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經緯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張堯晸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君偉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瑄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3號、第98
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經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周君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轉讓及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經緯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聯繫方式 」欄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所示之人聯繫後,各 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在如附表一「交易 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交 易方式,各以如附表一「代價」欄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 一「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 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温經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19日4 時37分許、同日6 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蔡品瑄聯繫後,於同日6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2 段242 巷家樂福旁邊之某公司內,以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蔡品瑄。
㈢温經緯與周君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2 時13分許至同日3 時30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品瑄聯繫後,由周君偉出面於同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家樂福附近,以 現金5,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蔡品瑄。
㈣温經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順億」共同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3 日2 時許至同日 3 時43分許,由温經緯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仁吉聯繫後,由 「李順億」出面於同日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 附近中油加油站旁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給陳仁吉。 ㈤周君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14日4 時7 分許至同日4 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陳仁吉聯繫後,於同日4 時3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陳仁吉居所處,以現金17,000元之 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仁吉。 ㈥周君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2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某處,以每 兩約22,000元至2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鍾少懷」,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驗前淨重 348.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34.89公克、總驗餘淨重348. 72公克),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查獲而不遂 。
㈦周君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 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某處,以1,300 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少懷」,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16公克)後而持 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3 時30分許查獲。
㈧周君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7 、
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靠近忠孝橋下某處,以10,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東尼」之人,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 )後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為警同日13時30 分許查獲。
㈨周君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㈩嗣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2時20分許,搜索温經緯位在新北 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0號4 樓居所,扣得温經緯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另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搜索周君 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居所及停 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周君偉未及 賣出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周君偉所有之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行動電話 1 支(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分裝 袋1 包、磅秤1 台。
二、蔡品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4 時59分許至同日8 時 59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紫涵聯繫後,於同日8 時59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靠近光復橋附近之蔡品瑄友人 住處,以現金6,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4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紫涵。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温經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 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 ,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温經緯於原 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當時被告温經緯 之女兒失蹤,經與原審辯護人討論後,為求交保,方為自白 ,該等內容不實,亦違反被告温經緯之自由意志云云(見本 院卷第222 頁、第229 頁、第313 頁),惟觀諸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內容:「(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 訴事實及所犯罪名是否認罪?)我今天經過思考以後,我願 意就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全部坦承,均為真實,我認罪,請以 我今日所述為準…」、「(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我承認」(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9 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時,自始至終均明確表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所 有犯行,尚且請求原審以其自白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認有何 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均核與卷 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原審於 訊問時,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等情事,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既 查無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 相符,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品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 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品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 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字第69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未說明該等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蔡品瑄於偵查中依法具 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已 為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品瑄及其辯 護人、被告温經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周君偉經本 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周君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經緯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温經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 222 頁、第312 頁),並經證人蔡品瑄於偵訊及證人陳仁吉 、黃國賢於警詢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53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 283 頁至第292 頁、第313 頁至第316 頁、第321 頁至第32 4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且有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黃國 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温經緯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曾 明正107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被告蔡品瑄與被告温經緯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5 份、偵查佐曾明正107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證人黃國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雙向通信紀錄(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 至第224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第531 頁至第533 頁、 第537 頁至第542 頁),復有温經緯之行動電話1 支(i-Ph 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温經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
⒈訊據被告温經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106 年12月19日伊有叫蔡品瑄過來見面,但伊沒有賣一級 毒品給蔡品瑄,她那天來,伊是跟她說她男友的父親就有海 洛因,叫她跟男友的父親拿,伊並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蔡品瑄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98 頁、第303 頁、 第313 頁)。惟查:關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被 告温經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 4 頁、第389 頁),核與證人蔡品瑄於偵訊證稱:「(問: 提示106 年12月16日4 時37分、6 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內容為何?)我要跟温經緯買半錢的海洛因,價格為6 千元,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2 巷家樂福旁 邊的温經緯的公司內,時間是106 年12月19日6 時21分許, 當時是跟温經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請他幫我買,是 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也不是他請我。其中『女的』是指海 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45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蔡品瑄107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第5 頁 ,編號C1通訊譯文,請問對話兩造為何人?通話目的為何? )温經緯跟我,要買毒品」、「(問:請問當日你有以6000 元跟被告温經緯購買約1.6 公克的海洛因嗎?當日被告温有 交付你毒品海洛因?你有給被告6000元嗎?)有,温經緯當 天有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 曾明正107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共同被告蔡品瑄與被告温 經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 、第263 頁至第281 頁),復有被告温經緯之行動電話1 支 (i-Ph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温經緯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 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温經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蔡品瑄於原審之公設辯 護人到庭作證,又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黃勝文律師、彭宏東公設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4
0 頁至第344 頁),然本案關於被告温經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行 調查證人黃勝文律師、彭宏東公設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君偉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㈢、㈤至㈨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周君偉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113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 367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461 頁至第46 3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原審卷 第90頁至第91頁、第216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 ,並經證人蔡品瑄於偵訊、證人陳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6 頁 、第313 頁至第316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且有被告 周君偉與證人陳仁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7 年聲搜字 第34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通訊監察書、被告周君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查獲過程照片3 張、扣 案物品照片16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7 9 頁至第189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偵字第9866號卷第 98頁至第103 頁),復有被告周君偉之行動電話1 支(i-Ph one 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甲基安非他命12 包、大麻1 包、海洛因1 包、分裝袋1 包、磅秤1 台扣案可 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 重348.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34.89公克、總驗餘淨重34 8.72公克),有該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9059號 鑑定書1 份存卷足證(見偵一卷第529 頁)。又扣案之大麻 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主成分即四氫大麻酚之成分(驗前淨重0.9840公克、 驗餘淨重0.9816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513 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62公 克、驗餘淨重3.6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 偵一卷第527 頁)。再被告周君偉於107 年2 月25日22時2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9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周君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品瑄部分:
被告蔡品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蔡品瑄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429 頁至第435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原審 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31 2 頁),並經證人黃紫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395 頁至第398 頁、第423 頁至第424 頁),且有被告 蔡品瑄與證人黃紫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 第405 頁至第407 頁),足認被告蔡品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 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 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被告温經緯、 周君偉、蔡品瑄與各該買受毒品之人,要非至親,其等若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温經緯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 、被告周君偉就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行為、被告蔡品 瑄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主觀上各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無疑,另被告温經緯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主 觀上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經緯、周君偉、蔡品瑄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7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 温經緯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亦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 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事實欄 一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 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1 罪)。被告周君偉就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為, 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周君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 辯護稱:事實欄一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㈦所 持有之大麻,均係被告周君偉於同時同地,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鍾少懷」所購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230 頁、第313 頁),惟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 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係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顯然係基於不 同之犯罪決意,尚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㈢核被告蔡品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雖亦構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依前說明,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
㈣被告温經緯、周君偉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温經緯與「李順億」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温經緯所犯上開9 罪及被告周君偉所犯上開6 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君 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㈨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周君偉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予以施用之犯行,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尚 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温經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温經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⒉被告周君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上更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 3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2日假釋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君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 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⒊被告蔡品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蔡品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⒈被告温經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 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不諱(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8 3 頁至第487 頁、第335 頁至第339 頁、第511 頁至第512 頁、原審卷第194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本 院卷第222 頁、第3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温經 緯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君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113 頁 、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 第383 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 477 頁至第478 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16 頁至第 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周君偉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29 頁至 第435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89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 3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蔡品瑄該部分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温經緯: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温 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固無可取,然被告温
經緯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再其如事實 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販 賣給證人黃國賢,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各為約1 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 給證人蔡品瑄,數量為約半錢之海洛因,堪認被告温經緯該 部分犯行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小盤」毒販仍有所差異,應屬毒品交 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就其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 年、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 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 被告温經緯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被告周君偉、蔡品瑄: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本件被告周君偉、蔡品瑄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 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而被告周君偉、蔡品瑄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惟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 情形下,綜觀被告周君偉、蔡品瑄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周君偉之辯護人就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犯 行、被告蔡品瑄之辯護人就其犯行,分別主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㈩另查被告温經緯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藏」
之人、被告周君偉於偵查中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鍾少懷」 、「陳若」、「劉鴻輝」、綽號「安東尼」等人,惟其等所 稱毒品上游均未經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 7 年7 月5 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18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7 月5 日新北檢兆簡107 偵9866字第26877 號 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7 頁),是其等於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温經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 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㈢、 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被告周君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 重而後遞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被告蔡品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