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19、18929、19020、
2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幫助詐欺未遂部分撤銷。
詹文龍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民國106年7月5日竊盜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同年月15日之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代價,將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第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佯以徐善軒之友人于平原名義,撥 打電話向徐善軒借款18萬元,並指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惟 徐善軒及時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同 時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始無法得逞,而未遂。二、詹文龍因涉刑案或精神疾病,曾經警、消人員查緝或強制就 醫,而心生不滿,遂於106年7月3日凌晨2時37分許、3時22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詹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31號之「佳興加油站」 ,以塑膠桶購得無鉛汽油,再分裝入瓶內及置入布條作為引 信,而製作多枚汽油彈(下稱自製汽油彈),先後於: ㈠同年月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詹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永褔西 街之公二公園旁,旋基於恐嚇公眾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自製 汽油彈1枚後,丟擲至該公園人行道(未釀致火災或燃燒其
他物品),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同年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詹車至同市區重慶街150巷1 6弄底,再步行至同街148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圍牆邊,旋基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另枚自製汽油彈,擲向斯 時有人所在之四維派出所,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 機車排氣管防燙蓋燒損,幸經該所警員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 勢,始未延燒建築物,而未遂。
㈢同年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騎乘詹車至同市區興豐路121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右側,旋基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故意,攜帶內裝汽油之上 開塑膠桶,步行至該分局機車停車棚內,將汽油潑灑在該分 局督察組勤務員翁玉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燒燬該輛機車 ,經該分局警員迅速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致生公共危險。 ㈣同年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詹車至同市區長生路與興豐 路283巷口,再步行至同市區中山路23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旋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另枚汽油彈,擲 向斯時有人所在之該派出所,惟因引信於丟擲過程中熄滅未 引燃汽油,始未燃燒建築物,而未遂。
㈤同年月4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9號至11 號前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徒 手竊取巫傳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巫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㈥同年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甫竊得之巫車至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段901巷49弄口,再步行同路段685巷10號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下稱八德分隊),旋基於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另枚自製汽油彈, 擲向斯時有人所在之該分隊,適該分隊值班人員發現,即通 知備勤人員將火勢撲滅,僅造成車庫通道、地板、牆壁及鐵 門受火熱燒損,尚未延燒建築物,而未遂。
㈦同年月5日8至12時間之某時,騎乘巫車至同市新屋區笨子港 18號永蚵幹35之7號電線桿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黃銘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車)上懸掛之車牌1面,得手後 ,將該車牌換掛於巫車上。
㈧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巫車(已換掛黃車之車牌)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金圳頭里9-3號「龍鳳山玉觀音寺」旁,遇八 德分局警員林慶欣、李昂達盤查,於林慶欣、李昂達表明警
察身分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騎乘巫車衝撞李 昂達,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使李昂達受 有右側關節炎、股骨內髁分離性骨軟骨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大腿擦傷)、右側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右膝挫(擦) 傷等傷害,旋趁隙逃逸離去。
㈨同年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巫車(已換掛上開車牌)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懷德路100號前,遇八德分局警員張耀文、 夏振雄、陳常燦盤查,於張耀文、夏振雄、陳常燦表明警察 身分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騎乘巫車迴轉加速衝撞張 耀文等人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旋棄車欲逃離現場,張耀文 、夏振雄遂上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詎又徒手扭打張耀文、 夏振雄,而接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使張 耀文、夏振雄分別受有右腳膝蓋瘀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即遭在場警員合力制伏逮捕。三、案經巫傳興、李昂達、翁玉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詹文龍(下稱被告)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決判關於收受贓物及106年6 月26日竊盜部分之上訴,並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5頁、第2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上開撤回上訴以外之其餘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①上揭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又被 害人徐善軒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及時察覺有異,僅 匯款1元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8929號卷第3頁),並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儲字第1060136241 號函、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補發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相關資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92 9號卷第4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其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之代價為「數千元」、「2、3000元」、「3、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此部分供述歧異 ,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為2,000元,附此敘明。 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常 識,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為牟取2,000元報酬,即恣 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年籍不 詳人士,堪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年籍不詳人士,嗣且有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等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被告供述及 被害人徐善軒指訴之內容,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行為人達3人以上,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爰不認定此部分事實,附 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4頁、第263至266頁) ,核與證人即「佳興加油站」員工何偉友、巫車車主巫傳興 、黃車車主黃銘春、八德分隊消防員李仲文及郭元祥、八德 分局督察組勤務員翁玉濠、八德分局偵查佐李昂達及夏振雄 、八德分局小隊長張耀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16519號卷㈠第71至73頁、第87頁、第120至 121頁、第230頁、第199至200頁、第232至235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現場照 片、八德分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持容器加油清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06年7月6日及同年月27日李昂達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張耀文及夏振雄受傷照片、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同分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9月12日鑑驗通知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詹文龍涉案 及查獲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19號卷㈠第24至26頁、 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2至70頁、第74 至82頁、第83至86頁、第90至93頁第94頁、第104至106頁、 第109至119頁、第122至127頁、第158至222頁、第227頁、
第252頁,偵字第16519號卷㈡第12至13頁),且經原審勘驗 本案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至第95 頁),復有扣案之RED LABEL酒瓶1支(原內裝布條及汽油, 汽油已倒除)、保特瓶1支(原內裝布條及汽油,汽油已倒 除)、啤酒瓶1支(原內裝汽油,汽油已倒除)、GREENLABE L酒瓶1支(原內裝汽油,汽油已倒除)、棉布1條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關於事實一、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雖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
②被害人徐善軒遭詐欺匯款後,系爭郵局帳戶並無提領紀錄, 無從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㈡經查:
①被告恣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藉以賺取2,000元 報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 ;且被告雖因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疾病,但智力功能應在 正常範圍,並無因○○障礙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8至66頁),自難執 此遽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②按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領取詐欺所得,均於「完全掌握」所 使用帳戶後,始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否則,該帳戶 隨時可能遭掛失或止付,詐騙集團成員焉有冒然使用之可能 與必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未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 ,純係被害人徐善軒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所致,尚難因此遽 謂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③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可採,亦無從援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151之恐嚇公眾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就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機車罪;就事實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二㈤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㈥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就事實二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二㈨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新 增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是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者,應另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惟被告行為時既尚 無此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能令其負此 刑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二㈧、㈨部分,各係於同一時、地,接續對2名 、3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分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均僅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 告就事實二㈧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09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
㈤被告就事實二㈡、㈣、㈥部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均因普通障礙而未遂,經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 間,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㈦被告曾因○○疾病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乙節,固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630 13047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52至55頁),惟經原審送請該院鑑定結果,認依被告作答反 應及測驗得分,推估智力功能應在正常範圍,且○○病係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辨識行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程度等節,有該院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6頁), 核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等規定 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 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被告暨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二所示各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智力正常,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亦未影響責任能力,僅因不滿警、消人員先前對其查緝犯 罪或強制就醫,即接連於公園、警局、消防隊等處放火,復 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 ,造成多名警員受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犯罪情狀 顯非輕微,其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3罪,復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無情輕法重或顯可 憫恕之情,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㈨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足見此規定係為強化刑罰矯治效果 ,俾達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設,此與犯罪類型、情 節情重、罪責程度等個案量刑時應考量之因素,尚無直接關 聯,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且累犯之加重,係「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乃賦予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犯罪行為人對 刑罰反應情形,而決定加重本刑之幅度(最高至二分之一) ,難謂有何「形式加重」之問題,亦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本案被告因甲基 安非他命導致○○病乙節,係各罪量刑時審酌之因素,尤無 執為拒卻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二㈨所示時、地,騎乘巫車(改 懸掛黃車車牌)迴轉衝撞八德分局警員張耀文等人駕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刑事偵防車,致該車右前保險桿等處毀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衝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前保險 桿等處受損,固經認定如上。惟該自用小客車外觀並無任何
警用或公務使用之文字、圖案、符號或標誌,張耀文等人亦 係身著便衣執行職務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張耀文等人傷 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519號卷㈠第109至110頁、第 105至106頁),斯時張耀文等人既未穿著警察制服,渠等駕 乘之車輛又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乙節,有所認知與預見,應 認其係基於普通毀損犯意撞毀該車,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又此為告訴乃論之罪,但未據告訴,原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二 ㈨所示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係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事實二部分,均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151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先後朝公園及警、消機關丟擲引燃之汽油彈, 並燒燬他人機車,雖未釀致重大災害,仍危害公共安全與社 會安寧,另竊取他人機車與車牌,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強暴,造成多名警員受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月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 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二㈢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就事實二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 二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二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 事實二㈦部分,量處拘役50日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二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二㈨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同時諭知扣案之RED LABEL酒瓶1支、保特瓶1支、啤酒 瓶1支、GREEN LABEL酒瓶1支、棉布1條均沒收,復敘明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不另論罪,巫車、黃車 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未扣案之已點燃丟擲使用過汽 車彈均燒損,未扣案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無從認定為其所 有,扣案之玻璃碎片、殘餘物已破裂或燒損,扣案之衣物、 雨衣、側背包、手套、箱子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 有關聯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 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原判決就事實二 ㈨所示被告騎乘巫車衝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毀損部分,同認 被告不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僅涉犯普通毀損罪嫌,而此部分未據告訴,且與經起訴論罪 之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卻誤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13頁) ,雖有微疵,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自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附 此指明。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就事實二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未遂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即得與 上訴駁回關於106年7月5日竊盜(即事實二㈦)部分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類型、態樣、目的、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兩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4項所示。
㈢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公眾、106年7月4日竊盜、傷害、妨害公 務(即事實二㈠、㈤、㈦、㈧)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 易科罰金,雖可另定應執行刑,然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及10 6年6月26日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2部分 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得易科罰金,俟上開4部分確定執行時 ,檢察官將另行聲請法院合定其應執行刑,目前尚無特就此 4部分先予定刑之必要,爰不予定刑,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八德分局為民眾往來頻繁之公務機 關,倘任意朝該分局丟擲煙火類爆竹,勢必造成公眾恐慌,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故意,於106年07月04日晚間6時37分許, 騎乘詹車由該分局右側進入,再點燃爆竹類煙火丟擲入該分 局偵查隊廁所,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以八德分局 現場勘察紀錄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八德分局廁所丟擲爆 竹類煙火,並無恐嚇他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07月04日晚間6時37分許,騎乘詹車由八德分局 右側進入,再點燃爆竹類煙火丟擲入該分局偵查隊廁所等客 觀事實,固據其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並有上開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651 9號卷㈠第43至44頁、第61至64頁)。然我國民間常於節慶 時燃放爆竹或煙火,非節慶時亦多有燃放爆竹或煙火者,故 民眾突聞爆竹或煙火巨響,雖可能受一時驚嚇,但客觀上尚 不致因此認為有何惡害通知之情事;且依卷附勘察照片所示 ,案發現場僅遺留1小枚爆竹類煙火殘殼,其周遭地面煙燻 範圍甚為狹小(見偵字第16519號卷㈠第44頁),尤難認被 告點燃丟擲該枚爆竹類煙火之際,在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 意思,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情事。 ㈡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公眾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係八德分局公務人員辦公、 休息、出入之場所,非一般民眾得任意進出,亦非依常情可
能施放煙火之處所,被告點燃爆竹類煙火丟擲入該分局廁所 內,將使聽聞爆竹聲響之人誤認發生槍擊,並可能造成斯時 使用該廁所之人心生恐慌,甚至受傷,原判決遽就此部為無 罪諭知,尚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案發地點既非一般民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被告是否 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與犯行,即非無疑;且爆竹類煙火於點燃 後,尚會發出煙火噴發之聲響,是否會使八德分局之警員或 公務員誤認發生槍擊,亦非無疑;再案發時縱有人正使用該 廁所,且因此心生恐慌,然該枚爆竹類煙火之殘殼煙燻範圍 均甚小,仍難認已達到恐嚇之程度。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放火燒他人所有機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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