因被害人死亡而以直系血親之地位提起告訴,此舉顯逾 同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故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罪乃因告訴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就此部分依同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④至於「本案起訴事實」 固前經本院移請檢察官實施偵查,然「本案起訴事實」既 經前案判決確定非屬自訴效力所及範圍,自不生經自訴即 具告訴之效力,本院前案所移請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性質僅 屬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之告發,對於不在自訴起訴範 圍之「本案起訴事實」並無因而使追訴條件具備之效力; 又「本案起訴事實」前經法院實質審理之性質,僅生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效果,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仍執告訴 權人於告訴期間為自訴已具備追訴條件及已於100年12月9 日向原審案提起自訴,已是具體明確表達要追訴被告本件 起訴犯罪事實之意思云云,亦屬刻意忽視「本案起訴事實 」係非屬前案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並不足採。肆、無罪部分(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黃金英均證述陳丁財自90年間中風後 身體狀況欠佳,未能實際參與協和鐵工廠營運,歷年來均 由被告口述該工廠帳目予陳丁財抄寫,但陳丁財並未核對 年度收支及結算表所示內容,及依卷附事證可知協和鐵工 廠確有附表一所示短報營業收入與浮報支票支出之情為其
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多年來均依陳 朝和、陳丁財之指示負責記帳,自96年後始由伊製作卷附 手寫結餘表交予陳丁財、陳明雄確認無誤後簽名,因記帳 時間距今已久,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差額。另辯護人則以: 協和鐵工廠帳務金額出現落差一節可能存在多種原因,除 將盈餘用以支應家族成員修繕房屋使用外,該鐵工廠長期 承包公家機關工程,有部分例如廠商禮金、公關交際費等 款項無法在帳務上顯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亦須 俟工程結束後才能發還,均可能造成帳務金額出現落差, ;另陳丁財雖有中風,但對日常事務及人際關係互動並無 異常,卷附手寫結餘表先前既由陳丁財親自書寫,其後始 由被告依其意思及書寫模式代筆,自非屬被告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文書等語為其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協和鐵工廠因設立人之一陳朝魁於59年間死亡,由陳丁財 及陳朝和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100萬元)繼續合夥經營 ,並約定陳丁財擔任負責人;迨92年12月24日陳朝和死亡 後,改由陳丁財、陳明雄合夥經營至101年5月31日歇業乙 節,業如前述。其中,陳朝和、陳丁財合夥經營協和鐵工 廠期間(即59年間至92年12月24日),雙方約定由陳丁財 負責對外從事工程承攬及施作等業務,陳朝和擔任會計並 處理收支帳務、計算年度盈餘、分配利益並報告等內部事 務;被告則自65年間起協助陳朝和處理該工廠會計事務, 並於陳朝和死亡後全權負責上述會計事務;又協和鐵工廠 因合夥人為近親關係且性質上屬於家族事業,除每年合夥 人就年度結算盈餘各分配50萬元外,餘款則作為日後經營 資金及支應家族事務(例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且該鐵 工廠除對外申報稅捐外,內部未設有嚴實稽核制度,只須 向合夥人出具簡要記載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針對收入( 營業、利息)、支出(工資、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 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本年度)與特殊記事(員 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金)大致報告年度營運 結果暨數額即為已足,尚無須檢附收支憑證或記載其他細 項以供查核;另協和鐵工廠自91年起至99年止(不含92年 度),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記載內容及實際營收、票據支 出數額俱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各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陳明 雄、陳黃金英結證在卷,並有陳丁財診斷證明書、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5月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 1010010639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1年11月9日合金三民
存字第1010004086號函附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2年2月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0102742號函附 協和鐵工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年度收支及結餘 表(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47頁、第71頁至第131頁、第323 頁至第352頁,卷二第150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 第1020121961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結算申報書暨相關附件(見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35頁 至第157頁)、前案第一審勘驗報告卷宗(另卷存放)及 陳丁財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 至第12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採認。
㈡卷附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 0頁至第214頁)並非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 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 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 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 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 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 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 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 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 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 ,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本件據被告否認製作協和鐵工廠91、93至95年度收支及 結餘表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又細繹卷附該鐵 工廠91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內容(92年度除外,見前 案第一審卷二第210至218頁),雖同係簡略記載收支、 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與特殊記事之數額且格 式大抵相近,但其中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其上 筆跡核與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示者明顯不同,且 96至99年度部分尚有陳丁財(或陳黃金英)、陳明雄或 被告(僅96年度)在其上簽名確認,再佐以告訴人陳秀 冠於前案證述:伊曾見聞被告口述工廠收入盈餘等帳目 再由陳丁財手抄,也見過陳丁財以協和鐵工廠用紙抄寫 類似的東西,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07至212、214頁所示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都是陳丁財之筆跡等語屬實(見前案 第一審卷二第61頁、第63頁反面,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8
頁至第19頁),是從前開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 之本身或附隨情況觀察,無從推知為該文書內容負責之 特定名義人係被告,被告縱有口述使陳丁財書記,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僅屬口頭初擬內容,該文書之形式上表 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仍係決定登載之陳丁財, 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負責處理會計業務及記帳而須製作年 度收支結餘表遂認上開文書實際製作人為被告云云,顯 與上揭文書製作人之定義有違,並不足採。是上開文書 既不能認為係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也就不能認為 被告就此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㈢卷附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5 至 218頁)無從證明其登載內容為不實
⑴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 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 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而判斷是否失真於明知, 自不能離業務特性而單獨就特定文書之文義予以事後片 面解讀,尤其是在未有業務文書編制準則,亦無須遵照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之情況。
⑵起訴書所指被告填載不實之年度營運成果報告而持向陳 丁財行使之文書,係協和鐵工廠96至99年度各年度收支 及結餘表,參以協和鐵工廠因申報營業稅與營利所得稅 之故,多年來委託德彰記帳士事務所代辦記帳業務,但 相關帳冊及憑證事後均已返還協和鐵工廠,此有卷附該 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76頁),足見 該結餘表並非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登載之文書,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協和鐵工廠有制訂業務文書編制準則 供被告憑予填載,又被告自承製作上開96至99年度收支 及結餘表交予合夥人即陳丁財、陳明雄簽名確認盈餘狀 況等語在卷,亦核與證人陳明雄證述相符(見104年度 他字第47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判斷被告是否失 真於明知而填載上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應參照業務特 性而不能單就上開文書予以片段解讀,合先敘明。 ⑶審諸協和鐵工廠係合夥經營多年之家族事業,合夥人或 員工彼此具有近親關係,①參佐證人即陳丁財配偶陳黃 金英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協和鐵工廠 是陳朝和、陳朝魁一人出資5萬元,55年間工廠成立, 59年間變更為陳丁財、陳朝和一人出資50萬元,更早幾 十年前,有個叔公退股,鐵工廠在年底分紅一人50萬元 ,洪振宗、陳明雄,我先生都有,鐵工廠以前是矮房子 ,現在翻修成樓房,樓下是工廠、樓上是住家,大家都
一起住,地坪約100坪,建成5棟四層樓房屋,每棟四層 樓,一人一棟,其中有三棟的一樓當成鐵工廠,其中一 棟的一樓是辦公室,另一棟的一樓是我們這邊的公共空 間,房屋翻新的錢是我先生兄弟一起作賺錢之後重建的 ,大約六十年間翻修的,我有聽過陳朝和提起1500萬元 是要用房子的沒錯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4頁至第 11頁),可知協和鐵工廠之資金,過往及未來均有保留 供做族人修繕房屋使用,此部分應當為陳丁財所知悉, 是以協和鐵工廠歷來即有資金經私下保留做為他用之情 形;②復以前案自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提出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敘明協和鐵工廠因陳丁財遭遇工安事件而給與陳 丁財500萬元之補償(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3頁背面) ,可徵協和鐵工廠本身因為家族合夥事業,員工亦為家 族人員擔任,有高度可能未按法令最低勞動條件計付相 關款項;③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23日曾將定期儲蓄存款 解約,並分別轉帳150萬元、600萬元至陳朝和合庫銀行 帳戶,嗣將所匯集之750萬轉帳至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 ,以此方式向陳丁財證明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之金額依 然存在等節,業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供承在卷(見前案 第一審卷二第338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 (見前案第一審審自卷第53頁、卷一第321頁)在卷可 參,堪認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原即以定期儲蓄存款等 形式存放他處,並為合夥人陳丁財所知悉;④此外,協 和鐵工廠相關員工年度工作獎金、年度營業稅、加值稅 及給付廠商之禮金、公關交際費用、投標或承包工程所 須繳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支付款項原因,亦為協和 鐵工廠經營之正常支出,但因基於相互信賴,未設有設 有嚴實內部稽核制度,各年度盈餘除由合夥人各分配50 萬元外,餘款則作為日後經營資金及支應家族事務(例 如修繕房屋,如前述)所需費用,內部帳務流程亦採便 宜行事,僅須由被告口述(前述91、93至95年度部分) 或製作簡要年度收支及結餘表(96至99年度部分)交予 合夥人簽名確認即告完成,但該等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僅 概略記載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雜費、支 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本年 度)與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 金)等情,並無實際交易憑證可資勾稽,此即合夥經營 協和鐵工廠之業務特性。⑤準此,單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載內容要與實際營收、票據支付數 額不符之客觀事實,參照前述業務特性,及依起訴書所
載協和鐵工廠為賺取存款利息、投資收益之故,尚將資 金存放其他自然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定期儲蓄存款帳 戶,可知協和鐵工廠資金往來要非僅以甲、乙存帳戶為 限;又陳丁財雖先後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 及中風,健康狀況受有影響而難以實際參與協和鐵工廠 營運事宜,但其過世前意識仍屬清楚一節,業經證人陳 黃金英證述屬實(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0頁背面),復 佐以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先前既經合夥人陳丁財( 或陳黃金英)、陳明雄簽名確認在案,且未提出任何質 疑,足徵渠等是時均已肯認該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記載 內容,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前揭文書登載內容 時,係失真於明知所為,而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
㈣以上,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 明被告就卷附協和鐵工廠91、93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涉 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復無其他證 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認告訴不合 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就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
│編│ 會計期間 │ 行為時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簡稱「結餘表」、支票支出簡稱「票支」,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號│ │ ├─────┬─────┬─────┬─────┬─────┬─────┬─────┤
│ │(年月 -年月)│(年月日)│結餘表營收│ 實際營收 │ 差額 │結餘表票支│ 實際票支 │ 差額 │ 侵占金額│
├─┼──────┼────┼─────┼─────┼─────┼─────┼─────┼─────┼─────┤
│ 1│91.1至91.12 │92年間 │14,249,550│21,562,845│ 7,313,295│ 6,495,608│ 2,323,887│4,171,721 │11,485,016│
├─┼──────┼────┼─────┼─────┼─────┼─────┼─────┼─────┼─────┤
│ 2│ ----- │93.12.31│ ---- │ ----- │ ----- │ ----- │ ----- │ ----- │ 834,900│
├─┼──────┼────┼─────┼─────┼─────┼─────┼─────┼─────┼─────┤
│ 3│93.2至94.1 │94年間 │ 9,490,200│12,243,362│ 2,753,162│ 2,265,375│ 2,023,150│ 241,925 │ 2,160,187│
│ │ │ ├─────┴─────┴─────┴─────┴─────┴─────┴─────┤
│ │ │ │備註:93年度侵占金額欄扣除編號2所示83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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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2至94.12 │95年間 │ 9,184,363│11,150,757│ 1,966,394│ 2,160,702│ 1,383,498│ 777,204 │ 2,743,598│
├─┼──────┼────┼─────┼─────┼─────┼─────┼─────┼─────┼─────┤
│ 5│95.1至95.12 │96.5.31 │ 9,159,063│12,990,211│ 3,831,148│ 1,937,484│ 1,976,908│ -39,424 │ 3,791,724│
├─┼──────┼────┼─────┼─────┼─────┼─────┼─────┼─────┼─────┤
│ 6│96.1至96.12 │97.2.2 │ 8,908,383│13,367,952│ 4,459,569│ 1,783,512│ 1,709,330│ 74,182 │ 4,533,751│
├─┼──────┼────┼─────┼─────┼─────┼─────┼─────┼─────┼─────┤
│ 7│97.1至97.12 │98.1.17 │ 9,329,816│14,682,013│ 5,352,197│ 2,335,648│ 2,961,619│ -625,971 │ 4,726,226│
├─┼──────┼────┼─────┼─────┼─────┼─────┼─────┼─────┼─────┤
│ 8│98.1至98.12 │99.2.11 │ 7,050,405│11,044,831│ 3,994,426│ 919,613│ 880,388│ 39,313 │ 4,033,739│
├─┼──────┼────┼─────┼─────┼─────┼─────┼─────┼─────┼─────┤
│ 9│99.1至99.12 │100.1.12│ 7,351,763│10,763,278│ 3,411,515│ 1,094,770│ 1,038,769│ 56,001 │ 3,467,516│
├─┴──────┴────┼─────┴─────┴─────┴─────┴─────┴─────┴─────┤
│總和 │侵占金額共計3777萬6657元 (編號1、3至9部分共計3694萬1757元) │
└─────────────┴─────────────────────────────────────────┘
附表二(非本案起訴範圍,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編號│犯罪事實 │
├──┼──────────────────────────────────────────┤
│ 1 │陳美玉與其夫洪振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12月31│
│ │日,由陳美玉持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工廠大、小章、乙存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自乙存帳戶領取83萬4900元匯款至洪振宗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私用│
│ │,而共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㈣部分)。 │
├──┼──────────────────────────────────────────┤
│ 2 │陳美玉明知陳丁財已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以其所保管「協和│
│ │鐵工廠」及「陳丁財」大小印章、乙存帳戶存摺,先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冒用陳丁│
│ │財名義而以在取款憑條蓋用「陳丁財」印文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分│
│ │別於:⑴100 年6 月27日提領現金30萬元;⑵100 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9700元;⑶100 年7 │
│ │月5 日提領現金35萬元並轉出2 萬7485元;⑷100 年7 月13日提領現金12萬元(即前案刑事自訴│
│ │狀段落部分)。 │
├──┼──────────────────────────────────────────┤
│ 3 │被告陳美玉以匯款方式,侵占協和鐵工廠帳戶下列款項共1577萬5900元: │
│ │⑴91年12月31日將200 萬0000元匯款至陳朝和定存帳戶,後於93年12月1 日解約轉入被告帳戶(│
│ │ 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㈠部分)。 │
│ │⑵91年1 月15日、93年10月28日、94年4 月22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共匯款694 萬1000元至被告合│
│ │ 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㈡部分)。 │
│ │⑶93年3 月15日、同月25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4 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共匯款500 萬0000元│
│ │ 至被告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㈢部分)。 │
│ │⑷97年10月2 日以協和鐵工廠存款100 萬元購買台灣人壽保險(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㈤部分│
│ │ )。 │
├──┼──────────────────────────────────────────┤
│ 4 │被告自90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止,自協和鐵工廠帳戶共計提領9885萬9452元,扣除給│
│ │付予員工薪資1451萬7445元外,尚有8434萬2007元去向不明,被告有侵占之嫌((即前案刑事自│
│ │訴狀段落部分);其中「自90年1 月2 日至90年12月8 日」部分另經前案判決免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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