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9號
TCHV,108,抗,49,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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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仲适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收益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相對人提起給 付土地使用收益費等訴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受理,分由朱慧真法官審理,惟本件訴訟未先行準備程序, 便逕由調解程序轉為言詞辯論程序,且僅正式開庭2次,法 官即當庭諭知再開一次庭續行辯論後,就將判決結案,然本 件證據資料尚未經充份調查,兩造也尚未就訴訟標的為言詞 辯論,法官即欲以3次庭期草率結案。又承審法官令3位證人 輪流作證,未隔別訊問,復對伊等所為請求命證人張水池提 出挖鑿水井相關申請書、同意書及委任書等文件,置之不理 ,以致無法進行證人對質並發現真實。再者,伊等詢問證人 時,屢遭承審法官打斷、中途搶話,意圖阻撓伊等思緒,承 審法官並出言訓斥驚嚇伊等「不要恐嚇證人」,但伊等當時 僅係以鄭重嚴肅堅定之語氣訊問證人陳中和,言語中並無傷 害他人安全之用詞,何有恐嚇證人之行為?承審法官故意出 言訓斥,企圖增加伊等心理壓力。又證人陳本源遲疑片刻未 答時,承審法官特別強調當時之訊問事項為兩造爭執重點而 要該證人謹慎回答,而該證人與相對人為兄弟、與伊等則為 叔姪,其與兩造之親疏有別,承審法官上開特別強調之舉, 擺明要證人選擇其證詞偏向那一方;且伊等就證人陳本源, 僅詢問4個問題、尚未結束全部想問之問題時,即遭承審法 官打斷,承審法官並故意忽略伊等先位係請求井水銷售營收 所得利益之分配、備位始請求相對人因賣水業務而使用共有 土地之對價,卻逕訊問該證人關於伊等備位請求之相關問題 ,意圖混淆伊等之先位、備位請求,或誤導本案僅有請求使 用土地之對價而已。又伊等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傳真聲 請閱卷,承審法官卻故意遲至同年月8日上午始予核准,致 伊等未能有充分時間撰寫書狀及檢閱卷證資料。以上種種,



均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乃原裁定竟 駁回伊等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 許命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中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 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107年度台抗 字第8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抗告人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朱慧真法官迴避,無非以:朱 法官未先行準備程序,便逕由調解程序轉為言詞辯論程序, 僅以3次庭期之進行便欲草率結案;且於訊問證人時未予隔 離訊問,不准伊要求證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訊問證人屢 遭法官打斷干擾、中途搶話、訓斥驚嚇,並誘導證人;對伊 之閱卷聲請刻意遲延,致伊未有充分時間撰寫書狀,整理卷 證資料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準備程序係行合議審判之訴 訟事件,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使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而獨 任制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行之,並由該法官行審判長 之職權,無受命法官之可言。本件係屬由實任法官一人獨任 審判(或審判長)之事件(承審朱法官慧貞為實任法官,有 原法院108年2月15日投院明人字第1080000277號函附於本院 卷可稽),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必須先行準備程序以調查證 據或訊問證人後,始得行言詞辯論程序,縱於言詞辯論程序 ,獨任法官仍得調查證據或訊問證人,自得由該獨任法官自 行斟酌先行準備程序或逕行言詞辯論程序,此乃獨任法官之 訴訟指揮之判斷。況獨任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應注意令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 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 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00條定有明文。是縱然未先行準備 程序而逕行言詞辯論程序,獨任法官仍應調查證據或訊問證 人,並為適當之發問及曉諭,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不生影響 ,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處,則抗告人以本件承審法官由調解程 序逕行轉為言詞辯論程序為由,主張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 應予迴避云云,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上開所稱法官應予迴避 之事由,均屬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 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不能認該承審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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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