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杜時榮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杜蕙青
杜莉芸
杜蕙欣
杜敏榮
杜芳榮
被上訴人 杜芊嫻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杜時榮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杜蕙青、杜莉芸 、杜蕙欣、杜敏榮、杜芳榮等5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地段○地○○○地號) 451-1、451-4、451-6、451-8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 土地),原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而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該四筆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杜蕙青、杜莉芸 、杜蕙欣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主張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附圖一方案):451-1地號編號A部分、451-8地號編 號E部分,及451-4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杜蕙青、 杜莉芸、杜蕙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451-1地號編號B部分及451-6地號分歸上訴人杜時榮取 得;451-1地號編號C部分及451-8地號編號D部分則分歸上訴 人杜芳榮取得。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價值有所增減部分 ,依前案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四筆土地 之鑑價結果為計算基礎,兩造應各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爰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杜時榮雖主張應留設道路供同段 452、452-1、452-2、453、453-1、454、454-7、454-8地號 等8筆土地(下稱另8筆土地)通行之用云云,然共有物之分 割,除經各共有人同意,或條件允許而有利於土地分配外, 尚無必須就非分割標的土地之需要而為配合。況系爭451-8 地號土地現況僅係私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另452 地號土地之北邊即鄰4公尺寬巷道得以對外通行;甚至上開 另8筆土地與上訴人所稱欲留作道路之附圖二編號C、E部分 土地間尚有他人之土地(451-2地號)存在,故留設C、E部 分道路實際上無從解決通行問題,白白浪費土地。上訴人杜 時榮主張之分割方案不但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將來可能引 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糾紛,且杜時榮、杜敏榮、杜芳 榮3人於原審已明白表示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附圖二方案 明顯違反杜敏榮、杜芳榮2人之意願。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杜時榮部分:
⑴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係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而兩造共 有土地尚有上開另8筆土地,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 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51-8地號土地編 號C1部分及系爭451-1地號土地編號B4部分(下稱B4道路) ,係作為通往上開另8筆土地之通路之用,原審採取附圖一 分割方案,並未就共有土地之通行道路予以保留,致使上開 另8筆土地日後之通行受阻;且計算找補金額所據之鑑價偏 高,顯然並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上訴人主張保留上述通行道路,斟酌系爭四筆土地使用現況 ,並顧及尚未分割之另8筆共有土地現在及將來之通行,主 張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下稱附圖二方案),亦即451-1 地號編號A部分分歸杜敏榮、杜芳榮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杜蕙青、杜莉芸、杜蕙欣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451- 4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杜蕙青、杜莉芸、杜蕙欣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451-8地 號編號D部分分歸杜敏榮、杜芳榮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編號E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作為 道路使用。451-6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杜時榮單獨取得。 ㈡杜蕙青、杜莉芸、杜蕙欣部分:同被上訴人所述,同意採附 圖一分割方案。
㈢杜敏榮、杜芳榮部分:希望留設B4道路,引用上訴人所述。三、原審判決:系爭四筆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各應補償 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杜時榮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系爭四筆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杜蕙青、杜 莉芸、杜蕙欣上訴聲明為:同意原審判決之方案。杜敏榮、 杜芳榮上訴聲明為:希望留設B4道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除杜蕙青外之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 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451-1、451-4、451-6、451-8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依法令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
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杜蕙青、杜莉芸、杜蕙欣分割後願維持分 別共有。
⑶系爭四筆土地中,系爭451-6、451-8地號土地同位於西側, 前者在北,後者在南,中間隔一筆同段451-7地號土地(非 本件分割土地),二者並未相連,其西側與彰化市平安街66 巷相鄰,東邊與451-1地號土地相接;另系爭451-4地號土地 位於451-1地號南側,中間間隔同段451-3地號土地(非系爭 土地)。
⑷另系爭451-6及451-1地號土地之北邊鄰接一條寬約4公尺之 通行巷道,系爭4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三層 樓建物為上訴人杜時榮之妻黃美雲所有,坐落同段451-7地 號土地上三層樓建物為上訴人杜芳榮之妻呂良真所有,坐落 系爭451-1地號土地之B2部分為上開黃美雲、呂良真所有建 物後方圍牆內空地;坐落系爭451-8地號土地上C2部分則為 前揭呂良真所有建物之南面圍牆內空地;B3部分(坐落系爭 451-1地號土地)為空地及系爭451-4地號土地長滿果樹及雜 草;A2部分(坐落系爭451-6地號土地)及B5、B1部分(均 坐落系爭451-1地號土地)乃上開通行巷道之一部分;系爭 451-8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451-1地號土地上B4部分,則為現 有私設巷道。
⑸若本件採取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同意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若本件採取附圖二方案分割,兩造同意 按原審卷㈠第29頁鑑價價格計算補償金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四筆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或採用上 訴人杜時榮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分割?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四筆土地 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使用分區均為住宅 區,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附圖一方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上訴人杜蕙青、杜莉芸、杜蕙欣表明分割後願維 持共有,自應准許。
⑵又系爭四筆土地中,系爭451-6、451-8地號土地同位於西側 ,前者在北,後者在南,中間隔一筆同段451-7地號土地( 非本件分割土地),二者並未相連,其西側與彰化市平安街 66巷相鄰,東邊與451-1地號土地相接;另系爭451-4地號土 地位於451-1地號南側,中間間隔同段451-3地號土地(非系 爭土地);另系爭451-6及451-1地號土地之北邊鄰接一條寬 約4公尺之通行巷道,系爭4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1 部分三層樓建物為上訴人杜時榮之妻黃美雲所有,坐落同段 451-7地號土地上三層樓建物為上訴人杜芳榮之妻呂良真所 有,坐落系爭451-1地號土地之B2部分為上開黃美雲、呂良 真所有建物後方圍牆內空地;坐落系爭451-8地號土地上C2 部分則為前揭呂良真所有建物之南面圍牆內空地;B3部分( 坐落系爭451-1地號土地)為空地及系爭451-4地號土地長滿 果樹及雜草;A2部分(坐落系爭451-6地號土地)及B5、B1 部分(均坐落系爭451-1地號土地)乃上開通行巷道之一部 分;系爭451-8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451-1地號土地上B4部分 ,則為現有私設巷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法官 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84至85頁)、附圖三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⑶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依上訴人杜時榮之妻黃美雲所有建物、 上訴人杜芳榮之妻呂良真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分割,亦即 將系爭451-6號土地及該圖所示B部分分歸上訴人杜時榮取得
;將該圖所示C部分及D部分分歸上訴人杜芳榮取得,使之與 非系爭之451-7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可避 免日後因使用人與取得土地之人不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進而引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糾紛,且為被上訴人、上 訴人杜蕙青、杜莉芸、杜蕙欣所同意,故應屬妥適之分割方 案。
⑷上訴人杜時榮、杜芳榮、杜敏榮於本院雖主張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並主張保留附圖二所示C、E部分道路維持共有,以 供另8筆共有土地通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杜時榮所稱另8筆 共有土地,於都市計畫中尚有同段450-6、451-3、452-1道 路用地足供對外通行至平安街66巷,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 本件共有土地分割顯無繼續留設附圖二所示C、E部分之私設 道路之必要,故上訴人杜時榮等人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顯不 符合兩造利益,自不足採信。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又除 杜蕙青之兩造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已表明如採附圖一方案分 割,均同意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杜 蕙青於原審亦同意前揭補償金額,本院自應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依前述理 由,本院認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並相互補償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採附圖一方案分割,並命兩造相互 補償如附表一所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 ,然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認若由上訴人完全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負擔。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