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余紹堂
余天龍
劉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紳(原名吳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固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 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 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 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必該訴 訟全部因撤回或成立和解,係指同造當事人均撤回或成立和 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林宗錦、邱明美(下稱林宗錦等2人 ),及李世昌、吳鴻、郭彥麟、黃韋翔(下稱李世昌等4 人)、許文聰,暨張睿緯、張世綸及莊雅玲,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聲請人、林宗錦等2人、 李世昌等4人及許文聰(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應負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聲請人及 林宗錦等2人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聲請人與相對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與聲請人同造 之上訴人林宗錦等2人並未撤回上訴或與相對人成立和解, 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就林宗錦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李世 昌等4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宣判(見 本院卷第656-668頁),故當事人間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事責之訟爭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止息致全部訴 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