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曜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鋒銘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諄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彥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竹茂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豐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104 年度
偵字第278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2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797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 年度偵字第3961號、105 年度偵字
第4473號、105 年度偵字第4950號、105 年度偵字第9793號、10
5 年度偵字第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曜同犯附表三編號1-1 至1-14及3-1 至3-17所示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14及3-1 至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及牛蒡茶(合計價值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鋒銘犯附表三編號2-1 至2-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至2-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興犯附表三編號5-1 至5-23及6-1 至6-5 所示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 至5-23及6-1 至6-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彥昇犯附表三編號5-4 至5-18及5-20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4 至5-18及5-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竹茂犯附表三編號5-19及5-21至5-23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9及5-21至5-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豐泉犯附表三編號7-1 至7-5 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文利犯附表三編號8-1 至8-29所示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 至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旻諄有罪及陳志興無罪部分)。 事 實
壹、蔣曜同(綽號「阿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 稱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 3 年5 月21日止);高鋒銘(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係仁武分局偵查佐( 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林旻諄(綽號 「土狗」)係仁武分局行政組(即「一組」)警員(自102 年05月06日起至104 年01月16日止);陳志興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督察組(即「二組」)警 務員(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許豐泉 係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自104 年5 月25日至104 年10月2 日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巫文利係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0 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查獲止),其 等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 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調查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 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李瑞祥(綽號「王傑」,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日新電子遊藝場 、順興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尚 樂電子遊藝場、華大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邁可電 子遊藝場、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晶滿 電子遊藝場、夢想家電子遊藝場、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
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股東,或於上開各店出租或寄放 電子遊戲機台,以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之方式牟利,平日 由其妻胡翠芬(檢察官另案偵辦)負責製作部分遊藝場之報 表,並以其持用LINE帳號作為與其他業者聯繫、互通警方查 緝賭博訊息或接收員警調動名單。李依珍(賭博及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附表一所示之順興 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尚樂電子遊藝場、華大 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兼會計。劉哲明(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係上開日新電子遊藝場、文衡(大藏金)電子 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周宏曆(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劉哲明僱用員工,並為日新電子 遊藝場股東兼會計。謝政家(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係附表一所示之新天地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 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百威電子 遊藝場(登記名稱:竹東電子遊藝場)、仁美電子遊藝場( 登記名稱:美美電子遊藝場)、假期電子遊藝場、錸錸電子 遊藝場(附設於來來釣蝦場)、大喜市電子遊藝場(附設於 泡泡龍釣蝦場)、情報電子遊藝場(附設於新仙州釣蝦場) 實際負責人。張禮維(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係華大電子遊藝場股東。蘇文貴(所涉賭 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3 年2 月間承購大藏金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李俊基(所涉 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夢想家 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李仁壽(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楊明生(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係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九福電子遊藝場(附設於 鳳山大八卦釣蝦場)實際負責人。吳守信(所涉賭博及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3 年2 月承購址 設鳳山區頂庄路382 號1 樓桂林城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 人。陳天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1 樓海灣釣蝦場實 際負責人。洪彥昇(綽號「臭嘴仔」,閩南語)、曾竹茂則 係陳志興友人(以上各家電子遊藝場店址詳附表一所載)。叁、李瑞祥、胡翠芬長期與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以共同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台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 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各店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
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比率,轉換成分數,賭客把玩結束後 ,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於下次消費可持計 分卡向店員要求兌換等值現金,由店員依計分卡面額將現金 裝在煙盒或其他容器內,置放於店內倉庫貨架或其他約定地 點,等店員放置妥當後,客人再入內取款(本件查獲之店員 及賭客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等為規避附表 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所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自 101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由李依珍等人透過李瑞祥 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或由李瑞祥自行交付賄款等方式,分別 行賄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等 員警,使附表一所示電子遊藝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 博性電玩。而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 巫文利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 為,其等對於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李瑞祥等業者 所交付賄款,對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業者所經營賭博行 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 稱放水),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訊息,其等犯行如下:一、蔣曜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蔣曜同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 所負責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 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於接任八卦里警勤區後,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前往業者楊明生(於104 年10月21日出境未回) 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主動 留下名片,暗示業者需按月繳交賄款,以便順利經營該電子 遊藝場,嗣經該遊藝場股東李瑞祥瞭解蔣曜同來意後轉知楊 明生,楊明生即授權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事宜,李瑞祥 即不定時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等候蔣曜同,適於同月某日在 上開電子遊藝場遇見蔣曜同,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請其照顧 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見李瑞祥為此表示,知悉上開 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意,允諾倘業者按月交付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賄款,其 即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 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並約定自次月即102 年4 月起於 每月1 日(或之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口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由李瑞祥交付楊明生託其轉交 之賄款1 萬5000元,李瑞祥即依約於102 年4 月1 日或之後 某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賄款1 萬5000元與蔣曜 同。
㈡、蔣曜同就上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與李瑞祥商談行賄 、收賄事宜時,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附近另有如附 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新天地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 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及「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等3 家 電子遊藝場(均在八卦里警勤區),即詢問李瑞祥是否認識 該電子遊藝場業者,免得其一家一家拜訪,因李瑞祥與該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謝政家熟識,且知悉蔣曜同索賄意思,即 向蔣曜同表示其與該3 家業者熟識,李瑞祥並將上情告知謝 政家,謝政家亦授權由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收賄事宜 ,嗣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小,獲 利不多,請其照顧該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是否同意每家店 按月交付賄款1 萬2000元,蔣曜同見李瑞祥為此表示,知悉 該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另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意,允諾倘每家店按月交付1 萬2000元賄款,其即 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 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後,李瑞祥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 分及同日16時7 分許,以電話通知謝政家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與蔣曜同見面,俟其3 人於當日見面後,約隔二、 三日即102 年4 月8 、9 日間某日,李瑞祥即先替謝政家墊 付同年4 月份賄款3 萬6000元予蔣曜同。
㈢、嗣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賄款,故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後某日止,蔣曜同各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意,於每月1 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李 瑞祥見面,同時收受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楊明生及謝政家託 李瑞祥轉交之賄款共5 萬1000元(其中蔣曜同於102 年9 月 份、11月份、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3 月份、4 月份因勤 務關係無法於該月份1 日下午3 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附近,均事前與李瑞祥約定於當月份1 日稍晚或之後某日 見面收取賄款),總計自102 年4 月1 日(或之後某日)起 至103 年4 月1 日(或之後某日)止,蔣曜同共收賄14次( 起訴書誤載13次),賄款金額合計66萬3000元。二、蔣曜同及高鋒銘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高鋒銘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15日止所負 責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 取締查緝之責;蔣曜同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 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 亦負有取締查緝之責。高鋒銘於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102 年 3 、4 月間某日,與蔣曜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分別單獨、與蔣曜同或與蔣曜同及其他不詳員警數
名,先後3 、4 次前往李依珍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報表記載「仁雄中日」,或稱「中 日仁雄」)主動留下名片,假藉查緝店內不法情事為由,要 求老闆主動聯絡,李依珍不堪其擾,知悉蔣曜同及高鋒銘等 人意在索賄,即授權股東李瑞祥與對方商談行賄、收賄事宜 ,茲因李瑞祥當時就仁武分局偵查隊僅認識蔣曜同,故向蔣 曜同詢問,蔣曜同及高鋒銘乃推由蔣曜同出面與李瑞祥接洽 ,李瑞祥則向蔣曜同表示請其二人(蔣曜同、高鋒銘)照顧 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見李瑞祥為上開表示,知悉上 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 付1 萬5000元,即不會與高鋒銘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 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俟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後,約 定自102 年5 月起於每月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 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由李瑞祥交付李依珍所託 賄款1 萬5000元予蔣曜同及高鋒銘,並由蔣曜同出面收取該 賄款。
㈡、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行賄款項(即上開事實 叁、一),李瑞祥遂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 止,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蔣曜同見面,將楊明生 、謝政家及李依珍等人委託其交付之賄款同時交付蔣曜同, 蔣曜同則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而同時收受李瑞祥所 交付賄款(含李依珍委託李瑞祥轉交賄款1 萬5000元),高 鋒銘亦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按月與蔣曜同共同 取得該1 萬5000元賄款,總計其二人收賄次數共4 次,賄款 金額合計6 萬元,其二人收受賄款後即予以朋分,每人各收 受賄款共3萬元。
三、林旻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蔣曜同違背職務行賄、侵占部分 :
㈠、林旻諄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間擔任仁武 分局行政組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 責。李瑞祥因其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邁可」電子遊藝 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有意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且其他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所示「日新」「順興」「仁雄 中日」「華大」「大佶」「仁武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 李依珍等人(共7 間店),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 事賭博行為,亦委託李瑞祥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李瑞祥 遂於102 年4 月間與蔣曜同談及此事,請蔣曜同介紹林旻諄 與其認識,並向蔣曜同表示業者答應每家店按月給付1 萬50 00元,委由蔣曜同交付林旻諄,其則按月給付蔣曜同價值50 00元茶葉及價值2000元牛蒡茶,以資答謝(俗稱走路工)。
詎蔣曜同明知李瑞祥等人所交付金錢係屬賄款,竟仍與李瑞 祥及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介 紹林旻諄與李瑞祥認識,且於102 年5 月1 日與李瑞祥在上 開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 時,蔣曜同除收受前揭事實一、二所示賄款外,復另外先行 收受李瑞祥委其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000元及收受李瑞祥 所交付價值5000元茶葉及價值2000元牛蒡茶。嗣蔣曜同於收 取李瑞祥所託付上開賄款後,於102 年5 月6 日後某日邀約 林旻諄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李瑞祥見面,3 人到場 後,李瑞祥向林旻諄表達日後將每月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 蔣曜同於側遊說林旻諄稱「仁武地區的電動玩具都是『王傑 』(即李瑞祥)在管的,之前和他配合的不錯」,林旻諄雖 未當場應允,然事後禁不起蔣曜同多次遊說,明知李瑞祥係 因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而交付款項,李瑞祥 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 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仍基於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蔣曜同所轉交賄款10萬5000元( 每月1 萬5000元×7 間店=10萬5000元)。㈡、林旻諄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因遭受良心譴責,於2 日後約蔣 曜同前往仁武分局靠近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旁某超商見面,將 上開賄款交還蔣曜同,並要求蔣曜同退還給業者,詎蔣曜同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10萬5000元侵占 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2 所示)。又蔣曜同明知林旻諄於收 受第1 次賄款後,即表示不願意再收受業者任何好處,竟未 將上情告知李瑞祥,仍自102 年6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間 止,依約於每月1 日或之後某日與李瑞祥見面,並收受李瑞 祥轉交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000元後,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 占時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3-3 至3-16所示),期間,「邁 可電子遊藝場」於102 年6 月遭警查緝後,適由李依珍所經 營如附表一編號4 「尚樂電子遊戲場」遞補自102 年7 月起 交付賄款,故李瑞祥所轉交與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之賄款仍維 持7 家店,賄款金額仍為10萬5000元(最後一次為9 萬元, 詳後述),且蔣曜同為使李瑞祥等人深信每月所交賄款有發 揮作用,避免其侵占犯行敗露,另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 ,告知李瑞祥關於仁武分局行政組探訪賭博電玩業者之員警 名單包括鍾宸瓏、陳世龍及陳瑞良(洩密部分未據起訴), 供李瑞祥轉知業者劉哲明等人防範因應,李瑞祥等人遂持續 交付賄款予蔣曜同。
㈢、嗣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於103 年7 月8
日遭林旻諄等人取締、查緝賭博電玩,造成嚴重損失,劉哲 明始質疑李瑞祥未將每月所託賄款交給林旻諄,斯時李瑞祥 方懷疑每月託交蔣曜同轉給林旻諄之賄款,蔣曜同可能未轉 交林旻諄,於同年8 月1 日與蔣曜同改約於仁武區大灣國中 對面「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時,即扣除「日新電子遊藝 場」(即附表一編號1 )當月份原欲給付賄款1 萬5000元, 交付9 萬元與蔣曜同,並告知因行賄無效,自次月(103 年 9 月1 日)起,不再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給林旻諄,蔣曜同 收受李瑞祥委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9 萬元後,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即附 表三編號3-17所示犯行)。總計蔣曜同侵占李瑞祥交付之款 項共16次,除最後一筆9 萬元外,其餘各筆均為10萬5000元 ,總計侵占金額為166 萬5000元。
四、林旻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林旻諄因經常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而結識該店負責人陳天祐 ,而李瑞祥因向陳天祐承租房屋供其經營文德電子遊藝場使 用而彼此熟識;又李瑞祥因前開委託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之事 停止(即103 年9 月1 日不再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後, 仍每月向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業者收取行賄仁武 分局一組承辦人之賄款,擔心如未盡快打點林旻諄,則附表 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各店有遭取締、查緝賭博電玩之 風險,遂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向陳天祐表示欲透過其幫忙 轉交賄款給林旻諄,經陳天祐表示可以幫忙詢問後,旋於同 月間某日,林旻諄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時,陳天祐以電話聯 繫李瑞祥前往店內直接與林旻諄洽談,並安排其二人於海灣 釣蝦場辦公室內談論行賄、收賄事宜,會談中陳天祐向林旻 諄表示「李瑞祥是可以信任的朋友、不會害你、以後每月的 錢都由我來處理」,林旻諄因信任陳天祐,明知附表一編號 2 至6 、8 至14所示各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 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 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 、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李瑞祥達 成行賄、收賄合意,約定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各 間電子遊藝場合計每月交付10萬元賄款委由陳天祐轉交林旻 諄,林旻諄即不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 且林旻諄於當日立即收受李瑞祥委託陳天祐當場轉交2 個月 (補收103 年9 月及10月當月賄款)賄款共20萬元,並自10 3 年11月起,李瑞祥利用每月5 日繳交房租給陳天祐之際, 一併將10萬元賄款交給陳天祐轉交林旻諄,並按月支付陳天 祐5000元走路工,以資酬謝,陳天祐於收到該賄款後,如見
林旻諄多日未前來收款,會以「來店裡吃薑母鴨」等暗語, 電話聯繫林旻諄來海灣釣蝦場取款,林旻諄則各別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陳天祐轉交之賄款10萬元, 至林旻諄於104 年1 月16日調離仁武分局行政組為止,總計 收受賄賂共4 次,賄款金額合計50萬元(各次收受賄賂之時 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五、陳志興、洪彥昇及曾竹茂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李瑞祥於102 年間某次餐會結識陳志興,初始並不知悉陳志 興為警員,嗣經某電子遊藝場業者告知始知陳志興為鳳山分 局督察組警員;而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局 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 之責。詎陳志興於調任督察組警務員後某日,知悉李瑞祥欲 為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 大藏金)」及「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業者,轉交賄款行賄 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察,陳志興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 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 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 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 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雙方並約定每月25日左右,在 高雄市前鎮國中對面85度C 咖啡店會面,由李瑞祥將晶滿、 文德、文衡及夢想家等4 家業者每店每月賄款1 萬5000元共 6 萬元賄款交付陳志興。嗣陳志興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 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基於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每次收受李瑞祥交付賄款6 萬元,且 陳志興擔心親自向業者收取賄款有相當風險,為免事跡敗露 ,欲安排日後由他人代其收受賄款,於前往上開地點與李瑞 祥見面時,其中二次偕同友人洪彥昇共同前往,並向李瑞祥 介紹洪彥昇為其表弟(陳志興與洪彥昇二人實無親戚關係) 。
㈡、陳志興於102 年10月25日前某日,告知李瑞祥自102 年10月 25日起,每月賄款改由洪彥昇代為出面收取,而洪彥昇明知 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仍與陳志興共同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 年10月份、同年 11月份、同年12月份、103 年1 月份,於每月25日或25日後 某日前往上開咖啡店或其他不詳處所,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洪彥昇每 月1 萬元走路工(仍屬李瑞祥給付賄款一部分,下同)。另 於103 年農曆過年(按103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1 月31 日)後某日,陳志興之友人曾竹茂向陳志興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並於上址經營「豪味檳榔攤」,陳
志興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告知李瑞祥每月交付賄款地點改 在「豪味檳榔攤」,並希望李瑞祥派遣信任之人前往該檳榔 攤接收警方調動、查緝電玩相關訊息,李瑞祥遂指派其不知 情表弟陳榮宏擔任此角色;而自陳志興與李瑞祥改在「豪味 檳榔攤」收受賄款後,仍由洪彥昇代陳志興收受李瑞祥交付 之賄款,洪彥昇仍基於與陳志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2 月份、同年3 月份、同年4 月份、 同年5 月份、同年6 月份、同年7 月份、同年8 月份、同年 9 月份、同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104 年2 月份,於每月25日或25日後某日前往上開「豪味檳榔攤」, 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 則額外支付洪彥昇每月1 萬元走路工。嗣因上開期間,於 103 年7 月間因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遭仁武分局查 緝而在業界及警界引發軒然大波,陳志興有所警覺,要求李 瑞祥以後將每月賄款拿至「豪味檳榔攤」後,如洪彥昇不在 ,可託交店長曾竹茂,洪彥昇亦曾向李瑞祥表示若其不在店 內,亦可託交店長曾竹茂,一樣拿走路工給曾竹茂等語。而 李瑞祥於104 年1 月份、同年3 月份、同年4 月份、同年5 月份之每月25日或25日後某日前往上開「豪味檳榔攤」時, 適洪彥昇不在店內,李瑞祥遂依陳志興、洪彥昇前揭交待內 容,每次均委託曾竹茂轉交賄款6 萬元與陳志興,曾竹茂明 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仍與陳志興共同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時、地,每次 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 外支付曾竹茂每月1 萬元走路工。
㈢、嗣於104 年6 月某日,陳志興因不詳原因向李瑞祥稱其不再 承辦查緝賭博電玩業務,自該(6 )月起不再收受賄賂,李 瑞祥即不再交付賄款。合計陳志興收受賄賂次數達23次,所 收取賄款共138 萬元,洪彥昇所收取賄款共16萬元,曾竹茂 所收取賄款共4 萬元(陳志興等三人各次收受賂之時間、金 額均詳附表三編號5-1至5-所示)。
六、陳志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陳志興於102 年1 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餐會場 合認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謝政家,謝政家並留下名片與陳 志興,謝政家經由在場友人告知而知悉陳志興係警員,然雙 方之後並無聯絡。而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 局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 緝之責,詎其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聯絡謝政家告知其欲前 往拜訪,謝政家遂請陳志興前往其經營「來來釣蝦場附設錸 錸電子遊藝場」,二人見面後,陳志興向謝政家表示其已經
調來鳳山等語,謝政家因其當時在鳳山地區除經營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外,尚經營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泡泡龍釣蝦場附設大喜市電子遊藝場」 ,且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其聽陳志興如 此表示,即知陳志興意在索賄,為免陳志興查緝取締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遂向陳志興表示其日後按照三大 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交付10萬元賄款,陳志興 聽李瑞祥如此表示,即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 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 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 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李瑞祥 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且當時接近農曆春節(103 年農曆大 年初一為103 年1 月31日),謝政家即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 與陳志興。同年5 月間某日(103 年端午節為103 年6 月2 日),陳志興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在「來來釣蝦 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交付10萬元賄款。嗣於 同年6 月間某日,謝政家於該轄區內復開幕經營如附表一編 號22所示「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謝政家即 於開幕後不久,向陳志興表示日後將於每年三大節日交付上 開3 家電子遊藝場賄款共14萬元,陳志興仍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意而允諾,並分別於103 年8 月30日(103 年中秋 節為103 年9 月8 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農曆大年 初一為103 年2 月19日),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 在「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委由其不 知情之子謝伯樺交付14萬元賄款,及於104 年6 月間某日( 104 年端午節為104 年6 月20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意,在「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 家交付14萬元賄款。嗣因謝政家於104 年9 月15日因另案為 警逮捕而無法繼續行賄,陳志興始停止收賄,合計陳志興收 賄次數共5 次,賄款金額合計62萬元(陳志興各次收受賂之 時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6-1 至6-5 所示) 。七、許豐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許豐泉自103 年1 月13日起擔任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並自 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 查緝賭博業務,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 緝之責。業者李瑞祥因陳志興告知不再承辦查緝賭博電玩業 務,惟其每月仍向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晶滿」「文德」 「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及「九福(即鳳山大 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收取行賄鳳山分局督察組之賄款 ,擔心如未盡快打點督察組承辦人許豐泉,上開電子遊藝場
有遭查緝賭博風險,遂於104 年6 月3 日前某日,夥同業者 吳守信一同前往陳天祐住處,表達希望透過與許豐泉熟識之 陳天祐引見許豐泉洽談行賄,陳天祐明知李瑞祥等人係因所 經營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欲行賄許豐泉,仍應允幫忙,並 於事後將上情告知許豐泉,許豐泉明知李瑞祥等人係因經營 之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始欲行賄,仍向陳天祐表示同 意與李瑞祥及吳守信等人見面商談行賄、收賄之事。嗣陳天 祐、李瑞祥及吳守信等人於104 年6 月3 日互相聯絡約定於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陳天祐所經營海灣釣蝦場洽談行賄許 豐泉細節,陳天祐乃告知許豐泉,李瑞祥及吳守信即決定於 當晚與許豐泉見面商談行賄事宜,然李瑞祥因身體狀況欠佳 ,乃授權由吳守信出面洽談,許豐泉旋於同日某時前往陳天 祐住處,由陳天祐駕車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1 「龍谷園精緻烘焙坊」,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達上開 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其三人見面後,由吳守信與許豐泉商 談行賄、收賄事宜,許豐泉明知李瑞祥等人行賄目的,在於 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 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意,與吳守信、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雙 方約定由李瑞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晶滿、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