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61號
TPHV,107,抗,1161,20190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相 對 人 陳鑫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提存出於 錯誤、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原法院105 年度存字 第754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金新 台幣(下同)248 萬2935元中之46萬3754元,經原法院提存 所以107 年6 月5 日(107 )取字第486 號函處分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文林北路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損害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房屋(含公設,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協調伊按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估系爭房屋受損金額賠償,然因相對人受領遲延,伊 遂於105 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嗣相對人就上開損鄰事件對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賠事件),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21 號判決認定伊僅需賠償相對人20 1 萬9181元,並因前揭清償提存而消滅,因而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確定(下爭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既於審究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報告後,認相對人系爭房屋所受損害 額僅為201 萬9181元,則伊就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即46萬3754 元(計算式:2,482,935-2, 019,181=463,754 ,下簡稱超 逾金額)之提存,顯然出於錯誤,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又縱認伊就超逾金額之提存非出於 錯誤,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所受不動產交易價值之損 害僅為201 萬9181元,相對人自無權領取超逾金額提存金, 則伊就超逾金額之提存原因即已消滅,亦得依同法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聲請取回。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規 定,提存所主任對於提存人有無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應予審



核,本件既已有系爭確定判決為據,自不存在受取權人有無 受領權之實體上爭議,原法院提存所及原裁定以伊所述上情 乃屬受取權人有無受領權之實體上爭議,非提存所所能審查 認定為由,駁回伊取回提存金之請求,自有違誤。爰聲明請 求廢棄原法院提存所處分及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清償提存金中46萬3754元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 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 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提存出於 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即知係出 於錯誤者而言;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 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情形,如原據以提存 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時,已於提存書之「 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因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文林北路新建工程,因損害受取權人 所有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房屋,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 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並提出北市府都發局105 年6 月23日 函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暨「損害修復費用鑑估總表 (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害或瑕疵修復 費用估算表」、存證信函等文書影本為證明文件為憑,業經 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又觀諸前揭北市府都發局105 年6 月23日記載:「…二、本案列管受損戶13戶,經本院2 次代為協調不成立後,依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和解書 表示,已和解戶數共11戶,餘2 戶若無法達成和解得依『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第2 款 規定,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關鑑估 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 於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存字卷第11頁);以及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費用鑑估總表(工程性補償+非工程 性補償費用)」及「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載明相對 人之系爭房屋本體所需損害修復費用為247 萬3917元,另北



投區明德路3 巷2 號公設之損害修復費用為4 萬5090元,按 五戶分算為9018元,即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 用經鑑估共計為248 萬2935元(2,473,917 +9,018 =2,48 2,935 )等情(見原法院存字卷第5 頁、9 頁、11頁、13頁 )。核既與抗告人上開提存原因事實及提存金額悉相符合。 則自形式上觀察,自無從認為其對提存受領人、原因及事實 、提存金額等節有何誤認。是抗告人主張得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原法院提存所返還超逾金額之提存金 ,洵屬無據。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估金額後,既認相對人因系爭工程損鄰事件對伊之損害賠 償債權僅於201 萬9181元範圍內存在,則縱認伊提存非出於 錯誤,就超逾金額之提存原因亦已消滅云云。惟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所為之鑑估金額248 萬2935元,乃係系爭房屋所需 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包含工程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 償費乙節,有該公會「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可考( 原法院存字卷第11頁、13頁)。至於相對人於系爭損賠事件 已明示對於修復費用100 萬元,搬入及搬出之2 次搬家費用 20萬元、租金60萬元等請求部分,於本件暫不為請求(系爭 確定判決第2 頁),而僅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減損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亦僅針對相對人此部分損害為判 斷等情,則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足憑(見原法院取字卷第4 頁至10頁)。是自形式觀察,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與抗 告人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之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自 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就超逾金額部分已無債權存在或債之關 係消滅。則抗告人主張:超逾金額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相對人無請求權存在,故提存原因已經消滅云云,洵非可 採。又相對人於本件已主張:因系爭房屋結構損害仍在持續 ,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金額中之非工程性補償係指建 物傾斜扶正補強費用,另工程性補償則為屋內現況損害賠償 例如龜裂、破裂、滲水修復之費用,不同意抗告人取回超逾 金額提存金等語(原法院取字卷第37頁)。則關於相對人就 超逾金額部分是否已無請求權或債權存在之實體上爭執,原 法院提存所自無審查權限,亦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自應由雙方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是 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超逾金額 提存金,自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 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清償提存金中46萬3754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法院提存所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1/1頁


參考資料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