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峯川
黃敏雄
潘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欣伶
陳彩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峯川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上訴人黃敏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潘富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欣伶、陳彩霜(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下各以地號稱之)為陳欣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陳欣伶應 有部分均為24分之5,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以地號稱之,與000-0、000-0合稱系爭土地)為陳 彩霜與其他共有人所有,陳彩霜應有部分為24分之5,上訴 人林峯川、黃敏雄、潘富雄(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 )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林峯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次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黃 敏雄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 下稱000號0樓房屋)及潘富雄(與黃敏雄下合稱黃敏雄等2 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 下稱000號0樓房屋,與000號0樓房屋下合稱000號房屋,000 號房屋下與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000-0、000- 0地號依次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3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林峯川 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 ㈡林峯川應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次如附圖編號 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000號 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欣伶及其他共有人。㈢黃敏雄 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㈣ 潘富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 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彩霜及其他 共有人。㈤黃敏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 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 欣伶及其他共有人。㈥潘富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陳欣伶及其他共有人。㈦黃敏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㈧林峯川應給付陳欣伶新 臺幣(下同)29萬2,563元,並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8,512元予陳欣伶。 ㈨林峯川應給付陳彩霜7,969元,並自106年3月11日起至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予陳彩霜。㈩黃敏雄 應給付陳欣伶11萬4,823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965元予陳欣伶。潘富雄應給 付陳欣伶11萬4,823元,並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965元予陳欣伶。黃敏雄應給付 陳彩霜2,479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96元予陳彩霜。潘富雄應給付陳彩霜2,479元 ,並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496元予陳彩霜。黃敏雄應給付陳彩霜3,365元,並自106 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73元予陳彩 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峯川之父林田文於57年7月28日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陳于(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買受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陳于並出具由陳天寶代 筆之字據予林田文(下稱57年契約),林田文於58年6月14 日將所買受一半土地權利轉售予黃敏雄等2人,伊等隨即在 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陳于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暫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陳德旺(即陳彩霜之配 偶、陳欣伶之父)及其父陳份於59年間認為000號房屋後段
約2坪越界建築,因黃敏雄等2人原係向林田文購買土地建屋 ,故由陳份或陳德旺將該2坪土地即附圖編號D左下角部分出 售予林田文,並出具收據(下稱59年收據)予林田文,陳份 、陳德旺已默示承認57年契約及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德旺等6人為陳份之繼承人,應繼承 上開陳份之義務,容忍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陳德 旺之至親,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四十 餘年,就陳份與林田文之債權契約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亦 應受拘束。又林田文將所購得土地一半出售予黃敏雄等2人 ,林峯川則因繼承取得林田文之權利,基於占有連鎖,伊等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乃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峯 川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 尺之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 。㈡林峯川應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次如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00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欣伶及其他共有人。㈢黃敏 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 ㈣潘富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彩霜及其 他共有人。㈤黃敏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陳欣伶及其他共有人。㈥潘富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陳欣伶及其他共有人。㈦林峯川應給付陳彩霜 574元,並自106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28元予陳彩霜。㈧林峯川應給付陳欣伶 2萬0,517元,並自105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㈡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4,650元予陳欣伶。㈨黃敏雄應給付陳彩霜 179元,並自106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0元予陳彩霜。㈩潘富雄應給付陳彩霜183元, 並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㈣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40元予陳彩霜。黃敏雄應給付陳欣伶8,052元,並自 105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1,825元予陳欣伶。潘富雄應給付陳欣伶8,346元,並自 106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㈥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1,825元予陳欣伶;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 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88頁)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陳團、陳佛來共有,於36年土地總登 記時,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天寶等共有,陳天寶應有部 分4分之1,陳添泉應有部分4分之1,陳黃螺應有部分2分之1 (陳天寶、陳添泉為陳佛來之孫,陳黃螺為陳團之弟媳),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團、陳佛來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陳佛來應有部分於48年1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陳張斷(陳佛來之配偶,陳于之養母)所有。陳張斷、 陳黃螺依序於50年間、55年間死亡,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 登記。
㈡000-0地號土地陳黃螺應有部分2分之1於62年6月25日移轉登 記予陳玉蘭(陳黃螺之女)、陳三郎(陳黃螺之子)各4分 之1,陳玉蘭於92年11月間死亡,於97年11月3日由繼承人陳 德旺(陳彩霜之配偶,陳欣伶之父)、黃陳秋子、林陳雲英 、陳寶華、陳韋綸、陳德勝(下合稱陳德旺等6人)辦理繼 承登記取得陳玉蘭之應有部分。陳德旺等6人於98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5移轉登記予 陳彩霜。
㈢00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3日經陳德旺等辦理繼承 登記,將原登記於陳團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先辦理更正為 陳黃螺所有,再將陳黃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陳德旺 等人,陳德旺等6人於9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5移轉登記予陳欣伶。 ㈣林峯川之父林田文與黃敏雄等2人各自出資一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000號、000號房屋,於58年間興建完成,未辦理所有 權第1次登記。林峯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000號房屋占有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次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黃敏 雄所有000號0樓建物及潘富雄所有000號0樓建物占有000-0 、000-0地號土地依次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
㈤000號建物相鄰之同段000號建物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前即 已存在,現為陳三郎之子陳天雄使用。
㈥陳團及陳佛來之繼承人如原證22繼承系統表所載(見原審卷 1第277至27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
除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 則抗辯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林田文於57年間向陳于買受系爭土地特定範 圍之權利,再將一半土地權利轉售予黃敏雄等2人,並由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陳份或陳德旺嗣出售附 圖編號D部分000-0地號土地左下角予林田文,已默示承認 57年契約及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陳份之繼承人陳 德旺等6人亦應繼承陳份上開義務,且被上訴人就該債權 契約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57年契約、58年 6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58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 59年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34至39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于於5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田文,無非 以57年契約為據(見原審卷1第34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此私文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9、50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查57年契 約記載賣主陳于、代筆人陳天寶,及2人之用印,但上 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由陳天寶代陳于書立,及所蓋用 印文為真正,已難認有證據能力。又觀諸57年契約內容 ,所出售之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0.0169甲(換算為 163.91597平方公尺、49.584509坪)及左鄰豚舍用地之 一角總計60坪」,前者意指000-0地號土地全部(見原 審卷1第56頁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164平方公尺),後者 究指附圖所示000地號或000-0地號土地一部或其他土地 ,無從考究,更與不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無涉。上訴
人雖謂林田文向陳于購買土地尚包括坐落000-0地號土 地之豚舍即附圖編號C部分及系爭房屋坐落000-0地號土 地之範圍,惟與上開文義不符,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239平方公尺 ,超過57年契約所載總計60坪土地(換算約198.35平方 公尺)之面積逾40平方公尺。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之㈠,於57年間陳于頂多為000-0、0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更非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289頁),陳于嗣亦未將其所有之136-2、136-3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田文,上訴人復未曾請 求陳于或其繼承人履行分割移轉義務,顯無從單憑上訴 人占地建屋之事實,推論57年契約為真正。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於57年間林田文與陳于之買賣契約,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乏所據。退步言,縱認陳于確有出賣 上開土地予林田文,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系爭土地原為陳團、陳佛來共有,其等各有如原 審卷1第277、278頁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所謂陳于出售予林田文之系爭土地特定範 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其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由其使用收益,林田文或上訴人自不得執57年契約 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此特定範圍之依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陳份或陳德旺於59年間將000號房屋後段 約2坪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左下角部分出 售予林田文,陳份、陳德旺已默示承認57年契約及同意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59年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1第39頁,本院卷第411頁)。然查,59年收據僅 記載:「茲收到林田文購買本人之私有土地貳坪計新臺 幣貳仟元整無誤(買賣合約書另行簽訂)(黃敏雄房屋 後段現未使用土地貳坪)此據經手人陳份……見證人許 銘禮」等語(見原審卷1第39頁),並未表明所出售土 地之地號、範圍,尚難憑以遽認該2坪土地與系爭土地 有關,甚至即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左下角部分 。參諸證人陳德旺於本院結證稱:伊祖母陳黃螺收養伊 母陳玉蘭和伊叔陳三郎,伊父陳份是入贅,伊於伊母92 年過世後辦繼承時,才知道土地是伊祖母的遺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頁),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可知陳玉蘭所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陳玉 蘭繼承之遺產,陳玉蘭之贅夫陳份是否有管理、處分之
權利,已非無疑。又依許銘禮於原審具結證以:因陳份 要賣2坪土地,要收林田文的錢,但陳份不識字,才要 伊幫他們書立59年收據,陳份並沒有告知伊2坪土地地 號,伊不知關於該土地陳份是否有應有部分及該2坪土 地與系爭土地關係,應該是陳份在管理,他才有辦法賣 這2坪。收據記載黃敏雄房屋後段現未使用土地,應該 可以推知建物已經蓋好。他們後續有沒有簽買賣契約伊 不知道,該2坪土地在系爭房屋後方等語(見原審卷1第 260至261頁),足見證人許銘禮雖依陳份要求代為撰寫 59年收據,但其對於陳份究係出售何筆土地、陳份是否 有出售土地之權利並不知情,自難憑其證言逕認陳份所 出售者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左下角部分,及陳 份有管理、處分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再者,59年收據右 下角僅記載「電話000000陳德旺」等字句,並無關於陳 德旺亦為出賣人之記載,且證人陳德旺於本院證述:伊 沒有看過57年契約,也沒有看過59年收據,伊不知道陳 于是誰,59年收據右下角姓名、電話不是伊所寫,該電 話也不是伊當時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0頁) ,復觀以證人陳德旺當庭書寫姓名(見本院卷第385頁 ),與59年收據右下角所載「陳德旺」之字跡迥異,實 不能憑59年收據認定陳德旺有將000-0地號土地2坪出售 予林田文或知悉陳份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林田文。況且 ,依59年收據記載「買賣合約書另行簽訂」及證人許銘 禮證述其不知後續有無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 復未提出本於上開收據所訂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僅憑 59年收據,主張陳份或陳德旺知悉57年契約,故於59年 間將242號房屋後段約2坪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D左下角部分出售予林田文,進而謂陳份、陳德旺 已默示承認57年契約及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尚 難採信。
⑶次查,依證人許泰三於本院具結證以:伊出生在臺北縣 ○○村○○○00號,現住在新北市○○區市○○街00號 ,上訴人為伊住在臺北縣○○村○○○00號時的鄰居, 他們於五十幾年間向陳梅(先生陳三郎,婆婆陳黃螺) 買地蓋屋,林峯川1戶,黃敏雄等2人1戶,1人樓上,1 人樓下。伊搬離賴仲坑00號前上訴人房屋是否已蓋好, 已經不記得了,上訴人購買的土地是陳三郎(陳黃螺的 養子)他們家的,土地如何登記伊不清楚,伊依使用情 形認為是他們家的。陳玉蘭是陳黃螺的養女,和配偶陳 份當時是住在賴仲坑00號對面要過河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328至330頁),上訴人係向陳梅買地建屋,與上 訴人持57年契約、59年收據主張係林田文先後向陳于、 陳份或陳德旺買地,已有杆格。另經本院至詠靜護理之 家訊問證人陳梅結果,其具結證稱:伊夫是陳三郎,上 訴人是伊鄰居,伊聽人家說,上訴人是跟伊姪子買土地 蓋房子,伊姪子是陳三郎的姊姊陳玉蘭與其贅夫陳份的 兒子陳德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核屬傳聞證據 ,且與上開證人許泰三證述係陳梅出售土地顯不相同, 又經本院提示原審卷1第123至131頁系爭房屋照片,陳 梅卻證稱其中並無上訴人所建房屋(見本院卷第458頁 ),參諸陳梅之子陳天雄在場陳稱陳梅因之前罹癌開刀 後生活不能自理故送至護理之家照顧等語,及陳梅陳述 已忘記入住護理之家前之住址等情(見本院卷第457、 458頁),可知陳梅已因年長及患病影響而有記憶不清 ,甚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難認其證述為可採。 從而證人許泰三、陳梅所為證言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⑷再者,上訴人雖提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67年上期地價 稅繳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主張簽署59年 收據後,陳團一房均將土地地價稅交其等繳納,足見陳 團一房確有同意或承認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出 賣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提出000地 號等2筆土地之68年至72年、75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76年、79年至85年、89年、90年、92年之地價稅繳款 書17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79頁),自不能僅憑上 訴人所提1紙地價稅繳款書,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田文於57年間向陳于買受系 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陳份或陳德旺嗣於59年間出售 附圖編號D部分000-0地號土地左下角予林田文,已默示 承認57年契約及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所提 證據不足證明為真實。
⑸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 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 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 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 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 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 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林田文基於與陳于、陳份、陳德旺間買賣 等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為無可採 ,已如前述,林田文並無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之占 有權源,上訴人自無從因林田文移轉占有,而主張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得對陳 德旺、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 有據。
3.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長達 四十餘年,陳份、陳德旺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表示反 對,被上訴人為陳德旺至親,亦應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 卻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經查,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均為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非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對侵害其所有 權之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所有權圓滿 行使之狀態,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 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之情形。再依證人陳 德旺證稱於97年辦理陳玉蘭遺產登記時始知遭上訴人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遺產,堪認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德旺於斯時即 知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即令經由 陳德旺知悉上情,惟系爭土地遭占有而未及時主張權利, 原因不一,縱係單純沉默,亦難謂上訴人因特別情事而可 信賴被上訴人已無意請求拆屋還地。準此,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洵無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各將所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 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 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 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2.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 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提起本件訴訟【陳 欣伶於105年8月4日對林峯川、黃敏雄起訴(見原審卷1第 4頁),陳彩霜於106年3月10日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1第 15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追加潘富雄為被告( 見原審卷2第269頁)】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原審判決 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291頁), 且經核並無違誤,應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㈠林峯川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㈡林峯川應將坐落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依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欣 伶及其他共有人。㈢黃敏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㈣潘富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陳彩霜及其他共有人。㈤黃敏雄應將坐落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000號0 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陳欣伶及其他共有人。㈥潘富 雄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3平方公 尺之000號0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陳欣伶及其他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峯川應給付陳彩霜574元, 並自106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
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8元予陳彩霜。㈡林峯川應 給付陳欣伶2萬0,517元,並自105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50元予陳欣伶。㈢黃敏雄應給付 陳彩霜179元,並自106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元予陳彩霜。 ㈣潘富雄應給付陳彩霜183元,並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40元予陳彩霜。㈤黃敏雄應給付陳欣伶8,052元,並自105 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25元予陳欣伶。㈥潘富雄應給付陳 欣伶8,346元,並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 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25元予陳欣 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