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83號
TPHV,107,重上,483,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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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洪金城 
被 上訴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被 上訴 人 孫文玲 

      林嘉儀 
      陳渭龍 
兼 前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 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藍鯨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間簽訂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 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林而宏孫文玲林逸婷林嘉儀陳渭龍(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林而宏等 5 人,且除林而宏以外之其餘4 人合稱孫文玲等4 人,另與 藍鯨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藍鯨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監事 ,依系爭投資契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60 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股本及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 億9,167 萬4,245 元(見原審卷二第4 頁、第15頁)。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請求金額除稱其於原審之計算 有誤,正確金額應為10億1,396 萬7,004 元,並據以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經闡明後並確認就前述金額均係本於 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3 頁), 揆之前開說明,足見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不合,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 8 頁),仍應予准許。次者,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以



因藍鯨公司以作假帳虧損為由,用欺瞞方式以低價收購伊所 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致伊受有價差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 有不當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 還股價差額為據,援以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41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 至233 頁)。核其所為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均與上訴人因投資藍鯨公司股票所衍生之糾紛有關, 堪認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 )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藍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而宏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伊所持有訴外人堅美不鏽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之股票全數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 藍鯨公司並保證獲利,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被上 訴人自90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12月16日止,應給付伊之股 本加補償金,以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張數,每張1 萬元計算 的價值,再按每會計年度每股3 元計算,年年複滾利計算所 得之金額,扣除藍鯨公司已給付伊之84萬元、30萬元、860 萬5,000 元,合計尚有10億1,396 萬7,004 元,應由藍鯨公 司與林而宏依系爭投資契約書負責。另孫文玲等4 人分別為 藍鯨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監事,其等明知藍鯨公司有不法行 為卻不舉發,既有連帶獲利亦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投資契 約書第6 條規定,請求履行契約,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 億1,396 萬7,004 元。又伊於90年換股時取得藍鯨公司股票 1,008 張,94年經藍鯨公司發放92、93年股利,再取得藍鯨 公司股票400 張,是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總共1408張,以每 張1 萬元計算,價值為1,408 萬元,扣除藍鯨公司已給付之 84萬元、30萬元、860 萬5,000 元後,餘額為433 萬5,000 元,此係伊之股本。詎料,藍鯨公司給付伊股票後,以作假 帳虧損為由,用欺瞞方式以低價收購伊所持有之藍鯨公司股 票,致伊受有價差433 萬5,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 有433 萬5,000 元之不當利益。就此,伊僅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差額之413 萬5,000 元(逾此範圍不在本件請求之列, 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另 伊係於105 年5 月26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始知 悉藍鯨公司於89年間設立時資本額1,000 萬元,係由林而宏 所覓得之金主代為出資,驗資完畢即返還予金主而遭騙,可 見該公司虛設資本,股票淨值應為0 元。故伊於105 年5 月 26日前,所有答應被上訴人之事情均須重新根據實際情形來



確定。承前述,爰本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5 億9,167 萬4,245 元。嗣於本院則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10億1,810 萬2,004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本件投資糾紛,上訴人已與林而宏於101 年6 月22日經由調解委員協調作成調解紀錄表(下稱系爭調 解紀錄表)而成立和解,內容第1 點約定由林而宏賠償上訴 人損失1,200 萬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嗣林而宏雖僅支 付上訴人860 萬5,000 元,惟此係因未到期部分,上訴人請 求先行給付,就此部分有折價,且金額亦經兩造合意,上訴 人有簽收,並將林而宏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全數退還,可資證 明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等語置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 規定請求之金額為10億1,396 萬7,004 元及追加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股價差額413 萬5,000 元),暨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1,396 萬7,004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3 萬5,000 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9 至470 頁)。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而 宏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 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又林而宏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1728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 決林而宏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從一重處斷)確定(下稱系爭第158 號刑事案件)。上訴 人與林而宏於系爭第15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6 月 22日,經由調解委員協調成立和解作成系爭調解紀錄表,內 容第1 點約定由林而宏賠償上訴人損失1,200 萬元,第5 點 約定依條件履行,上訴人願原諒林而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然因法院認定上訴人非系爭第158 號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 人,故未將該和解內容作成正式調解筆錄。上訴人及林而宏 復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載明林而宏已經給付1,200 萬元完畢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 書、系爭第158 號刑事案件起訴書暨刑事判決、系爭調解紀 錄表、系爭切結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8至23頁、第28頁、第31頁、第37至



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51頁 ),並據原審調閱系爭第158 號刑事案件卷證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案卷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 。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本及補償金?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股價差額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股本及補償金?金額若干?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 199 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 對性,意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 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併主張因孫文 玲等4 人分別為藍鯨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監事,故亦應依系 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連帶負責給付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 孫文玲等4 人並未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顯然非 屬參與締結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而系爭投資契約書之 性質又屬債之關係,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得向非為契約 當事人之孫文玲等4 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書有所主張。故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孫文玲等4 人應連帶 負責給付云云,尚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⑵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起訴 所為主張係因其投資藍鯨公司而出資認購藍鯨公司股票(部 分係以投資堅美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並與藍鯨公司、林而 宏兩造三方於90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每年 保證獲發股利3 元以上,但因藍鯨公司於89年設立及90年辦



理增資時,均有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情事,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司負 責人林而宏為被告起訴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第15 8 號刑事案件受理期間,經該院調解委員協調,針對藍鯨公 司、林而宏始終未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 應得獲利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失乙事,由上訴人與林而宏成立 和解作成系爭調解紀錄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且上情並業 經認定屬實如前,參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紀錄表之真正亦 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依上 說明,堪認因系爭調解紀錄表所成立之和解,顯係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書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 認定之效力,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為給付,但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明 。
⑶上訴人雖主張關於系爭調解紀錄表所成立之和解範圍,除所 約定應為給付之1,200 萬元外,其餘依上訴人細算內容尚得 請求之數額不足部分,並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當初係經同 意此部分需待日後再另行結算云云。然上訴人前述主張,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亦與系爭調解紀錄表上清楚載明 「上訴人另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悖,自無足採。上訴人另 又以因藍鯨公司、林而宏片面違約,並未依系爭調解紀錄表 所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完畢,故系爭調解紀錄表應視同 不成立云云。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 片面違約情事乙節應非子虛,足以採信(詳後述⑷之②), 縱令確有上訴人指稱之違約情事,依系爭調解紀錄表第6 點 所為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其效果亦不過僅為發生 「視同全部到期」而已,於依系爭調解紀錄表所成立之和解 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調解紀錄表應視同不成立云 云,同非可取。準此,參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 7 條所明定,而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有關保證獲 利約定之問題,既已於系爭第158 號刑事案件受理期間,經 協調而達成和解,即應認上訴人就該條規定可得請求之權利 ,除所為和解內容外,其餘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再 為主張。是除和解內容所為約定應為給付之1,200 萬元外, 其餘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藍鯨公司、林而宏應為連帶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⑷另關於依系爭調解紀錄表所成立之和解應為給付之1,200 萬 元部分,是否業經履行完畢乙節,上訴人與藍鯨公司、林而



宏間互有爭執,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謂「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 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 務人,則以債權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 清償。」。依此,參前說明,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雖債權 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但倘債權人為期前清 償之請求時,係經債務人所同意,並由雙方就期前清償所應 履行之內容另為約定者,縱令債務人因此得以減免原負擔之 部分責任(即約定一定成數之「折扣」),不過係債務人同 意債權人期前清償請求之代價,意即乃為債務人同意拋棄期 限利益債權人所為之補償,非利息性質可比,縱令換算後高 於年息百分之20,亦與公序良俗及民法有關利息規定無違,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債權人暨債務人應同受 拘束,不得嗣後恣意翻異。
②藍鯨公司、林而宏抗辯依系爭調解紀錄表本係約定自101 年 6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每月25日支付上訴人20萬 元,但於前述履行期間,因上訴人不斷要求於清償期屆至前 為期前清償,並表示可扣減一定成數,渠等因有折扣可享, 當然願意拋棄期限利益,同意期前清償。故伊等雖未依系爭 調解紀錄表所示,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僅給付860 萬5, 000 元),然此乃係經兩造同意之結果,該不足部分既為上 訴人拋棄期限利益之代價,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或主張伊 等尚未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收回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支票暨和解書以及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 親自簽名確認記載該1,200 萬元已於103 年10月30日全部還 清字樣之系爭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至419 頁、第69 頁)。上訴人對於前述股票收回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 暨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 6 頁、第234 頁),僅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其於感冒服藥後意 識不清下所為,且內容諸多錯誤,嗣後發現已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應重新簽訂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 病人在心神喪失中者皆是。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處於重感冒並服用藥物後之意識不 清狀態,此由系爭切結書內容有諸多錯誤可明,故系爭切結



書依法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記載上情之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20頁)為憑 。然系爭存證信函乃上訴人單方片面所製作,其內容並未經 被上訴人簽章確認屬實,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否認上 情,自不足驟然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縱或有錯誤,然其發生原因可能多端,自仍無法據以判 斷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之意識狀態。遑論系爭切結書所 載內容並無上訴人指述之錯誤可言(蓋案號、字號、股別均 無錯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於103 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時,確係處於無意識中所為,自難認其以此為由,所主張系 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為可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錯誤而締結契約者 ,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8條 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年而消滅。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諸多錯誤,其 已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藍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而宏聲明作廢 云云,並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然承前所述,系爭存證 信函所載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已難認所述存有諸多 錯誤等節屬實,況林而宏亦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471 頁),而上訴人並自承現已無法提出系爭存證信 函業為林而宏收受之證明(見同上),自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行使撤銷權,則系爭切結書即應認係屬合法有效,洵堪認 定。準此,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既已自承依系爭調解 紀錄表所應給付之1,200 萬元債務,林而宏業於103 年10月 30日全部還清,參以兩造對於實際上僅支付860 萬5,000 元 之事實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則上訴人 於實際僅收取860 萬5,000 元情況下,仍出具系爭切結書載 明該1,200 萬元債務已於103 年10月30日全部還清,可徵藍 鯨公司、林而宏前揭所辯係經兩造同意,始為一定成數之扣 減,該逾860 萬5,000 元部分雖未實際給付,但已作為因期 前清償而拋棄期限利益之補償,亦無庸再為給付等語,並非 子虛。
③再佐以上訴人因上開請求期前清償致遭扣減一定成數之事, 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藍鯨公司名義負責人孫文玲、實 際負責人林而宏提出涉嫌觸犯刑法重利罪之告訴,經該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重利案件受理偵查後,亦認定係因



上訴人請求期前清償,並表示有折扣,林而宏等人始為同意 ,故上開一定成數之扣減乃係經上訴人自由意志審慎評估後 所為之決定,與重利罪無涉,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488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更於該處分書中明揭「誠如聲請 人(指上訴人)所自陳,被告等提前『支付』款項,乃履行 被告林而宏前因積欠其債務,嗣雙方達成調解,被告林而宏 應每月支付20萬元之調解條件,是所為『支付』應係清債債 務,而非另『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縱雙方嗣就提前清償 之期限利益另為補償之約定,即聲請人為要求被告等之提前 還款,所約定一定成數之『折扣』,亦難推論該欲清償之債 務款項為『原本』,所約定提前清償期限利益之補償為『利 息』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9 至354 頁)。由此益見本件所以期前清償乃係應上 訴人之請求,並係經上訴人同意,始為一定成數之扣減,俾 以作為藍鯨公司、林而宏拋棄期限利益之補償,至為顯然。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嗣後恣意翻異,再 為相反之主張。
④職此,堪認藍鯨公司、林而宏抗辯依系爭調解紀錄表所成立 之和解應為給付之1,200 萬元,伊等業已依其後另與上訴人 間之約定而為履行完畢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藍鯨公 司、林而宏有片面違約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⑸從而,參前所析,孫文玲等4 人本非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可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拘束;又藍鯨公司、林而 宏雖係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但上訴人依系爭投資 契約書第6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既經成立認定性和解, 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為給付,惟本院仍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依該和解結果藍鯨公司、林而 宏僅需支付上訴人1,200 萬元,且因上訴人一再請求期前清 償而與藍鯨公司、林而宏另合意一定成數之扣減。除此之外 ,其餘應為之給付藍鯨公司、林而宏均已悉數履行,應認該 和解內容亦已履行完畢。依此,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契 約書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股本及補償金乙 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股 價差額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係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藍鯨公司以作假帳虧損為由,利用欺瞞方式, 以低價收購伊所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致伊受有價差413 萬 5,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有413 萬5,000 元之不當 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即作假帳誆以虧損而以低價收購)而來。惟上訴人就 此除迄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外,由卷附之系爭調解紀錄 表更可知,上訴人將其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作價由藍鯨公司 、林而宏買回,乃係出於雙方已成立和解緣故,而與上訴人 前述指稱之「侵害行為」無關。申言之,藍鯨公司、林而宏 乃係基於債權取得利益,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 立不當得利。至孫文玲等4 人既非作價向上訴人買回藍鯨公 司股票者,自更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 還股價差額之不當得利413 萬5,000 元,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以及返還所受價 差之不當利益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不得 再為請求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責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 投資契約書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 億9,167 萬 4,24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投資契



約書第6 條之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 億2, 229 萬2,759 元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13 萬5,000 元,合計4 億2,642 萬7,759 元 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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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