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陳岳瑜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再 抗告人
即 相對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竹君
再 抗告人
即 相對人 何大安
曾永義
郭添財
吳慶堂
孫慶國
吳敏而
陳義芝
洪國樑
王宮田
陳清溪
王傳亮
上列十三人
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盧孟蔚 律師
相 對 人 韓繼綏
林昭賢
上列再抗告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如附表所示七人為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部分廢棄。
再抗告人教育部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教育部之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教育部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葉俊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文忠,並經潘文忠於 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等情,有卷附聲明承 受狀、任命令可憑,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非訟事件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應由時任代表人即法人董 事長之人任之;又非訟事件之審理,應以有實質爭執之當 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為對象,而以此準則行之後,嗣 依當事人間本案爭訟結果,固時因該本案判斷結果涉有當 事人於實體法上代理權或代表權之有無,進而有令人反思 原事件進行時,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之虞,惟此終 係不得不然之結果,否則恐有陷於循環論斷之譏。本件再 抗告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昭賢,嗣因林昭賢辭任董事長,國語日報社於 107年2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推選相對人蔣 竹君(下稱蔣竹君)為董事長,並於107年2月26日具狀聲 明承受程序,此有卷附答辯狀及是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一第92、93頁、第167頁至172頁),教育部 雖以蔣竹君有喪失董事資格之事由及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 有瑕疵為由,主張蔣竹君不得任國語日報社之代表人等語 ,惟國語日報社關於包括蔣竹君在內之現任董事人數,是 否達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 條之決議門檻?有無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 時董事之必要及其應選任之人數,即為本事件爭執要點之 所在,是原法院依國語日報社上開聲請,准由蔣竹君承受 ,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國語日報社緣係教育部於37年6月間籌設,並於38年3月組 成國語日報董事會,依附於當時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 下稱國語會)。嗣國語日報董事會以方師鐸等17人名義, 於48年8月設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 公司),方師鐸等17人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已先由國語 會主導於44年10月簽定國語日報財產管理人公約,明定國 語日報財產係屬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私有,任何 管理人不得以其管理權授與他人。是國語日報公司之方師 鐸等17人股東,僅係名義上股東,代管政府捐助之國語日 報資產。嗣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後,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 東財產捐助設立國語日報社,是國語日報社應屬政府捐助 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自應遵守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 、3項及第13點第2款之規定。
(二)國語日報社董事自94年即按月領取車馬費,已屬實質領取 薪資,違反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經教育部多次指 正,均未依令改善,國語日報社違反捐助章程支領定額車 馬費,已屬違反民法第32條、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系 爭章程第1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再者,國語日報社自 102年後即有連年虧損之事實,而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蔣竹 君、林昭賢、何大安、曾永義、韓繼綏、郭添財、吳慶堂 、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 王傳亮等14名董事(下各簡稱其姓名,合稱蔣竹君等14名 董事)及原法院相對人張學喜、李碧霞2名董事(按張學 喜、李碧霞分別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6年12月24日、同年 月1日分別辭任,見原法院卷一第28頁)非但未改善上開 虧損,竟仍投資高風險股票,對國語日報社財務、業務等 營業活動造成負面影響,亦違反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 定。又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於106年2月28日任期屆滿, 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於106年1月28日完成 董事改選並陳報教育部核備,惟國語日報社迭經教育部發 函糾正,迄今尚未能完成合法有效之改選事宜,有害國語 日報社之利益,是蔣竹君等14名董事有應解除全體董事職 務之必要。
(三)退步言之,縱認國語日報社董事無解職必要,惟依系爭章 程第6條、第9條第2項規定董事人數為17人,重要事項議 決並應有3分之2即12人以上董事之出席,今林昭賢業已辭 任董事長,其與蔣竹君均年逾80歲,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均已喪失董事資格;另張學喜、李碧霞已辭任董事,加 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亦確認曾永義、吳慶 堂、吳敏而、陳清溪(下稱曾永義等4人)與國語日報社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國語日報社所餘8名董事,已 不足重大議決事項之最低出席人數,亦有應選派臨時董事 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蔣竹君 等14人之董事職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依序選任林麗雲、胡元輝、劉宗德、紀惠容、林哲璋、 蘇碩斌、官有恒、吳樹欉、馮小非、羅世宏、許長謨、曹 逢甫、何旭初、楊芳枝、陳順孝、謝銘洋、江榮祥擔任臨 時董事代行董事、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國語日報社及蔣竹君、何大安、曾永義、郭添財、吳慶堂、 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王傳 亮(下稱國語日報社等13人)抗辯:
(一)國語日報社係原國語日報公司於49年進行解散事宜,並決 議將公司財產悉數捐助所成立,當時國語日報社之捐助人 均為自然人,亦未包括政府機關組織,足證國語日報社自 始並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具公產本質之財團 法人,教育部無權要求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依據民法第32 條與監督要點第10點條第2項規定,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 第16條規定。
(二)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支領車馬費,係依據系爭章程第14條 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屬合法支領,且自48年初所訂系 爭章程第10條即訂有董事均為名譽職,但得視實際情形, 經常務董事會議議決,酌送車馬費之規定,此亦經設立時 之臺灣省政府核准,並報經法院登記有案,尚不得認董事 領取車馬費屬違反章程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之規定。 又國語日報社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又近年因網 路、電子媒體及少子化之影響,導致國語日報社財務報表 顯示虧損,此與教育部所稱之未能改善財務缺失及董事擔 任期間長短並無關連,亦未違背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 定,教育部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 事職務。
(三)另法院未曾依民法第64條規定,認定曾永義等4人有違反 系爭章程之行為,以形成之訴宣告渠等行為無效,自不得 逕行認定曾永義等4人因違反系爭章程而視同辭董事職, 並不得再為董事候選人,是國語日報社之董事,現仍尚有 蔣竹君等14名,並無不能為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重要事項 為決議之情事,原法院自無依非訟事件第64條選任選任七 名臨時董事之必要。況原法院於選任臨時董事前,亦並未 曉諭國語日報社等13人敘明或補充陳述對臨時董事推薦名 單之意見,顯已違反民法第62條、系爭章程第6條、非訟 事件法第62條、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四、林昭賢則以:
其於55年至教育廳任職,擔任副廳長的秘書,當時教育廳尚 有國語部,國語日報確實為教育部設立;於中央政府尚未遷 臺時,國語會與教育廳係並行,而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係為 了推行國語,由教育廳指示國語會,作為推行國語之媒體, 屬教育事業,應由政府、教育部管理,對教育部解除其董事 職務並無異議等語置辯。
五、韓繼綏則以:
國語日報早時取得舊臺幣20億元用於印製三民主義書籍,至 43年9月間並由教育廳發給所有小學每班一份國語日報,均 可證其為公有。國語日報董事會董事長傅斯年雖要求時任臺
灣省主席陳誠將國語日報收為省營,實則係要求將人員納編 ,自無可能。惟國語日報公司原始股東17人中,10人為教育 廳政府官員,其餘7人均未出資,而董事長即為國語會處長 ,董事為國語會委員,是以,國語日報社為政府事業,否則 ,投入舊臺幣20億元、印製予所有小學各班,則為圖利私人 之行為,若欲主張國語日報社為私有,應舉證提出國語日報 公司之股東確有出資行為等語置辯。
六、原法院審理結果,以:
(一)國語日報公司係股東方師鐸等17人於44年8月29日成立後 ,復於49年1月決議解散並將公司財產捐助成立國語日報 社,而無論國語會於國語日報公司決議解散前是否曾給予 人力、物力支援,僅係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法律關係 之問題,無從更異國語日報公司為私法人性質,及國語日 報社係由私法人所捐助之事實,是要難認定國語日報社係 屬教育部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從而,是監督要點於國語 日報社自無適用餘地。又國語日報社之董事長、常務董事 及董事固有分別按月支領車馬費及獎金30,000元、7,000 元及5,000元,惟系爭章程第14條已明定董事得視實際情 形,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等語,且國語日報社已 應教育部要求自106年6月停止發放董事定額車馬費,應認 國語日報社及其董事僅係關於車馬費發放乙事,與教育部 認知標準不同,並非故意違反系爭章程。再者,系爭章程 第7條明定董事得連選連任,且國語日報社雖有虧損之事 實,但其已提出103年、104年度之開源節流措施及於105 年制訂國語日報社推動彌平虧損開源節流辦法,應不得僅 以國語日報社之董事可連任及有虧損等事實,即逕行介入 財團法人組織之形成,而認國語日報社現任董事全體應予 解任。另蔣竹君等14人之任期已於106年2月28日屆至,而 渠等並未依系爭章程規定完成董事改選,然蔣竹君等14人 業於106年3月6日、106年6月6日、107年2月12日召開第19 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及第6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 改選董事,均遭教育部以前揭開會議程序有疑義(即曾永 義等4人是否仍得以董事資格參與是日會議),及國語日 報社關於董事會改選不符合監督要點為由拒絕核備,顯見 國語日報社迄今未能完成董事改選乙事,亦係兩造滋有爭 議所致,並非蔣竹君等14人單方面怠於辦理董事改選,而 認教育部主張應將蔣竹君等14人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為 無理由。
(二)曾永義、陳清溪為常務董事,吳敏而、吳慶堂屬一般董事 ,而曾永義、吳敏而連續未親自出席國語日報社103年12
月20日、104年3月22日董事會;陳清溪連續未親自出席國 語日報社105年3月20日、同年6月26日董事會;吳慶堂連 續未親自出席國語日報社104年9月20日、同年12月20日董 事會一節,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曾永義、吳敏而於 104年3月22日;陳清溪於105年6月26日,吳慶堂於104年 12月20日,均因連續2次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者,而於第2 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當日,即視同辭任董事職務,無須曾 永義等4人或國語日報社另為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曾永 義等4人辭職之效力,且不得再為董事候選人。加以,張 學喜、李碧霞已辭任董事,是國語日報社現任董事僅餘10 人,已有不能就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董事改選等重要事項 為決議之情事,有依非訟事件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 必要,認教育部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為有理由,並 按國語日報社董事缺額選任附表所示7人為臨時董事。七、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選任附表所示7人為國語日報 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部分):
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係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 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依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董事職權,則於法人之董事有一人或數人不能行使職 權,剩餘董事人數因未達法人所由之設立章程最低開議人數 ,致董事會全體就若干事項無法行使職權之場合,法院應為 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足使董事會就決議事項得達 開議人數即為已足,以免過度介入法人自治。原裁定固認曾 永義等4人均有連續2次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 13條前段規定:「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連續兩次以上不 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者,常務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連續六 次以上不能親自出席常務董事會者,視同辭董事職。」(見 原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案卷一第33頁背面),渠等各於 第2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當日視同辭任董事職務,並即生辭 任效力,連同業已辭任之張學喜、李碧霞,而認國語日報社 現董事人數僅餘10人,已低於包括董事改選在內為重要事項 決議應具備之12名董事出席門檻,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 定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惟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國語日報社 現任董事確僅餘10人,低於為重要事項決議應備董事出席門 檻即12名,為國語日報社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2人為 限,以符法令意旨,原裁定逕行為國語日報社選任臨時董事 7名,已逾必要範圍,應認其關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 適用,顯有錯誤,國語日報社等13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 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系爭章程第7條第2項、第13條後段分別規定:「董事出缺 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依法補選之董事,其任期至 該屆董事任期屆滿為止。」、「(視為辭任之董事)其任期 無論是否屆滿,均得於年度董事會議時改選之。」,若依系 爭章程第13條前段規定,被視為辭任之董事,應於視同辭任 事實發生之當日即生辭任效力,則國語日報社似應即依系爭 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今系爭章程第 13條後段卻規定於年度董事會始進行改選,是否有意將被視 為辭任之董事與其他董事出缺之情形相區隔,而使該視為辭 任之董事得延至年度董事會改選時,始生辭任之效力,即生 疑義,此節攸關國語日報社現任董事人數之認定及有無依非 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本件關於教育部 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受發回法院宜 就上開事項一併注意,附此說明。
八、駁回教育部再抗告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且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 再字第 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國語日報社為私 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非教育部捐助成立,教育部所 定監督要點於國語日報社無適用餘地,且無依民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解除蔣竹君等14人及張學喜、李碧霞之董事職務必 要,而駁回教育部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至教育部再抗告意旨雖另指摘方師鐸等17人僅為國語日 報公司之形式上股東,國語日報公司用為捐助成立國語日報 社之資產,實質上均為教育部所有乙事,核屬指摘原法院就 上開事實疏於調查,充其量僅屬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教育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判斷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教育部之 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國語日報社等13人之再抗告為有理由,教育部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